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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亦玲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624、128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亦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均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未扣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壹拾伍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萬零陸佰參拾捌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以下部分予以更正、補充及新增,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所列附表,應更正、補充為如本案附表一之內容(其中就告訴人陳冠伶匯入被告陳亦玲台新帳戶之合計金額部分,應係新臺幣29【下同】萬元,於此同為更正、補充)。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8行「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陳亦玲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陳亦玲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附表一『被告移轉左列詐欺贓款方式欄』所載之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就證據部分新增「被告於民國115年3月17日本院訊問時、4月22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115年1月23日起生效,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均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本案被告使告訴人分別交付之財物金額均未逾該條例第43條規定所列之100萬元,且其所為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或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何況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均係屬分則加重性質,被告行為時既尚無此等刑法分則加重規定存在,自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本案犯行仍均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含未遂)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即: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2項、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儲值收款憑證上「合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財務之印文(見偵字第7624號卷第49頁),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李美穎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均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一編號4部分,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均分別是由同一告訴人經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陸續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應認被告係基於同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時空密接之狀態下,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僅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因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人數共為4人,經以被害人人數認定被告所犯罪數之結果,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罪數為4罪(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合計共5罪)。
 ㈤被告上開所犯5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共同正犯:
  被告與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致遠」、「林俊凱」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前述人等以及真實姓名與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蘇敬昇」之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其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含未遂)、洗錢(含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檢警於偵查中,並未給予被告承認本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機會,惟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其確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節坦白陳述,是應認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犯行。
 行為時即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現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刑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不適用),係為使詐欺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讓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並使自白認罪之行為人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認定於解釋上不宜過苛,如犯罪所得已經查扣,被告實際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所列「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減刑要件之立法目的既同係在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自應為相同解釋。而前述規定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6,000元,已經檢警扣案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且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本偵卷第41頁),堪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其該等犯行之犯罪所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則無證據顯示被告曾獲有犯罪所得,故應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犯5罪,均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相符,爰均予以減輕其刑。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而未遂,均尚未生實際犯罪損害,本院審酌其等犯罪所生損害均較既遂犯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⒋至被告就其上開所犯5罪,均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且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含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取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對附表一所示4位告訴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復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憑證向告訴人李美穎行使,幸因遭警逮捕而致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止於未遂,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均坦承犯行(一併考量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情形),且已與告訴人楊晴安、林昕卉、陳冠伶達成調解,亦與告訴人李美穎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見本院訴字卷第99至101、127頁)之犯後態度,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無前科之品行(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檢察官、告訴人楊晴安、林昕卉、陳冠伶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23至124頁)及所提出之各項科刑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85至87、12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類型、間隔時間、所侵害之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然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楊晴安、林昕卉、陳冠伶達成調解,亦與告訴人李美穎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堪認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楊晴安、林昕卉、陳冠伶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且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為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述文件上所偽造之印文,因隨同該等文書之沒收,自無再另行單獨諭知沒收之必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而犯本案所用之物乙情,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自同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現金1萬8,357元中,有6,000元係屬被告遂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既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12,357元,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無法證明其為被告因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㈢洗錢財物部分
 ⒈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而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告除獲得上述報酬(及後述仍留存於其本案2帳戶內之款項外)外,本案其餘詐得之財物業均經被告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移轉及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已移轉及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游之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黃雯華分次匯入被告國泰帳戶之62,400元款項部分,在被告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移轉1萬9,285元後,該帳戶即經警通報而遭圈存乙情,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警示帳戶設定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7、23頁)附卷可參,足見該帳戶內仍有4萬3,115元之詐欺贓款未及轉出;而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昕卉分次匯入被告台新帳戶之15萬元款項部分,在被告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移轉8萬9,362元後,該帳戶即經警通報而遭圈存一情,則有卷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警示帳戶設定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7、29頁)可稽,足見該帳戶內仍有6萬0,638元之詐欺贓款未及轉出。則上開留存於帳戶內之款項均屬於洗錢標的,又被告為該2帳戶之所有人,且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該2帳戶警示亦可能依期限而失其效力,故被告對於上開款項於警示解除後仍可取得事實上管領權,是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黃雯華、林昕卉嗣後倘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向金融機構申請發還上開款項,自無庸執行此部分至執行沒收後,權利人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移轉左列詐欺贓款方式
1
楊晴安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4年12月3日19時5分前之某時,以社群平台臉書刊登二手衣回收廣告,並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加LINE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告訴人楊晴安佯稱:可依指示做批發賺錢,但要先匯款才能拿到貨等語,使其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12月8日12時33分許
1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於114年12月8日12時44分許,依指示轉匯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於114年12月8日12時45分許,依指示轉匯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於114年12月8日13時13分許,在不詳全家便利超商提款機,提領1,000元,並在臺北市大安區某處轉交集團上游。
⑷於114年12月9日3時41分許,以簽帳消費方式將4萬4,100元款項移轉至BingX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將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
⑸於114年12月9日3時41分許,以簽帳消費方式將4萬4,100元款項移轉至BingX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將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
114年12月11日15時11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⑴於114年12月12日2時23分許,依指示轉匯2,54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於114年12月12日2時23分許,依指示轉匯2,333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於114年12月12日4時27分許,以刷卡消費方式將7萬3,080元款項移轉至MRCR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將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
⑷於114年12月12日4時27分許,以刷卡消費方式,將7萬3,080元款項移轉至MRCR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將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
114年12月11日15時13分許
5萬元
114年12月11日15時18分許
2萬元
證據:
⒈告訴人楊晴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5年度偵字第12821號卷第39至41頁)
⒉告訴人楊晴安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5年度偵字第12821號卷第49至53頁)
⒊本案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5年度偵字第12821號卷第19至23頁)
⒋本案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5年度偵字第12821號卷第25至29頁)
2
黃雯華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4年12月9日14時12分前之某時,以社群平台臉書刊登二手衣回收廣告,並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加LINE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告訴人黃雯華佯稱:可依指示做批發賺錢,但要先匯款才能拿到貨等語,使其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12月29日18時20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於114年12月30日3時37分許,以簽帳消費方式將1萬9,285元(包含手續費)款項移轉至BingX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將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


