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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標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63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鄭清標業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死亡,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呂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631號
                  105年度偵緝字第632號
  被   告 鄭清標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鄭清標於民國102年5月27日,向不知情之簡鴻永承租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福林街109之A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詎其明知事業廢棄物之委託清除、處理,應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亦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於未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情況下,自102年5月27日起至104年間某日止,陸續自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收購含有閃火點為攝氏30度廢液之塑膠桶及太空包後,堆置、貯存在系爭房屋內,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等業務。
二、案經簡鴻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鄭清標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102年5月27日向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事實。
2.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㈡
告訴人簡鴻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102年5月27日向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事實。
 ㈢
證人柯春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02年5月27日承租房屋時,僅表示為擺設工作使用之工具而向告訴人承租房屋,並未提及係幫人承租或承租房屋要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㈣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本票1紙及現場照片8張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承租上開房屋使用,並將廢棄物貯存在上開房屋之事實。
 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980號民事判決書及民事裁定各1份
證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告訴人之事實。
 ㈥
榮工大發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報告
證明堆放於系爭房屋內之廢棄物,經檢驗含有閃火點為攝氏30度廢液,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6項第1款所訂易燃性事業廢棄物標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從而,本件被告自102年5月27日起至104年間止,在密接之時、地,反覆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仁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