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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榮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89)及聲請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4232、2382號、114年度偵字第4274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榮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榮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前不詳時日,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同時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自拍錄影及其他個人資料(下稱本案個人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A)使用,嗣A取得本案個人資料後復以羅榮錦名義申辦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愛金卡帳戶)、街口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帳戶)及橘子行動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橘子帳戶,與前開4帳戶合稱本案5帳戶),A復將上開本案5帳戶交付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或輾轉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本案5帳戶內,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5年度金訴緝第10號卷第75至77頁),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證據內容及頁數詳附表各證據欄),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3.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應認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經本院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不論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份以及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均是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依首開說明所揭示,法律變更之比較應整體適用法律之原理原則,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及相關減刑事由,均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土地銀行、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個人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係以交付其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就該2罪名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其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五)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名下帳戶之相關資料,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如判決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各受有如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錢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所為之幫助情節、犯後態度、素行(本案犯行前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各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迄今未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為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詐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已遭詐欺犯罪者提領而無查獲扣案,並考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二)另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偵查起訴,檢察官曾柏涵、吳柏儒、陳書郁聲請併辦,由檢察官劉仲慧、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田時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之帳戶、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1
簡佑樺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9月7日以APP旋轉拍賣聯繫簡佑樺,佯稱需簽署旋轉拍賣金流保障云云,使簡佑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7日下午3時35分許匯款9,995元

本案街口帳戶
111年9月7日下午4時17分許轉匯2萬9,999元

楊凱程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下午3時39分許匯款9,995元

111年9月7日下午3時42分許匯款9,995元

證據:
⒈告訴人簡佑樺之證述(112偵6849第27~29頁)
⒉告訴人簡佑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6849第31~32頁)
⒊告訴人簡佑樺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6849第33~37頁)
⒋告訴人簡佑樺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112偵6849第39~41頁)
⒌被告羅榮錦之街口支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6849第21~24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208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6849第89~133頁)
2
張宇君
(未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9月3日以社群平台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宇君,佯稱欲向其購買遊戲帳號,惟須透過交易貓平台海外供匯款云云,使張宇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7日下午4時52分許匯款1萬元

本案街口帳戶
⑴111年9月7日下午5時4分許轉匯1萬9,997元
⑵111年9月7日晚間6時2分許轉匯4萬9,975元
楊凱程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下午4時55分許匯款1萬元
111年9月7日下午4時56分許匯款1元
111年9月7日下午5時53分許匯款4萬9,999元
證據:
⒈被害人張宇君之證述(112偵6849第43~45頁)
⒉被害人張宇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6849第49~50頁)
⒊被害人張宇君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6849第51~57頁)
⒋被害人張宇君提供其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相關網頁截圖(112偵6849第59~71頁)
⒌被告羅榮錦之街口支付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6849第21~24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208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6849第89~133頁)
3
陳宜縼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9月5日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宜縼,佯稱可填寫個人資料,透過客服獲得衛服部的紓困補助云云,使陳宜縼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6日上午11時4分許匯款4萬9,999元
本案街口帳戶
⑴111年9月6日上午11時23分許轉匯4萬9,999元
⑵111年9月6日上午11時24分許轉匯4萬9,985元
楊凱程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上午11時6分許匯款4萬9,999元
證據:
⒈告訴人陳宜縼之證述(112偵11029第17~20頁)
⒉被害人陳宜縼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1029第7~8頁)
⒊被害人陳宜縼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1029第9頁)
⒋被害人陳宜縼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1029第43~49頁)
⒌被害人陳宜縼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及VISA卡照片一張(112偵11029第51~63頁)
⒍被告羅榮錦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1029第33~35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6139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1029第65~126頁)
4
黃琨哲
(提告)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黃焜哲

