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尚晉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252號、第23039號、第29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尚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伍希賢」署名及「伍希賢」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伍希賢」印章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徐逢裕」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白尚晉於民國106年11月3日前某日,在桃園市某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Facebook社群網站,得知黃書瑋、徐逢裕2人有辦理行動電話門號過戶之需求後(尚無證據證明白尚晉在Facebook社群網站之社團內有刊登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訊息),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白尚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06年11月3日,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黃書瑋聯繫並佯稱:其可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門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電信)門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門號辦理過戶予他人,單支遠傳電信門號或台哥大電信門號收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單支亞太電信門號則收取6,000元,而黃書瑋名下遠傳電信門號2支、台哥大電信門號及亞太電信門號各1支,共4支門號合計須收取3萬元,若將全部行動電話門號交予其處理,可再折扣5,000元云云,致黃書瑋陷於錯誤,乃與白尚晉相約於106年11月9日晚間9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亞太電信桃園中山直營門市辦理亞太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之過戶手續,俟2人依約抵達該門市後,黃書瑋即先將6,000元交予白尚晉,白尚晉旋拿出其於不詳時地,事先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之伍希賢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換證日期為101年5月14日,該證件已由伍希賢於106年10月4日以遺失為由報警掛失)及健保卡、駕照,並將已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知情之人事先在立委託書人欄位上,偽造「伍希賢」署名1枚之亞太電信委託書,以及在承接人簽章欄位上偽造「伍希賢」印文1枚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提出,用以表示伍希賢委由他人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過戶手續及同意承接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意思,而偽造亞太電信委託書及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之私文書,使黃書瑋誤信白尚晉確取得伍希賢之授權,白尚晉並將之交予不知情之黃書瑋在其上填寫個人資料後,再將伍希賢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連同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亞太電信桃園中山直營門市人員行使,致該門市人員陷於錯誤,而將亞太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辦理過戶予不知情之伍希賢,足以生損害於伍希賢及亞太電信業者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黃書瑋續於106年11日10日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及現金1萬元交予白尚晉,並簽立「門號過戶契約書」,約定白尚晉應於106年11月10日至18日間完成其名下之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以及台哥大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之過戶手續,惟白尚晉並未辦理,復另於106年11月22日、30日冒用黃書瑋身分而使用黃書瑋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將黃書瑋名下之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數位萬事通499方案之續約服務(白尚晉就申辦續約服務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以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均未據檢察官起訴)。嗣黃書瑋於106年12月24日收受電信費用帳單時,發覺其名下之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遭人申辦數位萬事通499方案之續約服務,乃詢問白尚晉,白尚晉則向黃書瑋佯稱:因行動電話門號須升級加值499元方案服務後,才能過戶云云,並相約於107年2月28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段附近某處,再簽立「契約書」約定白尚晉應完成前開3支行動電話門號之過戶手續,然白尚晉仍未辦理。嗣經伍希賢發覺遭人盜用其個人資料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黃書瑋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白尚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1月15日,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徐逢裕聯繫且佯稱:其可將遠傳電信門號、台哥大電信門號辦理過戶予他人,單支遠傳電信門號收取8,000元,單支台哥大電信門號則收取4,000元,而徐逢裕名下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各1支,以及台哥大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1支,共3支門號合計僅須收取1萬5,000元云云,並與徐逢裕相約於106年12月9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麥當勞見面,俟2人依約抵達後,即簽立「門號過戶契約書」,約定白尚晉應於106年12月9日至17日間完成前開3支行動電話門號之過戶手續,致徐逢裕陷於錯誤,乃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及印章、現金1萬5,000元交予白尚晉,惟白尚晉並未辦理前開3支行動電話門號之過戶。嗣因徐逢裕仍收受前開3支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費用帳單,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㈢、白尚晉明知其並未得徐逢裕同意就徐逢裕使用之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數位萬事通499方案之續約服務,復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06年12月24日晚間6時20分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遠傳電信蘆竹南山門市,就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數位萬事通499方案之續約服務,並在該門號續約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位上,偽造「徐逢裕」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徐逢裕同意就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辦前開方案之續約服務,而偽造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續約服務申請書之私文書,並將前開偽造之私文書連同徐逢裕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交予不知情之遠傳電信蘆竹南山門市人員行使,致該門市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白尚晉經徐逢裕授權,而就該行動電話門號辦理數位萬事通499方案之續約服務,足以生損害於徐逢裕及遠傳電信業者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業務及管理之正確性。
㈣、白尚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徐逢裕同意,先於106年12月24日將徐逢裕名下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之原SIM卡辦理掛失補發(尚無證據證明白尚晉有偽造徐逢裕之署名或印文),而取得該門號之新SIM卡使用,並於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時間,在臺灣不詳地點,透過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之「小額代收服務」,向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網路商店,接續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及商品服務,致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網路商店陷於錯誤,因而同意白尚晉使用該門號之小額付費方式消費,並將消費金額併入徐逢裕名下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之電信費帳單,白尚晉因而取得免由本人支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金額之財產上利益合計1萬2,980元。復承前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時間,在臺灣不詳地點,使用前開門號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予他人,以此方式獲有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免由本人支付通話及簡訊費用之財產上利益共計217元(該通話及簡訊費用合計217.68元,以有利於白尚晉之217元計算)。
