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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VAN DUC HAI(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267號、114年度偵字第53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VAN DUC HAI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BUI VAN DUC HAI(中文姓名:裴文德海,下稱裴文德海)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與NGUYEN VAN HOA(中文姓名:阮文化,下稱阮文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RANG」之成年女子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桃園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之「新東方舞廳」(下稱新東方舞廳)為據點,分由「TRANG」擔任仲介及收取毒品價金,阮文化則負責提供愷他命並指示裴文德海將愷他命交付予客戶。謀議既定,渠等即於民國114年7月27日1時53分許在新東方舞廳以每口愷他命粉末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予NGUYEN CONG TUAN TU(中文姓名:阮功俊秀,下稱阮功俊秀),由「TRANG」收取毒品價金後,阮文化指示裴文德海交付愷他命予阮功俊秀,供阮功俊秀以K管施用愷他命。嗣交易完成後,阮文化再給予裴文德海500元之車馬費。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裴文德海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3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阮功俊秀,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當時我拿盛有愷他命之盤子給阮功俊秀時,因為當時光線太暗,我不知道上面有毒品粉末,我大約是案發前一週才知道阮文化這個人,那天因為一位越南籍朋友介紹認識的,當時我離該盤子很近,所以阮文化才叫我拿過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實際與阮文化熟識的時間應以被告所述之日即114年7月27日為準,被告警詢時之所以供稱其與阮文化於同年月6月即認識阮文化,係因被告以為「知道」阮文化這個人就算認識,其回答才造成誤會,被告於案發當時只是去舞廳玩樂時順手遞送,並無任何收錢的動作,阮文化也沒有告知其要向阮功俊秀收錢,被告去該舞廳玩樂之期間也未曾聽聞阮文化有在販賣毒品,直到本案發生後,被告特地去打聽才知道阮文化有在該舞廳販毒,被告主觀上對於阮文化當時是在販賣毒品並不知情也未曾預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6、98至100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阮功俊秀,業經證人阮功俊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3267卷第44至47頁)明確,並有阮功俊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43267卷第49至55頁)、114年7月27日新東方舞廳蒐證影像截圖及查獲現場照片(見偵43267卷第69至74、75至7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43267卷第8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8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43267卷第85至88、89、91頁)、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2100號搜索票(見偵43267卷第115頁)、證人代號A1確認之新東方舞廳內位置圖(見他卷第35頁)、A1扣案之毒品殘渣濾嘴照片(見他卷第37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3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他卷第45至46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23日刑理字第1146135532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9、20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其所交付者為愷他命而與阮文化、「TRANG」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
 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於114年7月27日1時53分在新東方舞廳提供愷他命予阮功俊秀,是阮文化唆使我販賣愷他命,我於114年6月間在該舞廳認識阮文化,認識期間阮文化叫我幫他將愷他命粉末拿給不特定舞客施用,阮文化說愷他命粉末有放到桌子下後,再叫我從桌下將盤子上含有愷他命粉末拿給不特定客人,幫他拿愷他命給客人阮文化每次會幫我出從桃園市中壢區往返桃園區的計程車車資500至600元,我從114年7月起約幫阮文化販賣3、4次,阮文化是將盛有愷他命粉末的盤子放在包廂椅子角落,要伸手進去拿,一開始跟阮文化使用臉書聯繫,但後面熟了就直接去新東方舞廳找他協助販賣毒品,有關的對話紀錄都刪除了,我坦承犯行,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偵43267卷第22至23頁),並於偵查時供稱:我有在114年7月27日1時53分交付愷他命給阮功俊秀,當時阮文化口頭跟我說將愷他命拿給客人使用,並給我500至1,000元的車馬費,我承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等語(見偵43267卷第166、167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均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觀諸被告能於警詢時詳細描述其與阮文化係自114年6月間認識,並自同年7月起協助阮文化販賣愷他命,次數多達3、4次,並每次收取500至1,000元不等之車馬費做為報酬,且就阮文化將毒品藏於何處等外人難以查知之細節均明確知悉,更於本院確認其真意時篤定地表示其警詢及偵查所述實在,堪認其確實有為上開行為,其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相較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其係於114年7月27日前一週始認識阮文化、不知道所交付之物係愷他命、僅係隨手遞送等語,較為可信。苟其確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舉,豈可能於先前警詢及偵查時一再自白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事實,而自陷重罪,甚且請求從輕量刑。是其供述前後不一,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辯已難採信。
 ⒉參證人阮功俊秀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將錢交給介紹人後,裴文德海再販賣愷他命粉末供我吸食等語(見偵43267卷第44、45頁),並指認被告即為交付毒品之人,有前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參;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新東方舞廳裡有人會問要不要買毒品,我就透過舞廳的仲介去購買,毒品價金是交給仲介,之後被告再將毒品交給我等語(見他卷第89頁),是阮功俊秀上開2次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並無明顯扞格或矛盾之瑕疵可指,且與被告上開警詢及偵訊所述相符,徵之阮功俊秀與被告素無怨隙及利害關係,無杜撰故事設詞誣告被告之動機,並已於偵查中具結擔保所言屬實,益徵其所證當具相當之可信性而應堪採信,是被告確於阮功俊秀交付毒品價金予該仲介後後,隨即交付愷他命予阮功俊秀,此等明確分工共同販賣毒品之方式,已難認被告就其所交付者係愷他命等情完全不知情。