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琨哲,佯稱可透過麥德龍APP販售商品,將商品抵押金額匯入指定戶頭云云,使黃琨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16日下午3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苗芸慈名下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下午4時4分許轉匯23萬4,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9月16日下午3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9月16日下午4時2分許匯款1萬元
111年9月16日下午4時2分許匯款1萬元
證據:
⒈告訴人黃琨哲之證述(112偵16950第9~12頁)
⒉告訴人黃琨哲提供其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存簿內頁影本(112偵16950第13~41頁)
⒊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6950第43~59頁)
⒋被告羅榮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112偵16950第61~67頁)
5
李素筠
(未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9月7日以電話、旋轉拍賣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素筠,佯稱如賣場須正常營運需更新金流服務云云,使李素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7日下午1時4分許匯款9,988元


本案愛金卡帳戶
111年9月7日下午1時13分許匯款2萬3,998元
楊凱程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
⒈被害人李素筠之證述(112偵18186第7~15頁)
⒉被害人李素筠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果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8186第17頁)
⒊被害人李素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8186第25~27頁)
⒋被害人李素筠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8186第29~33頁)
⒌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3日愛金卡字第1120117500號函(112偵18186第19~21頁)
6
孫品文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9月2日以社群平台臉書刊登求職廣告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孫品文,佯稱可透過KAYAK網站搶單賺取傭金獲利云云,使孫品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20日晚間6時30分許匯款7,000元
(交易時間顯示為同日晚間6時32分許)
劉希哲名下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0日晚間9時1分許匯款11萬515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1年9月20日晚間6時51分許匯款1萬5,000元
(交易時間顯示為同日晚間6時53分許)
111年9月20日晚間7時27分許匯款2萬8,085元
(交易時間顯示為同日晚間7時34分許)
111年9月21日上午10時43分許匯款2萬元
111年9月21日上午10時46分許匯款18萬4,915元
被告羅榮錦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
⒈告訴人孫品文之證述(112偵18930第17~22頁)
⒉告訴人孫品文提供其匯款交易明細、存簿封面影本及臉書徵才資訊截圖(112偵18930第23~29頁)
⒊告訴人孫品文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8930第31~33頁)
⒋告訴人孫品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8930第35~36頁)
⒌告訴人孫品文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8930第37~39頁)
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1月8日合金總集字第1110033900號函暨劉希哲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8930第41~47頁)
⒎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1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1223號函暨被告羅榮錦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8930第49~54頁)
⒏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1月15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1359號暨被告羅榮錦帳戶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2偵18930第55~61頁)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7986號函暨被告羅榮錦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登入資訊(112偵18930第63~86頁)
7
蔡孟翰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26日以交友軟體Wootalk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孟翰,佯稱可透過網拍平台Home Mall投入金額尋找拍賣商品,交易成功便可抽成云云,使蔡孟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21日下午2時41分許匯款23萬元
王名揚名下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1日下午2時44分許匯款23萬2,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證據:
⒈告訴人蔡孟翰之證述(112偵20971第9~11頁)
⒉告訴人蔡孟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20971第51~53頁)
⒊告訴人蔡孟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0971第55~56頁)
⒋告訴人蔡孟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20971第57~65頁)
⒌告訴人蔡孟翰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0971第67~85頁)
⒍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1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119959號函暨王名揚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0971第39~44頁)
⒎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1月9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1141號函暨被告羅榮錦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0971第33~37頁)
8
謝馥戎
(未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9月6日以電話聯繫謝馥戎,佯稱其為露天拍賣的客服人員,因誤設謝馥戎的會員資格,須按其指示解除云云,使謝馥戎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6日下午4時53分許匯款9,986元
本案橘子帳戶
111年9月6日下午5時4分許轉匯4萬3,001元
楊凱程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下午4時56分許匯款3,012元
證據:
⒈被害人謝馥戎之證述(112偵31664第11~13頁)
⒉被害人謝馥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31664第23~25頁)
⒊被害人謝馥戎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截圖(112偵31664第27~33頁)
⒋被害人謝馥戎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31664第35~43頁)
⒌被害人謝馥戎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31664第45~47頁)
⒍被告羅榮錦之橘子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1664第15~17頁)
9
莊雅婷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9月6日以旋轉拍賣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莊雅婷,佯稱可填寫個人資料,透過客服獲得衛服部的紓困補助云云,使陳宜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6日下午4時52分許匯款2萬9,985元
本案橘子帳戶
111年9月6日下午5時4分許轉匯4萬3,001元
楊凱程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
⒈告訴人莊雅婷之證述(112偵38756第9~11頁)
⒉告訴人莊雅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38756第23~26頁)
⒊告訴人莊雅婷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38756第27~29頁)
⒋告訴人莊雅婷提供其匯款紀錄及手寫匯款紀錄(112偵38756第31~41頁)
⒌告訴人莊雅婷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38756第43~77頁)
⒍被告羅榮錦之橘子行動支付000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8756第81~83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8294號函暨被告羅榮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8756第103~124頁)
10
盧季賢(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9月6日向盧季賢佯稱要購買遊戲帳號,並佯裝未收受款項云云,使盧季賢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16日下午2時42分許匯款1萬2,000元
陳玉玲名下之街口支付
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9月16日下午2時44分許匯款3萬3,000元
⑵111年9月16日下午3時7分許匯款4萬9,999元
苗芸慈名下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9月16日下午2時47分許匯款10萬1,000元
⑵111年9月16日下午4時4分許匯款23萬4,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9月16日下午2時59分許匯款4萬0,001元
證據:
⒈告訴人盧季賢配偶即林佩蓉之證述(112偵50288第11~14頁)
⒉告訴人盧季賢配偶即林佩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50288第91~92頁)
⒊告訴人盧季賢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50288第97~99頁)
⒋告訴人盧季賢配偶即林佩蓉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50288第103~105頁) 
⒌告訴人盧季賢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譯文、相關網路遊戲交易平台及對話紀錄截圖、其匯款紀錄截圖(112偵50288第15~25頁)
⒍陳玉玲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50288第55~57頁)
⒎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9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62825號函暨苗芸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50288第71~79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4233號函暨被告羅榮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50288第31~46頁)
11
林哲丞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9月6日下午1時許,佯裝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林哲丞謊稱需依指示操作驗證並進行匯款云云,使林哲丞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6日下午1時46分許匯款4萬9,912元
本案愛金卡帳戶