三、案經黃書瑋、徐逢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伍希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白尚晉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其辯護人亦具狀表示就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之證據,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65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51至560頁,本院卷二第133至14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是陳柏任跟我說有徵得伍希賢同意,也是陳柏任將伍希賢的國民身分證等證件,以及簽有「伍希賢」署押的亞太電信委託書交給我,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之承接人簽章欄位上「伍希賢」之印文不是我所蓋印;我向黃書瑋、徐逢裕收取的國民身分證等證件、現金都是交給綽號「小王」之人;我就徐逢裕名下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數位萬事通499方案之續約服務有徵得他的同意;我沒有使用徐逢裕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傳送簡訊及購買遊戲點數或商品服務云云。辯護人則以:卷內並無事證可佐伍希賢之簽名、刻印或蓋用係被告所為,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不法取得伍希賢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被告雖有為黃書瑋、徐逢裕辦理其等名下行動電話門號過戶事宜,然因未覓得承接人,才無法完成過戶,僅係債務不履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雖有小額消費及通話費產生,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係被告所為云云,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事實欄㈠之部分:
1、觀諸告訴人黃書瑋歷來證述如下:
⑴、先於警詢時指稱:我因為有4個不需要使用的門號,是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台哥大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亞太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想過戶給他人,所以我在臉書(Facebook)上貼文尋找有需要過戶的人,後來我在臉書的社團中,看見白尚晉貼文說有人想要接手門號,我才於106年11月3日中午12時許主動聯絡上他,詢問他需要哪些門號,並請白尚晉報價給我,白尚晉告訴我遠傳電信門號2支及台灣大哥大門號1支各算8,000元、亞太電信門號1支算6,000元,共計3萬元,再優待我5,000元;我考慮過後覺得可行,就跟白尚晉約在106年11月9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亞太電信中山直營門市見面,當天辦理亞太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過戶時,白尚晉拿伍希賢的身分證及健保卡來辦理過戶,亞太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有成功過戶給伍希賢,白尚晉向我收取6,000元,作為補償給伍希賢的費用;我又於106年11月10日與白尚晉約在我朋友家見面,與白尚晉簽立門號過戶契約書,說是他要去幫我辦理過戶,並跟我收取1萬元及我的身分證、健保卡,但白尚晉遲遲未將我的門號過戶給他人,且我很難聯絡上白尚晉,之後我於106年12月24日發現白尚晉將我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升級加499元方案,乃打電話詢問白尚晉,並與他約在107年2月28日至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段附近簽契約書,約定若沒將我的門號過戶成功,白尚晉則需負責電話費用;後來我就一直連繫不上白尚晉,他也沒有將我門號過戶給他人,我才在臉書社團詢問是否有人認識白尚晉,就有其他網友說他們也是這樣被白尚晉詐欺騙取費用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7807號卷【下稱偵17807號卷】第3頁反面至4頁,107年度偵字第29720號卷【下稱偵29720號卷】第9頁及反面)。
⑵、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有4支手機門號沒有在使用,我就在網路上找尋是否有人需要這些門號,當時找到白尚晉,他跟我說他可以幫我找人過戶這4支門號,但需要一筆錢,白尚晉就跟我約106年11月9日去亞太門市辦理亞太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過戶,並收取6,000元仲介費,當時伍希賢沒有到,是白尚晉帶伍希賢的雙證件到場處理,由白尚晉代伍希賢辦理門號異動,委託書及異動申請書是白尚晉給我的,我拿到時上面就已經有伍希賢的簽名跟蓋章;後來我跟白尚晉商議其他3支手機門號的過戶費用總共1萬元,但白尚晉收了我的錢後,卻沒有幫我辦理行動電話門號過戶,且我收到電話費帳單後,才知道他持我的證件去遠傳門市將我的2支遠傳電信門號升級加499元方案,我詢問白尚晉後,他跟我說升級後比較好賣,我就請白尚晉簽切結書,條件是若未完成過戶全部電話費由他負責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3039號卷【下稱偵23039號卷】第9頁及反面、第20頁及反面)。
⑶、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Facebook認識白尚晉,當時我有幾個門號沒有要使用,想要轉讓給其他人使用,我有在Facebook的社團刊登我要轉讓門號給他人使用的訊息,白尚晉就主動聯絡我說他有人可以接手我的門號;白尚晉跟我說有人可以接手我的亞太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我們就約106年11月9日晚上9時在亞太電信桃園中山直營門市辦理過戶;白尚晉有跟我收取辦理過戶0000-000-000號亞太門號的6,000元;我先到門市後,白尚晉才出現,他跟我說接手的那個人本人沒來,但他有帶那個人(按即伍希賢)的雙證件,我們就進去門市櫃檯辦理過戶,辦門號過戶時要填寫資料,我填寫我的部分,被告填寫伍希賢的部分;我只有在門市內填寫亞太行動電話異動聲請書,白尚晉給我亞太電信委託書(按即107年度偵字第17807號卷第9頁)時,上面已經有伍希賢的資料,我再填上我自己的資料;辦理過戶時就只有我跟被告在場;白尚晉幫我辦好亞太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過戶,我覺得他可以信任,再與白尚晉約在106年11月10日到我朋友家,由白尚晉簽門號過戶契約書給我,並收取1萬元及我的身分證、健保卡幫我辦行動電話門號過戶;106年11月10日當天我跟白尚晉有簽1份切結書(按即107年度偵字第29720號卷第12頁所示之門號過戶契約書),約定白尚晉在106年11月10日到11月18日完成過戶,如果沒有完成過戶則要無條件歸還金額及雙證件給我,但白尚晉沒有在106年11月18日前完成3支門號(按即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及台哥大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過戶;因為白尚晉有跟我約定好要幫我過戶門號,但一直沒有過戶,才再與他相約於107年2月28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段簽契約書(按即107年度偵字第29720號卷第13頁所示之契約書),他跟我說升級加499元方案後,比較容易辦過戶,我才同意白尚晉辦理升級加499元方案,並約定如果白尚晉沒有成功過戶3支門號,他就要負責電話費用,但白尚晉沒有完成過戶,也沒有做結清的動作,也沒有退還我1萬元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21頁)。
⑷、是告訴人黃書瑋就其為何要將其名下行動電話門號過戶予他人之原委、其與被告接洽辦理其名下之亞太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過戶之過程、被告攜帶伍希賢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到場、確目睹亞太電信委託書與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上已有「伍希賢」之署名及印文、其為何將其名下之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台哥大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交予被告辦理過戶之緣由、其名下之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遭被告申辦數位萬事通499方案,以及其為何與被告簽立門號過戶契約書之緣由等節,前後指述一致,堪以採信。
2、又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自承:黃書瑋有與我聯繫並表示他有過戶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我於106年11月9日晚間9時許有與黃書瑋至桃園市○○區○○路00號亞太門市,辦理亞太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過戶,並向黃書瑋收取款項,且有攜帶伍希賢之雙證件及「伍希賢」之印章;亞太電信委託書上「伍希賢」之簽名已經簽好;我有將亞太電信委託書交給黃書瑋;黃書瑋有將他的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1萬元交給我,要我辦理他名下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及台哥大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之過戶手續;107年度偵字第29720號卷第12、13頁所示之106年11月10日門號過戶契約書、107年2月28日契約書都是由我親簽;我於106年12月間將黃書瑋名下行動電話門號升級加499元方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73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黃書瑋於106年11月3日至8日間討論行動電話門號過戶事宜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照片(見偵29720號卷第14至15頁反面)、載明立委託書人伍希賢委託黃書瑋全權代理立委託書人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