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柏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701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0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柏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姜柏任可預見如將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成為不法集團從事財產犯罪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財產犯罪,且受害者轉入之虛擬資產遭轉出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凌晨0時19分許,以其個人身分資料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註冊會員資料申辦幣託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綁定其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13年12月25日至114年4月2日間(起訴書所載114年4月6日前,應予更正),將本案幣託帳戶以不詳方式提供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幣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出用於購買虛擬通貨,以隱匿或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子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王廷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姜柏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68頁)。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並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柏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66、87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姜柏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幣託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在偵查並未自白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本案審理時終能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刺青師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雖將本案幣託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幣託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於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5年度偵字第10955號,即告訴人王廷彰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處有罪之犯行部分,係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映荃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利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
| | 陳子彥於114年4月6日某時許,在假蝦皮網站看到情侶對表抽獎活動,向陳子彥佯稱:參加活動已中獎,須先支付關稅等語,致陳子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用超商繳費方式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 | | | 1.陳子彥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集團廣告頁面、超商繳費條碼及全家繳費明細(見偵41701卷第23-47頁)。 2.陳子彥於警詢之證詞(見偵41701卷第19-21頁)。 3.姜柏任幣託會員資料、錢包列表及交易明細(見偵41701卷第15-18頁)。 |
| | 王廷彰於114年4月2日16時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佯以王廷彰友人,向王廷彰佯稱:需要幫忙代繳費用等語,致王廷彰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用超商繳費方式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 | | | 1.王廷彰提供之全家繳費明細、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10955卷第17、23-27頁)。 2.王廷彰於警詢之證詞(見偵10955卷第11-13頁)。 3.姜柏任幣託會員資料、錢包列表及交易明細(見偵10955卷第19-2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