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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竣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
            王仕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30號、110年度偵字第13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黃永竣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某時,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專員」之人來電詢問其是否要辦理貸款之電話,遂應允而將加入該人為LINE好友,又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lan Chen」、「Davis 林(又名「林主任」)」等人為LINE好友,其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要求他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匯入款項並交付,衡情當能預見該人之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故以該金融帳戶所為款項存提之舉,恐係事涉詐欺財產犯罪行為,且可經由款項轉交之過程,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有所預見,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取得貸款之利益,與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兼收水之謝博偉(嗣到案後另行審結)、LINE暱稱「楊專員」、「Alan Chen」、「林主任」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林主任」等人之指示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園郵局帳戶)以LINE提供與上揭「林主任」所屬詐欺集團,使該詐欺集團得以使用該帳戶詐欺他人。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黃永竣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其所有之大園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詐騙款項,並將所領取之款項交給謝博偉,嗣由謝博偉轉交上手,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楊碧蓮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卷〈下稱本院原金訴字卷〉第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規定,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永竣固坦承將其所有之大園郵局帳戶以LINE提供予「林主任」,並依「林主任」等人之指示將匯入其大園郵局帳戶之款項提領出來後,交付予「林主任」指定之謝博偉收取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109年10月20日接到一個台新銀行的「楊專員」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有資金的需求,要不要信用貸款,因為我當時剛好缺錢,我想要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至20萬元,所以我就說我要貸款,「楊專員」就說要我加LINE,要我拍雙證件的正反面給他。我之前有跟中國信託銀行線上申請信貸,但是因為我勞健保不符合,沒有通過,所以就沒有申請成功,所以「楊專員」要我這樣做我就照做,後來「楊專員」又叫我加入「Alan Chen」、「林主任」成為LINE好友,他們要我郵局、中國信託的帳戶給對方看,他們說我沒有金流,貸款可能不會過,對方就說會請會計師幫我做一個金流,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我的帳戶就會有金流,這樣就會過。他們說要我把他們打進我帳戶的金流領出來還他們,不然會告我詐欺。當我一開始接到「楊專員」的電話的時候,我有懷疑是詐騙集團,所以當天就有打165反詐騙專線去詢問,我是用0000000000門號打的,當時反詐騙的人跟我說台新銀行的專員可能只是在推銷。我打完反詐騙專線之後,才用LINE回電「楊專員」,然後「楊專員」才跟我說要拍郵局跟銀行的帳戶,以及要幫我洗金流的事情,並且要我加「Alan Chen」、「林主任」為LINE好友,跟我說「Alan Chen」就是會計師,「Alan Chen」說會把錢匯到我的戶頭裡,我印象中是「林主任」叫我要把帳戶裡面的錢領出來交給會計師助理,後來是匯了39萬元到我的戶頭,因為對方說我沒有領出來的話會告我,所以我就依照對方的要求把這筆錢領出來交給在庭的被告謝博偉。在麥當勞的時候,我有跟「Alan Chen」或是「林主任」通電話,叫我問對方是否為會計師助理,叫我把電話拿給對方聽,對方講完電話之後又把電話交給我,他們就叫我把錢拿給對方,所以我有把錢拿給謝博偉。我做完這些事的時候,我內心沒有想法,因為我之前已經打電話給反詐騙專線問過了,所以我就沒有再打一次反詐騙專線去確認上開流程。我領錢後沒幾天我的帳戶突然被凍結,沒有超過一週,我沒有去郵局掛失帳戶,我就去桃園竹圍派出所報案,但是沒有做報案紀錄,警察跟我說我的案子在蘆竹辦的,所以我當天就直接去蘆竹分局偵查隊報案,這是109年11月25日之前的事情。我認為我只是單純去貸款,所以我認為我沒有幫助詐欺或是幫助洗錢的未必故意,我是一點懷疑都沒有等語。辯護人亦為其利益辯護稱:被告只是為了辦貸款而提供帳戶及依指示領錢,沒有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黃永竣於109年10月20日某時,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專員」之人來電詢問其是否要辦理貸款之電話,遂應允而將加入該人為LINE好友,又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lan Chen」、「林主任」等為LINE好友,依「林主任」之指示將其所有之大園郵局帳戶以LINE提供與上揭「林主任」使用。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楊碧蓮,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黃永竣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其所有之大園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詐騙款項,並將所領取之款項交給謝博偉等事實,為被告自陳在卷(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030號卷〈下稱偵字第8030號卷〉第7至10頁,本院原訴字卷第69至77、301至3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碧蓮於警詢、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博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8030號卷第71至75頁、