申請電信服務產品之委託書(立委託書人欄位簽有「伍希賢」之署名)暨檢附伍希賢及黃書瑋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影本(見偵17807號卷第9至10頁)、載明申請人黃書瑋申請亞太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過戶予承接人伍希賢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承接人簽章欄位蓋有「伍希賢」之印文)暨檢附伍希賢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之影本(見偵17807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被告與告訴人黃書瑋於106年11月10日簽立載明「白尚晉收取黃書瑋之身分證與第二證件作為過戶遠傳電信、台哥大電信門號,且收取費用1萬元,並應在106年11月10日至18日間完成過戶」之門號過戶契約書(見偵29720號卷第12頁)、被告與告訴人黃書瑋於107年2月28日簽立載明「白尚晉於106年11月12日約定將黃書瑋之門號過戶給其他人,並收取黃書瑋雙證件,門號有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及台哥大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並已收取費用1萬元,而白尚晉聲明須將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升級加499元方案才能過戶門號,白尚晉會將後續電話費結清,若未能將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完成過戶,則前開2支門號若有積欠電話費由白尚晉負責」之契約書(見偵29720號卷第13頁),以及遠傳電信回覆「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均有搭配數位萬事通499服務方案並無搭配電信設備」之函文暨檢附前開2支門號之續約服務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73至89頁)等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黃書瑋於106年11月9日晚間9時許,至亞太電信桃園中山直營門市辦理亞太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之過戶手續時,係由被告拿出告訴人伍希賢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印章、簽有「伍希賢」署名之亞太電話委託書,以及蓋有「伍希賢」印文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再由告訴人黃書瑋在前開文件上填寫個人資料,復由被告將伍希賢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連同前開文件交予亞太電信桃園中山直營門市人員,被告取得告訴人黃書瑋之信任後,告訴人黃書瑋乃於106年11月10日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現金1萬元交予白尚晉,詎被告非但未完成上開3支行動電話門號之過戶,竟未經黃書瑋同意,而於106年11月22日、30日冒用告訴人黃書瑋之身分,使用告訴人黃書瑋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將告訴人黃書瑋名下之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各申辦數位萬事通499方案乙節,均堪認定。
3、復觀諸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續約服務申請書之合約說明欄位載明:「本專案合約起算後30個月內不得調整選用之加值服務費用類型」、「本方案自申辦日起合約期間為30個月,若於服務啟用至合約終止期間附掛門號提前退租,……,則需依本合約規定繳交專案補貼款:數位萬事通499元限30方案之專案補貼款為NT$13,000元,……」、「請確認所選擇之方案,搭配商品,及優惠內容」,有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續約服務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75、81頁)在卷可佐,且衡情電信業者為增加用戶之數量及延長用戶之合約期限,往往推出各種長期綁約、搭配優惠款項以購買指定商品之電信方案,促使用戶選擇提前續約及長期綁約,以獲得優惠款項購買指定之各類商品,果若被告已尋覓有意承接告訴人黃書瑋名下行動電話門號之人,自可於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續約服務及獲得優惠款項購買指定商品時,一併辦理行動電話門號過戶手續,豈有可能卻先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續約服務,使該行動電話門號月租費提高,而無任何承接該行動電話門號之誘因後,再尋覓承接該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之理,顯見被告係為獲得數位萬事通499方案之專案補貼款項1萬3,000元,欲用以購買該方案所搭配之商品,而將告訴人黃書瑋名下之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數位萬事通499方案之續約服務,足認被告自始即無為告訴人黃書瑋尋覓可承接渠名下行動電話門號之人,而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黃書瑋佯稱其可代為辦理行動電話門號過戶云云,以詐得共計1萬6,000元之款項,並使告訴人黃書瑋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以利其冒用告訴人黃書瑋名義就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辦理數位萬事通499方案之續約服務以獲取專案補貼款項1萬3,000元,欲用以購買該方案所搭配之商品,已臻明確。
4、再者,證人即告訴人伍希賢於警詢中證稱:我父親在107年1月22日晚間7時許收到1張電話費帳單,因為該帳單上的門號並非我現在所使用的,我遂向亞太電信客服確認,才發現遭人盜用資料去辦理亞太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我不知道是誰去申辦的,經詢問亞太電信後,是對方直接使用我的身分證件辦理;我在106年10月4日的時候有遺失證件,當天有到中和派出所報遺失,並做掛失的動作等語明確(見107年度偵卷第17807號卷第5至6頁),且告訴人伍希賢確於106年10月4日中午12時19分即就其皮夾遺失乙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報案,經員警協助告訴人伍希賢完成各項止付及掛失手續,告訴人伍希賢並於106年10月5日申請補發領取國民身分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529頁)、伍希賢申請補證及領取國民身分證之異動紀錄資料(見本院卷一第79頁、81頁)附卷可參,衡情證人伍希賢與被告素無仇隙,自無甘冒犯誣告罪,而虛構上情之可能,其證詞自堪採信。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書瑋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亞太電信委託書及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是白尚晉給我的,我拿到時上面就已經有伍希賢的簽名跟蓋章等語(見偵23039號卷第9頁),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107年度偵字第17807號卷第9頁、第10頁反面所示之委託書上「伍希賢」署名、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上「伍希賢」印文不是我所為;剛才提示的文件都是另外1個人提供給的,伍希賢的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都是別人提供的等語(見偵23039號卷第13、16、25頁)。且被告與告訴人黃書瑋於106年11月9日晚間9時許,至亞太電信桃園中山直營門市辦理亞太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之過戶手續時,係由被告拿出告訴人伍希賢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印章之事實,俱如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黃書瑋於106年11月9日至亞太電信桃園中山直營門市辦理亞太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之過戶手續時,告訴人伍希賢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已於106年10月4日遺失,而遭被告持之用以辦理亞太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之過戶手續,且告訴人伍希賢亦未同意他人將亞太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過戶至其名下,益徵亞太電信委託書及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上之「伍希賢」署名、印文,均係由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事先偽造後交予被告,被告再交予不知情之告訴人黃書瑋在其上填寫個人資料,至屬明確。