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百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3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僅因細故即突然煞停在快速道路內線超車道,嚴重影響通行之安全,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及遵守法紀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認其非,已具悔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所致生危害程度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訴字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388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3月10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其子薛名彬(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另以114年度偵緝字第338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桃園市楊梅區台66線快速公路觀音大溪段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快速公路約東向16公里處時,適有A0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駛其後。A01見A車車速過慢而欲超車,卻見A車行駛於中線不避讓,遂以閃爍遠光燈方式提醒A02禮讓。詎料A02基於妨害公眾往來之犯意,在前方並無任何需緊急煞車之情狀下,突然將A車在該快速公路驟停在內線超車道,逼迫後方之B車見狀亦僅能停下。A02自當日19時47分10秒至19時50分6秒間,將A車停泊在該快速公路內線超車道,並與薛名彬下車敲打B車玻璃,使在該無路燈照明、速限每小時90公里之快速公路上行駛之其他車輛,極可能在高速駕駛下未發現B車而不慎撞上,從而共計27輛汽車行經A車、B車右側車道時被迫減速,其中4輛更點亮警示燈,A02以此方式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A01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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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驟然停泊在速限90公里之快速公路內線車道。 2.當時並無壅塞之情形,A車停泊前在上開快速公路駕駛之時速僅每小時60餘公里。 3.停泊之路段並無路燈,視線不佳。 4.被告持有駕照已逾20餘年,熟知道路交通規則。 |
| | 被告駕駛A車於前述時間,在上開快速公路緊急煞停,告訴人之B車因而遭被迫緊急停止於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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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車行車紀錄器截圖10張、卷附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及本署114年6月9日勘驗筆錄各1份 | 1.被告駕駛A車於前述時間,在上開快速公路緊急煞停。 2.被告逼停告訴人之路段並無路燈,視線不佳。 3.共計27輛汽車行經A車、B車右側車道時被迫減速,其中4輛更點亮警示燈,因而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 |
| 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中壢工務段114年6月3日回函及附件1份 | 被告駕駛A車於前述時間緊急煞停之路段,係屬封閉式之快速公路,速限為每小時90公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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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訊據被告A02固坦承駕駛A車於上揭時、地驟停並逼停B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意,辯稱:伊被告訴人閃大燈,當時車少,伊遂逼停告訴人質問為何逼車等語。然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他法」,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生公眾人車舟船往來危險之一切方法。駕駛人此在高速公路上違規高速追逐、競駛,在車流夾縫中高速穿梭、變換車道,甚至切進他人車道阻止對方前行,其危險駕駛行為隨時可能導致車輛失控,釀成車禍事故,危及其他駕駛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得認為係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參照;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為資深小客車駕駛,竟在車輛非多之快速公路內線緩速行駛,經告訴人提醒後,反而刻意驟停逼迫告訴人將B車停泊在封閉、高速行駛之快速公路快車道(內線)上,且當時已為夜晚,該路段又無路燈照明,被告之危險駕駛行為,隨時可能使告訴人蒙受未注意或無法注意之後車撞上,進而危及其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顯已構成該罪之具體危險;況觀諸上開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及勘驗筆錄可知,共計27輛汽車行經A車、B車右側車道時被迫減速,其中4輛更點亮警示燈,已合於本罪構成要件之壅塞行為。綜上所述,被告辯詞毫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嫌。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下車以敲打告訴人汽車駕駛座玻璃及言語叫囂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並命證人手持手機環繞在告訴人汽車旁拍照,以此等加害告訴人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妨害其駛離之權利,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惟被告僅單純擋在告訴人車前,雖已造成公共危險已如前述,然並未達到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告訴人無從自其他車道或下車嘗試離去,是尚難認構成刑法強制罪嫌;至於告訴人指摘被告下車後命證人持手機環繞拍攝,並非刑法所認之恐嚇行為,而被告所謂口出惡言,告訴人於警詢時並未明示,亦無客觀證據可佐,且經本署傳喚告訴人到庭具結後證述卻不到庭,有本署點名單1份可證,從而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自不能以刑法恐嚇危安罪嫌相繩被告。然此2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宇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