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崴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814號、114年度偵字第355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崴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品崴(所涉嫌參與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確定)明知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經常以車手提領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交之方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仍於民國114年1月中旬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寸山河」、「樂潼」、「樂潼叔叔」之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王品崴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擔任「車手」,依指示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位置,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藏匿詐欺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王品崴遂與「一寸山河」、「樂潼」、「樂潼叔叔」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17日12時27分許,以暱稱「尹衍樑」、「葉思瑤」、「德昱國際」之人向林允山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林允山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成員之指示,交付投資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由暱稱「一寸山河」指示王品崴先前往不詳之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德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昱公司)收據、代表人「李昌霖」之印文、署名王品崴之「外勤專員識別證」各1張後。王品崴分別於114年2月13日12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林允山之住處,向林允山出示德昱公司識別證取信林允山,並分別於收取林允山交付之150萬元後,將上開偽造之「德昱公司」收據交予林允山而用以行使之。王品崴復依暱稱「一寸山河」之指示,將上開收取之贓款放至指定處所內,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藉以掩飾、藏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林允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㈡先由「謝晨彥」於114年4月間,向吳載生佯稱:至APP「台德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吳載生陷於錯誤,約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嗣因獲利均無法兌現,吳載生始悉受騙報警後,復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度聯繫面交金錢,吳載生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約定於114年7月17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交付61萬元。復由王品崴依「樂潼」、「樂潼叔叔」之指示,先前往不詳之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德公司)收據、署名「劉珞謙」之「外勤專員識別證」各1張後,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地點,佯裝台德公司外務員,出示台德公司工作證取信於吳載生,向其收取61萬元現金,並在上開存款憑證上簽名,填寫金額、身分證號及日期後,交付與吳載生收執而行使之。待吳載生交付61萬元予王品崴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餌鈔1疊、現金10萬元、1,000元、台德公司收據1張、台德公司工作證1張、iPhone 8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等物。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品崴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證,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品崴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㈡被告與「一寸山河」、「樂潼」、「樂潼叔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上開收據上分別偽造德昱公司及其代表人李昌霖署名及印文,及偽造劉珞謙及台德公司署名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㈠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於犯罪事實㈡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洗錢未遂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之犯罪目的單一,且其行為仍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被告及其餘詐欺集團共犯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且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2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又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顯見被告未因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於此情況下,自應就被告所涉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中雖均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客觀上已著手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因警員自始即交付財物之真意,而無法完成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為未遂犯,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利益,依「一寸山河」、「樂潼」、「樂潼叔叔」之指示收取詐欺贓款,足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參與程度為詐欺集團底層車手,而非詐欺案件之主要出謀策劃者;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偵查中自承之職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至於被告就上述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並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餌鈔1疊、現金10萬元係告訴人吳載生配合警方偵查而用以掩飾餌鈔之物,無交付被告之真意而非屬犯罪所得,且已發還告訴人吳載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又扣案之現金1,000元,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與本案犯行有所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德昱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為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本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固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並向告訴人林允山收取150萬元,然上開款項已悉數由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詐欺集團成員雖允諾被告之月薪為4萬元,惟被告尚未領得任何報酬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本件收受並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並無犯罪所得,並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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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12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思瑤」向告訴人林允山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款項。 | | | | 1.告訴人林允山於114年3月17日、同年4月5日警詢(見114年偵字第29814號卷第43至5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款憑證、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見114年偵字第29814號卷第41、42、57、61至73頁) 3.取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見114年偵字第29814號卷第53、54頁) | 王品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晨彥」、「江雨婷」向告訴人吳載生佯稱:可透過「台德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款項。 | 114年7月17日10時30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 | | 1.告訴人吳載生於000年0月00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7日警詢(見114年偵字第35502號卷第43至5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見114年偵字第35502號卷第55至69、75至77、85至105頁) | 王品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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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8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