而被告行為時係年滿25歲之成年人,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一第33頁),並自陳其曾幫他人過戶行動電話門號(見本院卷一第266頁),即被告代理他人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過戶手續時,自應確認是否已得當事人之同意或授權,然其非但未謹慎注意,更於取得告訴人黃書瑋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後,未經告訴人黃書瑋同意,即將渠名下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辦理數位萬事通499方案之續約服務,益徵被告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不法取得告訴人伍希賢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以及亞太電信委託書與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上「伍希賢」署名、印文均屬偽造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5、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未在亞太電信委託書之立委託書人欄位上,偽造「伍希賢」之署名,以及在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之承接人欄位上,偽造「伍希賢」之印文,而偽造亞太電信委託書及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之私文書,然其與告訴人黃書瑋一同辦理亞太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之過戶手續時,負責將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告訴人黃書瑋在其上填寫個人資料後,再將伍希賢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連同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亞太電信桃園中山直營門市服務人員行使,而不論偽造亞太電信委託書及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事宜、或交付偽造之前開私文書予告訴人黃書瑋、亞太電信門市人員等行為,均係行使偽造亞太電信委託書及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就其參與之行為,係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偽造亞太電信委託書及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被告對於其所參與之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6、綜觀上證,足認被告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冒用伍希賢身分而使用伍希賢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以及與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同偽造之亞太電信委託書及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對告訴人黃書瑋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黃書瑋陷於錯誤,先將6,000元交付予被告,並誤信被告確取得告訴人伍希賢之授權,而在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填寫其個人資料,再由被告將之連同告訴人伍希賢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交予不知情之亞太電信桃園中山直營門市人員行使,將亞太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辦理過戶予不知情之告訴人伍希賢,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伍希賢及亞太電信業者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告訴人黃書瑋誤信被告可將其名下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及台哥大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過戶予他人,續於106年11月10日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1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復另於106年11月22日、30日冒用告訴人黃書瑋身分而使用告訴人黃書瑋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將告訴人黃書瑋名下之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數位萬事通499方案之續約服務,惟被告自始迄今並未辦理前開3支行動電話門號之過戶,其向告訴人黃書瑋共詐得1萬6,000元,洵無疑義。
㈡、事實欄㈡至㈣之部分:
1、觀諸告訴人徐逢裕歷來證述如下:
⑴、先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06年11月中旬在臉書刊登我要請人代辦轉讓手機門號的訊息,幾天後,1名帳號:ShangJinBai的人主動聯絡我,稱可以幫我代辦,我們就約在107年12月9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麥當勞見面,我們議定後,我將我的雙證件(身分證、健保卡)、私章及現金1萬5,000元交給他(即白尚晉),他填寫1張門號過戶契約書給我,但白尚晉於107年12月24日到遠傳電信門市,卻拿我的雙證件將我使用的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辦理續約,他偽造我的簽名辦理續約服務申請及掛失我的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被白尚晉掛失重辦後,他以小額付費方式消費1萬2,980元及通話費1,719元;直到現在白尚晉仍找各種理由推託,沒有將我的門號過戶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9252號卷【下稱偵9252號卷】第2至3頁)。
⑵、復於偵訊中證稱:我當時為了辦手機,申請太多門號,所以想要有償移轉門號,就是我要付錢給承接我門號的人,我就在臉書社團P0文,白尚晉於106年11月中旬用臉書暱稱「Shang-JinBai」聯繫我,說要幫我代辦轉讓手機門號,我們約好106年12月9日晚間8點在桃園後站麥當勞碰面,他答應我1個禮拜內會辦好,幫我把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以及台哥大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辦理過戶,這3支門號卡片沒有給他,只有給白尚晉1萬5,000元的過戶費用、我的雙證件正本及印章,且與白尚晉簽立107年度偵字第9252號卷第9頁所示之門號過戶契約書,後來時間到了他沒有辦好,我想要拿回雙證件,他一直拖,當我拿回我的雙證件後,我才發現他拿我的證件去遠傳電信門市就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以及我自己在使用的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加值服務;我有授權白尚晉就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續約,但我沒有授權白尚晉就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續約,因為這是我自己在用的門號,沒有要轉給他人;白尚晉拿我雙證件去申請補發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的SIM卡,他說是要過戶給其他客人,但是白尚晉拿去刷了1萬2,980元遊戲點數,他也打了1,719元的電話;107年度偵字第9252號卷第10頁所示之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之加值服務資費續約同意書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等語(見偵9252號卷第31頁反面、第71頁)。
⑶、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Facebook有刊登貼文請人幫我過戶,白尚晉就主動跟我接洽,他發私訊給我,說他可以幫我將行動電話門號過戶給其他人,也講好過戶費用多少錢,我們約在桃園火車站後站的麥當勞,見面有講過戶的費用,白尚晉也有拿1個代辦的切結書(按即107年度偵字第9252號卷第9頁之門號過戶契約書)給我,所以我就相信他了,就把1萬5,000元及我的雙證件都交給他;除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外,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及台哥大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就是我請被告幫我處理過戶的門號;我有跟白尚晉說我交付的雙證件及私章僅限於辦理本次門號過戶使用,不能作為其他用途;白尚晉有說辦理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及台哥大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的過戶,要先辦理續約,才比較好做過戶的動作,我有同意白尚晉辦理前開3支門號的續約,但因為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是我本身使用的門號,我並沒有同意白尚晉就這支門號辦理續約,或授權使用我的身分證及健保卡幫我辦理這支門號續約服務的申請;後來我直接去門市辦理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及台哥大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的解約;107年度偵字第9252號卷第10頁所示之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之加值服務資費續約同意書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在我請白尚晉幫我辦理門號過戶之後,我完全沒有使用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但我發現我沒有在使用的門號卻遭到小額消費,我收到帳單查覺有異,有詢問白尚晉,他說會幫我結清;我沒有同意白尚晉掛失我的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是他拿我的證件把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辦理掛失,更換新的SIM卡作為他自己使用,衍生通話費用;我提出之107年1月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單,顯示小額付費紀錄於106年12月27日到107年1月26日間之新增費用為7,980元,上期應繳金額為5,000元,白尚晉盜用的小額付費不只7,980元,上期的5,000元也不是我消費的;107年1月有關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的電信費帳單,費用中的「他網行動電話費、室內通話費、網外簡訊」,都不是我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50頁)。
⑷、是告訴人徐逢裕就其為何要將其名下行動電話門號過戶予他人之原委、如何與被告接洽辦理行動電話門號過戶及將1萬5,000元交付予被告之經過、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可就其名下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續約服務、被告持其證件將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辦理掛失補發,以及被告使用其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傳送簡訊及使用小額付費達1萬2,980元等節,歷來指訴一致,核無瑕疵,堪以採信。