 ⒊另參附卷114年7月27日新東方舞廳蒐證影像截圖,可知被告在交付盛有愷他命粉末盤子予客人吸食前,會先由「TRANG」先收受毒品價金後,方由全程在旁之被告交付愷他命粉末(見偵43267卷第72頁),且被告在影像時間1:56:09將愷他命交付予阮功俊秀供其以K管吸食(見偵43267卷第73頁),於此之前,即於影像時間1:54:19時提供愷他命予另外3名不詳之客人以K管吸食,被告並目睹其交付毒品前「TRANG」收受價金及交付毒品後該3人吸食愷他命之過程(見偵43267卷第73頁),此部分雖不在起訴範圍,然足證被告全程目睹、知悉阮功俊秀交付價金予「TRANG」後,被告即依阮文化之指示,將盛有愷他命粉末之盤子交付予阮功俊秀,供其以K管施用愷他命,益徵被告明確知悉阮文化、「TRANG」係在販賣愷他命,仍按阮文化之指示為本案犯行,其有本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阮功俊秀之故意,已堪認定。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當時僅係隨手遞送該盛有愷他命之盤子予阮功俊秀,且因為當時光線太暗,不知道上面有毒品粉末等語,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屬於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遭查獲而判刑之代價甚重,而本案犯罪型態為購毒者先交付價金予「TRANG」,復由被告交付毒品與購毒者,渠等販賣行為隱蔽性極高,加以毒品之成本昂貴,尚難想像販毒集團成員會委由完全不知情或毫無信任基礎之被告隨手遞送愷他命予買家,徒增曝光販賣毒品犯行及高價毒品被私吞之風險,與常情顯不相符,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販毒者由毒品之價差、量差或純度,以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為牟取利益之目的,則無二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考量一般交易活動本以追求獲利為常態,遑論毒品犯罪乃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倘無特殊情形,殆無甘冒犯罪遭查獲之風險,執意於取得毒品後,平白無故提供或僅按成本價量交付轉讓之理。是即便未能查悉販賣毒品之確切利得金額,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阮文化、「TRANG」共同販賣愷他命予阮功俊秀之過程中,既有交付毒品、收取金錢等外觀上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對其等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其等與交易對象間復無深刻交情關係,足認被告與阮文化、「TRANG」均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俱屬販賣行為;且販賣過程係分工由阮文化提供愷他命並指示被告交付愷他命予阮功俊秀、「TRANG」收受價金,足徵被告與阮文化、「TRANG」藉由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目的,依前揭所述,被告自應就行為結果共同負責至阮文化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被告指證阮文化之證詞為由,認阮文化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見偵43267卷第213至215頁),然依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前揭證據,本院仍認定被告與阮文化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如前述,而檢察官既已對阮文化為不起訴處分,自毋庸另為職權告發,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阮文化、「TRANG」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施用者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施用毒品將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不可勝計,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仍與阮文化、「TRANG」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藉此營利,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坦承犯行,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更易前詞、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價格,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打零工、太太準備生產、需要扶養父母及妻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人士,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偵43267卷第143頁),且為本院宣告有期徒刑7年6月之刑度,本院考量其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嚴重影響我國治安,自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阮文化在新東方舞廳快結束營業,天亮前給我現金500、600元之計程車車資等語(見偵43267卷第23頁),偵訊時則供稱:阮文化有給我500至1,000元的車馬費等語(見偵43267卷第166頁),是以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本案獲得500元之車馬費,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改稱:阮文化要給我500元車馬費,但我沒拿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惟其所述與警詢及偵訊所述不符,無足採信。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手機沒有用來與阮文化聯絡,沒有用來聯繫毒品有關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連,是難認屬供販賣本案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雖經鑑驗檢出有如該等表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陽性反應,此有該等表備註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存卷可查,惟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亦非被告所有物品,而可能為他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證物,自不宜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展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吳士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
毒品器具(化妝棉)1個(7.1公克)
檢驗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30-29頁)
3
毒品器具(海綿濾嘴)1個
檢驗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30-3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