111年9月6日下午1時56分許匯款4萬9,913元
證據:
⒈告訴人林哲丞之證述(112偵61076第9~11頁)
⒉告訴人林哲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61076第13~14頁)
⒊告訴人林哲丞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61076第15~17頁)
⒋告訴人林哲丞提供其匯款紀錄(112偵61076第19~21頁)
⒌被告羅榮錦之愛金卡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61076第23頁)  
12
蔡政瑋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9月14日下午1時26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政瑋佯稱欲販售電視,惟須先匯款云云,使蔡政瑋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15日中午12時40分許匯款3萬5,928元
胡益雄名下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胡義雄


⑴111年9月15日中午12時42分許匯款20萬1,950元
⑵111年9月15日下午2時50分許匯款2萬7,605元
⑶111年9月15日下午2時58分許匯款2萬6,46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9月15日下午2時43分許匯款2萬7,600元
111年9月15日下午2時51分許匯款2萬6,448元
證據:
⒈告訴人蔡政瑋之證述(112偵43146第41~42頁)
⒉告訴人蔡政瑋提供其匯款紀錄、相關購物平台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112偵43146第43~55頁)
⒊告訴人蔡政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43146第59~61頁)
⒋告訴人蔡政瑋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43146第63~71頁)
⒌告訴人蔡政瑋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43146第79~81頁)
⒍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2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2197號函暨胡益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3146第83~89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羅榮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3146第19~2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