2、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有向告訴人徐逢裕稱可為渠辦理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及台哥大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之過戶手續,並與徐逢裕相約於106年12月9日至桃園市○○區○○路00號麥當勞見面,且向徐逢裕收取渠國民身份證等證件及1萬5,000元,而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106年12月24日申辦續約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位上「徐逢裕」之署名,以及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106年12月27日申辦加值服務資費續約同意書之申請者簽名欄位上「徐逢裕」之署名,均為其所簽之事實坦認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74至277頁),並據告訴人徐逢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白尚晉偽造我的簽名辦理我在使用的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之續約服務以及掛失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的SIM卡,且補辦前開2支門號之SIM卡等語(見偵9252號卷第2頁反面、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再觀諸被告與徐逢裕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示,徐逢裕於106年12月16日發訊息向被告詢問:「請問有過戶嗎?」,被告先回覆:「應該有,要問一下唷。」,徐逢裕又向被告表示:「不好意思,剛問遠傳客服,我另外2支還在我名下耶。」,被告則回覆:「還是另一個人的,我不曉得,我明天問問。」;徐逢裕於106年12月21日傳訊息向被告表示:「……,我希望最晚下禮拜三前,12/27可以拿到證件並過好戶,如果還差遠傳1門就算了,因為我下禮拜需要用到證件。」,被告則回覆:「好的,了解」,被告亦於106年12月24日傳訊息向告訴人徐逢裕表示:「跟你改約明天方便嗎?應該明天可以連證件一起給。」,徐逢裕即回覆:「你說3門都過好戶,是嗎?」、「那我的0981卡片呢?」、「沒在身邊,很不方便」;徐逢裕復於106年12月25日傳訊息向被告表示:「……,雖然證件已經還我了,但那3門名義上還是在我名下啊,……,會不會到時候找不到你呢?15,000元會不會就不見了,……,有甚麼方式能讓我放心你們會幫我辦到好」,被告則於翌日(26日)回覆:「我晚點下班問完,打給你。」,徐逢裕即向被告詢問:「請問我剛開啟你昨天補卡給我的SIM卡,怎麼有一些我沒看過的號碼打給我?」,而被告均未回應;徐逢裕又於106年12月29日詢問被告:「你好像轉錯號碼了。」、「你499,給我加到0981。」,被告即與徐逢裕通話;徐逢裕再於107年1月1日向被告詢問:「請問什麼時候可以完成過戶?」、「我看這期帳單都出來了。」,被告則回覆:「今天公司沒開,我明天問完回你。」;徐逢裕再於107年1月5日向被告詢問:「請問你今天甚麼會幫我問好呢?」、「還有台灣大之後怎麼處理?還有0981的換卡費用跟解約499」、「我超害怕的,他狂買點數」、「這個月多5,000元,下個月目前還有2,980元」、「還有0000000000,目前這支根本沒有加值499,只做補卡動作,然後狂買遊戲點數」、「你們這樣作法,我根本不安心繼續給你們處理,3支遠傳這個月帳單都變多,然後還沒過戶好,過戶錢也都給你們1個月了」,被告則回覆:「……,最好稍微等一下,最慢也是這個月內處理好」、「公司那邊有約人會跟我說,我再跟你說,你再去繳費就好。」,徐逢裕又詢問被告:「你說遠傳最慢幾號可以完成過戶?」,被告則回覆:「晚點問完跟你說。」;徐逢裕於107年1月21日及22日又詢問被告:「你是說3門都辦好了是嗎?」、「我感覺都沒有好。」、「沒有幫我過戶喔。」、「3門都一樣。」、「0000000000這支下個月又給我刷小額有7,980元。」、「包含上個月小額5,000元。」、「我的電話,你到底給誰用啊?」,被告則與徐逢裕通話;徐逢裕107年1月23日又詢問被告:「我的台灣0965帳單又來了。」、「你確定他們有辦好?」、「我的遠傳2門這禮拜也要結帳了,連續2個月1萬多費用,請問你要誰去繳啊?」、「給你15,000元過戶費用也已經一個多月了」、「我剛剛問客服了,我的0981加值499總共綁30個月,目前解約金要15,000元」,而被告均未回覆,亦未接聽電話,直至107年1月24日才與徐逢裕通話;徐逢裕又於107年1月25日向被告詢問:「台灣大也是會處理嗎?」、「到下禮拜天以前處理?」,被告則回覆:「對啊」,徐逢裕旋詢問:「這次去0981也會幫我問解約萬事通499的事嗎?」,被告則均未有回應,徐逢裕復於107年1月27日向被告詢問:「請問你問的怎麼樣了?」、「甚麼時候可以處理好」,被告始回覆:「今天才要下去確認,等我問好,我會回覆你。」;嗣徐逢裕多次聯繫被告並詢問處理進度,並於107年2月1日向被告表示:「……這禮拜天麻煩空出時候,陪我去遠傳及台灣門市解約,畢竟已經拖快2個月了,……」,被告亦均未回應,嗣於107年2月5日始與徐逢裕通話;徐逢裕再多次聯繫被告並詢問處理進度,並於107年2月9日向被告表示:「今天不出面處理,真的說不過去了。」「開始關機是哪招。」、「沒辦法了,只好去報案了。」,被告始於107年2月10日回覆:「等週一」、「然後我不會再接你電話」」,有前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紀錄(見107年度偵字第9252號卷第33至36頁、第38至40頁、第45頁、第48至53頁)在卷可佐,是依被告與告訴人徐逢裕間對話內容顯示,就「告訴人徐逢裕向被告要求歸還其證件」、「被告已向告訴人徐逢裕收取1萬5,000元」、「告訴人徐逢裕名下之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遭人申辦499元加值服務」、「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經被告補卡後,遭人使用並消費使該門號帳單有5,000元、7,980元之金額未繳」、「被告多次藉詞拖延辦理告訴人徐逢裕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過戶」等節,亦均與告訴人徐逢裕上開證述完全一致。
3、此外,復有被告與告訴人徐逢裕於106年11月15日至107年2月8日間討論行動電話門號過戶事宜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及告訴人徐逢裕詢問被告辦理過戶進度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9252號卷第17至20頁、第33至56頁)、被告與告訴人徐逢裕於106年12月9日簽立載明「白尚晉收取徐逢裕之身分證與第二證件作為過戶遠傳電信、台哥大電信門號,且收取費用1萬5,000元,並應在106年12月9日至17日間完成過戶」之門號過戶契約書(見偵9252號卷第9頁)、遠傳電信函覆「0000-000-000號門號曾於106年12月24日辦理掛失補卡,但補卡服務異動申請書已過保留其限而無法提供」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513頁)、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於106年12月24日申辦數位萬事通499方案之續約服務申請書(見偵9252號卷10頁)、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於106年12月27日申辦數位萬事通499方案之加值服務資費續約同意書(見偵9252號卷12頁)、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時間小額代收費用合計5,000元之106年12月小額代收服務繳款單(見本院卷一第403頁)、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於如附表編號4至16所示時間小額代收費用合計7,980元之107年1月小額代收服務繳款單(見偵9252號卷第14頁),以及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於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期間遭人使用而產生通信費用合計217元之107年1月電信費繳費單及通話明細表(見偵9252號卷第13頁、第15至16頁反面)等證在卷可佐。是告訴人徐逢裕上開指述之情節,堪信為真。
4、復觀諸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時間,即「106年12月25日起至107年1月4日間」有小額代收服務之消費紀錄,以及前開門號於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時間,即「106年12月27日起至107年1月22日間」亦有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予他人之通信紀錄,有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時間小額代收費用合計5,000元之106年12月小額代收服務繳款單(見本院卷一第403頁)、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於如附表編號4至16所示時間小額代收費用合計7,980元之107年1月小額代收服務繳款單(見偵9252號卷第14頁),以及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於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期間遭人使用而產生通信費用合計217元之107年1月電信費繳費單及通話明細表(見偵9252號卷第13頁、第15至16頁反面)等證在卷可佐,是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遭人透過「小額代收服務」消費之時間係在「106年12月25日起至107年1月4日間」,與被告於「106年12月24日」將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之原SIM卡辦理掛失補發,並取得該門號之新SIM卡使用之時間吻合,而前開門號遭人使用通信服務之時間係在「106年12月27日起至107年1月22日間」,亦與被告於「106年12月27日」就該門號申辦數位萬事通499方案續約服務之時間重疊。準此,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果若被告未使用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之「小額代收服務」消費或使用前開門號之「通信服務」撥打電話、傳送簡訊,豈有可能於被告取得該門號新SIM卡使用後,旋有「小額代收服務」消費紀錄之理,亦無可能於被告就該門號辦理續約服務後,立刻有使用「通信服務」之可能;況且,被告若係基於合法目的需要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使用,自可告知告訴人徐逢裕,何須擅自持告訴人徐逢裕之證件將該門號原SIM卡辦理掛失補發,此顯與常情相悖。
