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A SIN MIN(中文姓名:蔡欣敏)女
現於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女子看守
所
指定辯護人 李靜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734號、115年度偵字第8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UA SIN MIN(中文姓名:蔡欣敏)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6,994.32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泰銖1160元及行李箱1 個、食品罐10個(含瓶蓋10個)、IPHONE手機1支均沒收。
事 實
CHUA SIN MIN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熊
哥」、「阿泰」等人,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之犯意聯絡,由CHUA SIN MIN依「熊哥」「阿泰」之指示,先於民國114年12月3
0日,從馬來西亞搭乘飛機前往泰國入住Siravee Airport Hotel,續於次日即114年12月31日下午,在前揭旅館門口,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交付一只內藏有十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後,隨即攜該只行李箱前往機場搭乘飛機抵達香港再轉搭國泰航空CX408號班機,於115年1月1日凌晨1時20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以此方式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嗣於通關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海關人員執行X光儀檢查本案行李箱,查覺影像有異,當場開箱查驗,發現行李箱內放有10個食品罐,再逐一開啟食品罐,而於每一個食品罐內發現碎塊狀海洛因毒品(毛重共8460公克),海關人員遂人案併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偵辦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UA SIN MIN於調詢時供稱:「我前往泰國機場準備轉機的路上,我有問熊哥行李箱裝的是否為毒品,熊哥只是顧左右而言他,我才開始覺得行李箱內可能是毒品」,於檢察官聲請羈押而在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懷疑過裡面是毒品」等語在卷,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5年1月1日北稽檢移字第1150100563號函、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D/T:CI00000000)各1份、被告與共犯熊哥之WhatsApp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稽,而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碎塊經送驗結果確均含有海洛因毒品成分(總毛重:8,436.43公克,淨重6,994.64公克,驗餘淨重6,994.32公克,純度78.40%,純質淨重5,483.8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1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523901830號鑑定書存卷可查,復有被告所有而用以與共犯聯繫報告個人行蹤之行動電話1支、藏放毒品之行李箱1 只、食品罐10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綽「熊哥」、「泰」之人及交付行李箱之男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就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質淨重高達5,483.80公克,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考量被告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警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且被告在本案運輸毒品之整體犯罪計畫中,非居於決策、指揮或控制之核心地位,未參與毒品來源取得、交易安排或利益分配,僅係受指示負責運輸之末端角色,與組織性、計畫性經營毒品犯罪以牟取暴利之主導者,在犯行性質與責任程度上顯有差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縱經偵審自白減刑,法定最低可量處之刑度仍高達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此一刑度係針對毒品犯罪中最嚴重之典型樣態所設,然本案被告之參與程度、犯罪結構位置及實際危害結果,均未達該類型之高度惡性,若仍機械適用該等重刑,顯有使刑罰與罪責失衡之虞,對被告而言,實屬情輕法重,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世界各國對於毒品嚴加查緝管制之禁令,為賺取不法所得,與不詳之多人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不僅助長跨國毒品交易流通,更已嚴重影響我國緝毒形象,所為實應予非難;幸該等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未致生實際擴散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在本案運輸毒品之整體犯罪計畫中,非居於決策、指揮或控制之核心地位,與主動謀劃、積極從事毒品犯罪之情形尚屬有別;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可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在其國內之教育程度、曾從事之工作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與我國無任何聯繫情誼關係,其係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入境我國,衡酌其本案犯罪情節,對於我國治安、社會秩序業已造成相當程度危害,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扣案總毛重:8,436.43公克,淨重6,994.64公克,驗餘淨重6,994.32公克,純度78.40%,純質淨重5,483.80公克之海洛因係被告本案運輸之毒品,除鑑驗用罄者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與運毒共犯聯繫本案犯行所用,此據其供述在卷,並有手機內被告與共犯熊哥之WhatsApp對話內容截圖可稽,而扣案之行李箱1 個、食品罐10個(含瓶蓋10個)則均為藏放毒品所用之物,與前述手機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入境時為調查局查扣之泰銖1160元為共犯熊哥為使被告完成此次運毒工作而給予之旅費,業據被告供承於卷,同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同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另因被告運輸之毒品於入境我國之際即為警查獲,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予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陳宥宏
法 官 田時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