114年12月29日18時21分許
1萬2,4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黃雯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5年度偵字第12821號卷第55至58頁)
⒉告訴人黃雯華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見115年度偵字第12821號卷第63頁)
⒊本案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5年度偵字第12821號卷第19至23頁)
3
林昕卉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4年12月21日20時55分前之某時,以社群平台Instagram刊登批發可賺錢之廣告,並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加LINE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告訴人林昕卉佯稱:可依指示做批發賺錢等語,使其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12月27日11時41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⑴於114年12月27日18時50分許,依指示轉匯5,362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於114年12月28日16時59分許,在不詳全家便利超商提款機,提領2,000元,並在臺北市大安區某處轉交集團上游。
⑶於114年12月28日21時33分許,在不詳全家便利超商提款機,提領8萬2,000元,並在臺北市大安區某處轉交集團上游。


114年12月27日17時49分許
5萬元
114年12月27日17時50分許
5萬元
證據:
⒈告訴人林昕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5年度偵字第12821號卷第65至67頁)
⒉告訴人林昕卉提供其匯款紀錄(見115年度偵字第12821號卷第73至77頁)
⒊本案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5年度偵字第12821號卷第25至29頁)
4
陳冠伶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4年11月22日前某時許,以網路刊登購物批發之介紹,並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加LINE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告訴人陳冠伶佯稱:可依指示做批發賺錢,但需要先支付貨款給廠商等語,使其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12月18日18時41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⑴於114年12月18日19時5分許,依指示轉匯1,545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於114年12月18日21時4分許,在不詳全家便利超商提款機,提領2萬元,並在臺北市大安區某處轉交集團上游。
⑶於114年12月18日21時5分許,在不詳全家便利超商提款機,提領2萬元,並在臺北市大安區某處轉交集團上游。
⑷於114年12月19日7時39分許,以刷卡消費方式將9萬9,470元款項移轉至MRCR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將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
114年12月18日18時43分許
5萬元
114年12月18日20時6分許
4萬元

114年12月22日19時25分許
3萬元
⑴於114年12月23日4時45分許,以刷卡消費方式將7萬2,319元款項移轉至MRCR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將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
⑵於114年12月23日4時45分許,以刷卡消費方式將7萬2,319元款項移轉至MRCR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將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
⑶於114年12月23日11時22分許,依指示轉匯5,362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2月22日19時27分許
4萬元
114年12月22日19時30分許
8萬元
證據:
⒈告訴人陳冠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5年度偵字第12821號卷第79至83頁)
⒉告訴人陳冠伶提供其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及存簿內頁影本(見115年度偵字第12821號卷第89至100頁)
⒊本案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5年度偵字第12821號卷第25至29頁)
附表二:
編號
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合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張