5、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事實欄㈣部分之所為,獲得免由本人支付之財產上利益僅7,98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被告詐欺得利之金額,除如附表三編號4至16所示之金額共7,980元外,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2,000元、2,000元、1,000元,合計5,000元,以及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遠傳電信他網行動費92.84元、遠傳電信市內通話費196.10元、遠傳電信網外簡訊費28.74元,合計217元(計算式:92.84元+196.10元+28.74元=217.68元,以有利於被告之217元計算),亦為前開事實欄㈣部分之起訴效力所及,應予擴張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40頁、第551頁),附此敘明。
6、綜觀上證,足認被告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徐逢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徐逢裕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可將其名下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以及台哥大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過戶予他人,而交付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及1萬5,000元予被告,惟被告自始迄今並未辦理前開3支行動電話門號之過戶,而詐得1萬5,000元;被告復未經告訴人徐逢裕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就告訴人徐逢裕仍在使用之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數位萬事通499方案之續約服務,並在該門號續約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位上,偽造「徐逢裕」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告訴人徐逢裕同意就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辦前開方案之續約服務,而偽造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續約服務申請書之私文書,並將前開偽造之私文書連同告訴人徐逢裕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交予不知情之遠傳電信蘆竹南山門市人員行使,致該門市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經告訴人徐逢裕授權,而就該行動電話門號辦理數位萬事通499方案之續約服務,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徐逢裕及遠傳電信業者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業務及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更於106年12月24日將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原SIM卡申請掛失補發,而取得該門號之新SIM卡使用,並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使用該門號之小額代收服務購買遊戲點數及商品服務以及使用通信服務撥打電話、傳送訊息予他人,而產生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以此方法獲得免由本人支付費用、通話及簡訊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無疑義。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偵訊中先辯稱:亞太電信委託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都是另外1個人提供給我的,該人有跟我說他有經過伍希賢的同意云云(見107年度偵字第23039號卷第13頁)。復改稱:陳柏任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上某便利商店,將亞太電信委託書及伍希賢的雙證件給我,而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是黃書瑋自己去亞太電信處理的云云(見107年度偵字第23039號卷第16頁及反面)。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對方有派1個人拿伍希賢的雙證件及同意書給我,跟我說伍希賢有同意,但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在臺北市萬華區將伍希賢的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269頁),其前後供述不一,已見情虛。又證人陳柏任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不認識白尚晉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3039號卷第41頁),經檢察官提示被告照片,並詢以「是否知悉此人?」,則證稱:「有,我有印象,他之前有幫我辦門號過戶成功,後來我就進來監獄關,而他之前有欠我錢不還,之後就不見了。」(見107年度偵字第23039號卷第41頁),復證稱:我不知道白尚晉為黃書瑋過戶行動電話門號,我也沒看過107年度偵字第17807號卷第9頁、第10月反面之亞太電信委託書及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也沒有拿前開文件給白尚晉,也不清楚該文件上「伍希賢」之簽名及印文是何人所為,更不是我簽的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3039號卷第42頁),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所稱在亞太電信委託書及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上偽造「伍希賢」之署名、印文,並將之交予其之人均為陳柏任,自難認被告所辯上情屬實。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將取得的證件及款項都交給綽號「小王」之人,對方說會給我利潤,但還沒辦好門號過戶前,「小王」就消失了,我才知道陳柏任、「小王」有要詐騙他人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4至6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小王不是陳柏任,我跟小王是在網路上認識,認識不久,我沒有他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我是用臉書還有電話聯絡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足認被告所稱「小王」之人顯係幽靈抗辯,更為卸責而將本案犯行推諉予他人,至為明確。稽此,被告辯稱:是陳柏任跟我說有徵得伍希賢同意,也是陳柏任將伍希賢的國民身分證等證件,以及簽有「伍希賢」署押的亞太電信委託書交給我,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之承接人簽章欄位上「伍希賢」之印文不是我所蓋印;我向黃書瑋、徐逢裕收取的國民身分證等證件、現金都是交給綽號「小王」之人云云,實屬狡詞,均不足採。
2、證人即告訴人徐逢裕於偵訊中證稱:我自己在使用的0000-000-000號門號都被拿去辦了加值服務等語(見偵9252號卷第31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除了0000-000-000號門號外,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是我請白尚晉幫我辦理過戶的門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2至343頁),經檢察官詢以「有同意被告辦理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續約嗎?」,則證稱:「有。」(見本院卷一第344頁),經檢察官質以「你有同意被告就0000-000-000號門號辦理續約嗎?」,仍證稱:沒有,因為這個門號是我本身使用的門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4頁),且告訴人徐逢裕於106年12月29日傳訊息詢問被告:「你好像轉錯號碼了。」、「你499,給我加到0981。」,又於107年1月5日向被告詢問:「請問你今天甚麼會幫我問好呢?」、「還有台灣大之後怎麼處理?還有0981的換卡費用跟解約499」,有前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紀錄(見107年度偵字第9252號卷第38至39頁)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徐逢裕並未同意被告就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辦理數位萬事通499方案之續約服務,至為明確。被告辯稱:我就徐逢裕名下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數位萬事通499方案之續約服務有徵得他的同意云云,實為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3、被告確有為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犯行,俱如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辯稱及辯護人上開辯稱,均不足採信。