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145號卷〈下稱偵字第13145號卷〉第7至11、偵字第3621號卷175至177頁),並有被告黃永竣於109年11月10日至蘆竹錦興郵局提款之提領資料表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份、被告黃永竣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0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3紙、大園郵局帳戶存摺交易細照片2幀、被告黃永竣之大園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楊碧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030號卷第13至14、17至35、63至67、69、7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雖辯稱:伊是「辦貸款」云云,並提出其與對方之LINE對話記錄為憑等情,然被告所提出之上揭LINE對記紀錄,固載有:「黃先生你好!我是台新銀行楊專員!」、「麻煩黃先生拍身份證正反面給我、我優先處理你貸款謝謝」等語(見偵字第8030號卷第25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之前有跟中國信託銀行線上申請信貸,但是因為我勞健保不符合,沒有通過,所以沒有申請成功,所以楊專員要我這樣做我就照做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73頁),是以被告自知其信用條件不佳,先前已無法依正常管道向中國信託取得信用貸款,則其為何又能信賴「台新銀行專員」可以幫其取得該行信用貸款?況「台新銀行」係屬正規銀行,該行專員亦無配合其製造「假金流」欺瞞該銀行為其取得貸款,而甘冒罹犯刑事詐欺罪責之理?是被告對於所謂「台新銀行專員」或以其他名義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匯款及提款製造金流之假象時,當可懷疑對方並非屬正常辦理貸款之人,而僅係欲利用其帳戶達到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甚明。且從被告應允「林主任」等在其帳戶上製造「假金流」乙節,可知被告就其帳戶內將有非本人之存款、提款紀錄知之甚明,卻不論其款項之來源、去向,足可懷疑「林主任」等向其取得上開金融帳戶,非為使其辦理貸款之用,而係向其借用帳戶以便進出金錢,且被告亦有預見其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對方後,該帳戶即有可能如本案之方式,由犯罪行為人指示被害人匯款,再由被告配合詐欺行為人提領之情形,卻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已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被告縱使為美化金融帳戶之金流以利取得信用貸款,亦當於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後,保留存款以獲取債信擔保,應無立即提領之理,惟觀諸本案告訴人楊碧蓮於109年11月10日上午10時5分許,遭詐騙匯入上揭被告大園郵局帳戶之39萬元後,被告隨即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至48分許,將該款項提領一空並轉交他人,致該帳戶僅剩85元等情,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易清單1紙在卷足查(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31至133頁),是該帳戶餘額已所剩無幾,顯無美化金流之效果,反與詐欺集團常借人頭帳戶詐欺他人匯款後隨即提領一空之詐欺及洗錢情節較為相符,是被告上揭所辯,已不足採信。況被告自陳僅欲貸款10至20萬元,然對方卻有能力指示他人將39萬元款項匯入其帳戶以供貸款,則被告只消保留其中20萬元之貸款額度,並依約付息與對方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將款項提領後,再委託對方向其他金融機構詐貸之必要,且被告既知對方係與其通謀製造假金流,以向銀行詐取貸款,衡情,當對方知悉其扣留款項做為貸款金額後,亦不敢循法律途徑對其提出告訴而自曝其短之理,是被告辯稱因畏懼對方對其提出詐欺告訴,始依對方指示將款項提領轉交云云,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從被告所提出上揭其與「楊專員」之LINE對話截圖,其中被告詢問對方:「你們是真的台新銀行吼,不是什麼詐騙集團吧!」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211頁),可知被告於當下已懷疑對方為詐騙集團,應已有所警覺,當立即查證以明其實。雖被告辯稱其於109年10月20日當日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65反詐騙專線,確認對方不是詐欺集團云云,然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詢該門號行動電話之報案紀錄時,該局回函稱:「經查本局165反詐騙系統資料庫,109年10月20日並無門號0000000000進線報案紀錄」等語,有該局111年4月21日刑防字第1110042727號函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41頁),是被告並無於該日撥打反詐騙專線報案之情節無訛,被告之辯護人雖又為其辯護稱:可能是被告記錯日期,因而查不到被告撥打165紀錄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304頁),反證其辯詞反覆,不足採信。
 ⑷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提供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供匯提款,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依被告所述,其委託對方辦理貸款時,僅提供帳戶供匯款及提款,並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以供徵信之用,亦未簽立任何申辦文書或借款契約,已非一般貸款實務之正常流程。況被告亦未曾就對方之真實姓名、背景、任職公司(機構)名稱、地址、業務內容、為何能代辦向銀行提供無擔保貸款、後續對保、貸款之利息及還款方式等節加以詢問查證,反而提供銀行帳戶對方匯款並依指示提款轉交,且被告僅知悉對方自稱可為其貸款,靠電話及簡訊聯絡貸款之事,凡此均核與上述一般人所認知之借貸常情相違,稽之被告行為時年已21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物流司機工作(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77頁),實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本應深諳此理,有所警覺,應可預見該「林主任」等人要求提供帳戶洗金流即可貸得款項之要求,有相當可疑,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