見偵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同卷第49頁之照片
2
工作證1張


見偵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同卷第51頁之照片
3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624號
                  115年度偵字第12821號
  被   告 陳亦玲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
        洪婉珩律師(嗣後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亦玲自民國114年12月中旬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致遠」、「林俊凱」、「陳俊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由陳亦玲擔任車手與人面交取款,並提供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上開國泰、台新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嗣陳亦玲與前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陳亦玲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陳亦玲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二)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敬昇」聯繫李美穎,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等語,致李美穎陷於錯誤,陸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面交現金及黃金13次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損失金額857萬7,887元及黃金350.2克)。嗣李美穎知悉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查緝詐欺集團成員,嗣遂與陳亦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5年1月27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興路與新興路230巷口,交付40萬元。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指示陳亦玲於115年1月27日13時30分前某時許,前往超商列印取偽造蓋有「合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朱順一」、「羅偉」等印文之偽造儲值收款憑證及偽造之永德工作證,陳亦玲復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後,並依指示至該處向李美穎收取上開款項,並於交付李美穎上開偽造之收據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始未得逞,並當場扣得合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紙、工作證1張、現金1萬8,357元、IPHONE手機1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晴安、黃雯華、林昕卉、陳冠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李美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亦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晴安、黃雯華、林昕卉、陳冠伶、李美穎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楊晴安、黃雯華、林昕卉、陳冠伶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被告之國泰帳戶、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內之通話紀錄、現場照片各1份、扣案之「合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紙、工作證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亦玲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之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對附表所示之4名告訴人分別犯4次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1次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偽造儲值收款憑證、工作證、手機1支,係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末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就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犯行部分,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就詐欺告訴人李美穎犯行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瀅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楊晴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3日19時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楊晴安佯稱:可依指示做批發賺錢,但要先匯款才能拿到貨等語,致楊晴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8日12時33分
15萬元
國泰帳戶
114年12月11日15時11分、13分、18分
共計12萬元
台新帳戶
2
黃雯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9日14時1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黃雯華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賺錢等語,致黃雯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29日18時20分至21分
共計6萬2,400元
國泰帳戶
3
林昕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21日20時5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昕卉佯稱:可依指示批發賺錢等語,致林昕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27日11時41分、17時49分至50分
共計15萬元
台新帳戶
4
陳冠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冠伶佯稱:可依指示批發賺錢等語,致陳冠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18日18時41分、43分、20時06分;114年12月22日19時25分、27分、30分
共計27萬元
台新帳戶
附件二: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97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楊晴安
      住○○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20
  聲請人 林昕卉
      住南投縣○里鎮00鄰○○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聲請人 陳冠伶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13樓
  代理人 簡正旺
      住○○市○○區○○路○段00號13樓
  相對人 陳亦玲
      住○○市○○區○○○街00號

上當事人間115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97 號就本院115 年度附民字
第907 、1001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
4 月22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刑事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
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呂峻宇
  書記官 王亭之
  通 譯 姚 曆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楊晴安、林昕卉、陳冠伶
  代理人 簡正旺
  相對人 陳亦玲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聲請人楊晴安部分:
   1.相對人願以分期方式給付聲請人楊晴安新台幣200,000
    元整,給付方式如下:相對人應當庭給付新台幣60,000
    元整。其餘款項自115 年5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
    新台幣12,000元整,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如相對人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時,同意給
    付聲請人楊晴安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70,000元整。上開
    款項逕匯入聲請人楊晴安指定之臺灣企銀營業部帳戶(
    帳號:000-00-000000 ,戶名:楊晴安)。
   2.聲請人楊晴安經當庭點收新台幣60,000元整無訛。
   (簽名:楊晴安)
  ㈡聲請人林昕卉部分:
   1.相對人願以分期方式給付聲請人林昕卉新台幣110,000
    元整,給付方式如下:相對人應當庭給付新台幣36,000
    元整。其餘款項自115 年5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
    新台幣6,200 元整,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如相對人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時,同意給
    付聲請人林昕卉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40,000元整。上開
    款項逕匯入聲請人林昕卉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 ,戶名:林昕卉)。
   2.聲請人林昕卉經當庭點收新台幣36,000元整無訛。
   (簽名:林昕卉)
  ㈢聲請人陳冠伶部分:
   1.相對人願以分期方式給付聲請人陳冠伶新台幣200,000
    元整,給付方式如下:相對人應當庭給付新台幣60,000
    元整。其餘款項自115 年5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
    新台幣12,000元整,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如相對人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時,同意給
    付聲請人陳冠伶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70,000元整。上開
    款項逕匯入代理人簡正旺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安和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簡正旺)。
   2.代理人簡正旺經當庭點收新台幣60,000元整無訛。
   (簽名:簡正旺)
  ㈣聲請人楊晴安、林昕卉、陳冠伶願於收到上開和解金額後
   ,同意不追究相對人之刑事告訴,並願意給予緩刑或從輕
   量刑之機會。
  ㈤聲請人楊晴安、林昕卉、陳冠伶其餘請求權均拋棄,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楊晴安
           聲請人  林昕卉
           聲請人  陳冠伶
           代理人  簡正旺
           相對人  陳亦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王亭之
           法 官  呂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