㈣、至於證人即告訴人黃書瑋雖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我當時填寫過戶資料的文件是從門市裡面拿空白的資料填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2頁),經檢察官質以「你在108年1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表示『委託書』和『異動聲請書』是白尚晉給你的,你拿到的時候上面就已經有簽名跟蓋章,為何與你剛剛所稱過戶的資料是你拿空白的文件填寫,被告則填寫承接人的資料?」,則證稱:「只有『異動聲請書』是當時在門市裡面寫的,委託書的資料我拿到時,上面已經有伍希賢的資料了。」(見本院卷一第313頁),經檢察官再詢以「『異動聲請書』最下方有伍希賢的蓋章,你有看到被告用印嗎?」,乃證稱:「我沒有印象」(見本院卷一第313頁),經檢察官再詢以「你將空白的『異動聲請書』填寫完之後交給被告,之後等被告填寫完成後,在一起去櫃檯辦理過戶事宜嗎?」,亦證稱:「不是,這個資料是我在櫃檯寫的,這部分我有點沒有印象了,我不曉得是被告先蓋章的,還是我先寫好資料再蓋章的,我填我的資料時,上面伍希賢的資料是否已經寫好我現在也不記得了。」(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4頁),復證稱:異動聲請書上伍希賢的資料跟章是不是我填寫跟蓋印;我們在辦理過戶時就只有我跟白尚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頁),惟衡情證人黃書瑋於本院審理中作證之時間距案發時間已隔5年,人之記憶會隨時間流逝而模糊、混淆,甚難強求證人黃書瑋就細節事項在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完全一致,是證人黃書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在亞太電信門市內取得空白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填寫過戶資料等語,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柏任,欲證明本案亞太電信委託書及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上之「伍希賢」署名、印文非其所偽造,以及前開文件係由陳柏任交予其(見本院卷一第351頁),惟證人陳柏任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0年12月1日到庭作證,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拘提未果,再經本院合法傳喚證人陳柏任應於111年3月9日到庭作證,依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一第471、545頁)及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517至525頁、第539至541頁)在卷可佐,是證人陳柏任業已傳喚不到,已屬不能調查,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就事實欄㈡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就事實欄㈣部分之所為,係犯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而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為事實欄㈠之犯行,雖漏未就被告所為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行起訴,惟因該未起訴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犯行,與經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就告訴人伍希賢遭人冒用身分使用渠遺失之國民身分證部分,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嫌(見本院卷一第310頁、339、550頁,本院卷二第13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指名。
㈢、共犯及罪數關係:
1、事實欄㈠部分之犯行
⑴、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在亞太電信委託書之立委託書人欄位上偽造「伍希賢」之署名1枚,及在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之承接人簽章欄位上偽造「伍希賢」之印文1枚,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行使偽造亞太電信委託書及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之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又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為刑法第55條所明定,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於牽連犯未廢除前,想像競合犯之傳統定義須其一行為與所犯數罪名完全合致;惟刑法修正廢除牽連犯後,為避免過度評價,自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之必要。亦即,行為人所犯數罪名間,僅須有一部行為重疊或合致,即足當之。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有部分之犯罪行為重合,其犯罪目的均係將告訴人黃書瑋名下之亞太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辦理過戶予無承接意願之伍希賢,以達到取信告訴人黃書瑋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是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2、事實欄㈢部分之犯行
⑴、被告在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續約服務申請書上,偽造「徐逢裕」之署名1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所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3、事實欄㈣部分之犯行
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先後以告訴人徐逢裕名下之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之「小額代收服務」,購買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及商品服務,致使如附表三所示之網路商店誤認此係有權使用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之人所購買而提供遊戲點數及商品服務,被告以此方法獲得無須支付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1萬2,980元;復於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期間內,以告訴人徐逢裕名下之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遠傳電信通信服務,產生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他網行動費、市內通話費及網外簡訊費,以此方法獲得無須支付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217元等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4、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所犯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㈢部分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事實欄㈣部分所犯之詐欺得利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竟以上開詐術詐騙告訴人黃書瑋、徐逢裕,致告訴人黃書瑋、徐逢裕因而各交付1萬6,000元、1萬5,000元予被告,且明知未得告訴人伍希賢之同意或授權,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在亞太電信委託書之立委託書人欄位上,偽造「伍希賢」之署名1枚,以及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之承接人欄位上,偽造「伍希賢」之印文1枚,用以表示告訴人伍希賢委由他人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過戶手續及同意承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而偽造亞太電信委託書及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之私文書,並冒用告訴人伍希賢身分,將告訴人伍希賢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連同亞太電信委託書及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交付予亞太電信桃園中山直營門市人員而行使之;又未得告訴人徐逢裕之同意或授權,在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之續約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位上,偽造「徐逢裕」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告訴人徐逢裕同意就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辦續約服務之意思,而偽造該門號之續約服務申請書之私文書,足以損害於告訴人伍希賢、徐逢裕之個人名義、亞太電信業者及遠傳電信業者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更利用為告訴人徐逢裕辦理行動電話門號過戶之機會,掛失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原SIM卡,並補發取得該門號新SIM卡使用,透過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之小額代收服務購買遊戲點數及商品服務,並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通信業務,使網路商店及電信業者誤認其係有權使用前開門號之人,以此方法獲得無須支付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達1萬2,980元、217元,共1萬3,197元,所為誠屬非是,惡性非輕。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黃書瑋、伍希賢及徐逢裕之損失,難認有何悛悔之念,兼衡告訴人黃書瑋、徐逢裕因被告所為犯行致生之損失,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1、事實欄㈠部分之犯行
⑴、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在亞太電信委託書之立委託書人欄位上,偽造「伍希賢」之署名1枚,以及在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之承接人欄位上,偽造「伍希賢」之印文1枚,均為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偽造上開印文之「伍希賢」印章,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至於未扣案偽造之「亞太電信委託書」及「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伍希賢」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之影本,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付予亞太電信業者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而伍希賢於106年10月4日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亦不得為沒收之宣告。
