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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陳  報  人
被      告  MUHAMMAD VICKNAESVARAN BIN MONEYGUPAM



選任辯護人  尚佩瑩(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陳報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核准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依職權陳報護送被告MUHAMMAD VICKNAESVARAN BIN MONEYGUPAM至醫療機構醫治,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人陳報意旨略以:被告MUHAMMAD VICKNAESVARAN BIN MONEYGUPAM因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護送醫療機構醫治,已預先排診於民國115年9月10日上午護送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陳代謝科接受新陳代謝門診治療,爰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前段規定陳報本院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羈押法第5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被告MUHAMMAD VICKNAESVARAN BIN MONEYGUPAM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傳真之通報表、戒護外醫證明、外醫單等各1件可憑,有事實足認被告MUHAMMAD VICKNAESVARAN BIN MONEYGUPAM有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之必要。陳報人依羈押法第56條第2 項前段依職權陳報護送被告至醫療機構醫治,核無不合,應予核准。
四、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黃建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