⑶、被告以上開詐術詐騙告訴人黃書瑋所得之1萬6,000元,係屬詐欺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事實欄㈡部分之犯行
被告以上開詐術詐騙告訴人徐逢裕所得之1萬5,000元,係其詐欺所得,雖未扣案,然告訴人徐逢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白尚晉有達成調解,白尚晉付款2萬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9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07年度偵字第9252號卷第84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既業已賠償告訴人徐逢裕2萬元,據此,自難認被告於此部分犯行尚有犯罪所得而應沒收。
3、事實欄㈢部分之犯行
⑴、被告在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續約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位上,偽造「徐逢裕」之署名1枚,既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至於未扣案偽造之「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之續約服務申請書」、「徐逢裕」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影本,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付予遠傳電信業者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而徐逢裕於106年12月9日交付予被告之國民身分證,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返還予告訴人徐逢裕,此據告訴人徐逢裕於偵訊中陳明在案(見偵9252號卷第31頁反面),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宣告。
4、事實欄㈣部分之犯行
被告詐得免於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上利益合計1萬3,197元,係屬詐欺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被告明知其並未獲徐逢裕同意申辦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續約,除本院上述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外,起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於106年12月24日晚間6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遠傳電信蘆竹南山門市,竟於「續約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位上,簽立「徐逢裕」之署名1枚,偽造上開署名及私文書後,連同徐逢裕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同交付該門市工作人員林時新而行使,表示係受徐逢裕委託而申辦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續約,及利用門號綁約之專案,獲得APPLE WATCH手錶1支,致林時新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獲徐逢裕授權申辦續約行動電話門號,而交付APPLE WATCH手錶1支與白尚晉。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另於附表三編號4至16所示之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未經徐逢裕之同意,即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附表三編號4至16所示之網路商店,並接續在該網頁內輸入徐逢裕名下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之相關資訊,偽以表示徐逢裕同意以上開門號購買附表三編號4至16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及商品服務,並以小額付費服務向附表三編號4至16所示之網路商店支付費用,而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再將該等偽造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輸至附表三編號4至16所示之網路商店行使之,致附表三編號4至16所示之網路商店誤認此係有權使用上開門號之人所購買而提供遊戲點數及商品服務,以此方法獲得無須支付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7,980元,足生損害於徐逢裕、遠傳電信公司及「智冠-MyCard點數」、「GooglePlay商店」等網路商店。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1、被告固不否認其有領走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續約服務所搭配之Apple Watch手錶(見偵9252號卷第3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75、276頁),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證人即遠傳電信蘆竹南山門市人員林時新於107年6月24日晚間6時30分經員警查訪時雖陳稱:「(問:如員警所提供之附件文件中,所搭配之商品為何?由何人領取?)Apple Watch,徐先生委託代辦業者的朋友取走」(見偵9252號卷第65頁),然經本院就「告訴人徐逢裕名下之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有無申辦搭配商品之續約服務?若有,則申辦續約服務所搭配之商品為何?」一節函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結果為:該門號係搭配數位萬事通499服務,並無搭配電信設備等語,復經本院詢問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再次確認前開門號是否有搭配商品,仍經該公司承辦人表示該門號未有搭配商品等語,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4日遠傳(發)字第11110513958號函文(其上記載本院詢問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之回覆結果)暨檢附之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續約服務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73、107頁)在卷可參,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認定被告確有領走申辦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續約服務所得之Apple Watch手錶,即尚難率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
1、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徐逢裕同意,先於106年12月24日將告訴人徐逢裕名下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之原SIM卡辦理掛失補發,而取得該門號之新SIM卡使用,透過前開門號「小額代收服務」購買遊戲點數及商品服務,並使用該門號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予他人,因而取得免由本人支付金額、通話費用及簡訊費用之不法利益,俱如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事實,固無疑義。
2、然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107年1月小額代收服務繳款單(見偵9252號卷第14頁),僅能證明告訴人徐逢裕名下之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於如附表三編號4至16所示之時間,有如附表三編號4至16所示之消費金額及通信費用,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輸入告訴人徐逢裕之相關資訊,而冒用告訴人徐逢裕之名義以偽造電磁紀錄,且卷內亦無任何被告使用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小額代收服務」進入如附表三所示之網路商店時之各該網頁資料,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冒用告訴人徐逢裕之名義,輸入告訴人徐逢裕之相關資訊,而冒用告訴人徐逢裕名義偽造電磁紀錄之事實,自難率認其涉有刑法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㈢、綜上所述,起訴意旨另以上述㈠部分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以及上述㈡部分認被告涉犯刑法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核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上述㈠、㈡部分,分別與上揭事實欄㈢部分所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以及上揭事實欄㈣部分所示被告詐欺得利之犯行,且均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各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16條、第210條,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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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㈠、107年度偵字第17807號卷第9頁。 ㈡、立委託書人欄位。 |
| | | ㈠、107年度偵字第17807號卷第10頁反面。 ㈡、申請人簽章欄位。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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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之續約服務申請書。 | | ㈠、107年度偵字第第9252號卷第10頁,本院卷二第107頁。 ㈡、申請人簽章欄位。 |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