 ⑸被告於109年10月間將上揭大園郵局帳戶提供予「林主任」時,其帳戶內結存金額僅餘85元乙節,亦有上揭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易清單1紙在卷足查(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31至133頁),可知被告帳戶中並無其他多餘金錢,已非供日常生活所需,是被告提供該帳戶供他人使用,對其自身亦無多大損害,此與實務上所見詐欺及洗錢案件中提供帳戶者之使用情形無違。被告雖辯稱其於提款後不到1星期該帳戶突然被凍結,伊有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報案稱遭貸款詐騙等語,然經本院向該局函詢後,該局回函載稱:經查黃永竣向本分局南崁派出所自白前,即為本分局佐警分析詐欺提領熱點資料,查悉其除提供自身郵局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外,並將匯入之款項提領犯行,嗣後即為員警以電話聯繫到場詢證,故未有報案紀錄等語,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1年4月20日蘆警分刑字第1110011608號函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45頁),是被告辯其有到蘆竹分局偵查隊報案製作筆錄云云,亦屬無稽。
  ⑹被告提領其上揭大園郵局帳戶之39萬元款項,攜至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上之麥當勞2樓交付「林主任」指派前來取款之共同被告謝博偉,業如前述,由上開過程可知,「林主任」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不親自與被告會面,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難以追查之方式取交款項,以確保日後被告縱遭查獲,亦無從指認其他共犯、追查贓款去向甚明。而被告亦自承不認識謝博偉等語(見偵字第8030號卷第9頁),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縱人頭金融機構帳戶已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中,然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是詐欺集團徵用之人頭帳戶、車手,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若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或交付款項過程中發現己身係在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騙集團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足徵被告就其提領、轉交之款項涉及不法,應有所認識,仍為獲得不法利益,抱持僥倖心態,應允從事代為領取、繳回不法所得之工作,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模式,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有所預見,仍依指示提領、轉交「林主任」指派前來取款之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主觀上自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本案除被告本身外,尚有「楊專員」、「林主任」、「Alan Chen」」、謝博偉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是本件共同參與詐欺行為之共犯至少有3人以上,且被告所知悉者既有「楊專員」、「林主任」、「Alan Chen」」、謝博偉等人,故其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認識,亦堪認定。
 ㈣按若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
    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略有差異,對於事實之同一
    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起訴書雖載稱被告與LINE暱稱「表姊」、微信暱稱「無服務」、「新豐泰」等人間,具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然「表姊」、「無服務」、「新豐泰」等人僅與共同被告謝博偉互有聯繫,業據共同被告謝博偉供述在卷(見偵字第8030號卷第47至52頁),是被告既未與上開「表姊」、「無服務」、「新豐泰」等人聯繫或接觸,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等共犯存在,難認其主觀上與該等共犯間,有何形成犯意聯絡之認識,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渠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有未洽,應更正如事實欄一所示。上開更正無礙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理,合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否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應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從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是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人,若仍持有其帳戶且係實際提領人,即未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有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而有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等參照)。經查,被告除允諾「林主任」等人使用其前開郵局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帳戶外,並已親自提領告訴人楊碧蓮所匯入之款項,自屬詐欺取財之正犯無訛,繼而將該款項轉交「林主任」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謝博偉,而製造資金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之正犯無誤。
  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加以領取或轉帳可能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而仍執意為之,是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於直接故意。
  ㈡核被告黃永竣所為,係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中除提供金融帳戶給「楊專員」、「Alan Chen」、「林主任」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並依其等指示擔任提領及交付詐欺款項予謝博偉等工作,而與謝博偉、「楊專員」、「Alan Chen」、「林主任」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詐欺告訴人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且僅具有間接故意,而與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之謝博偉、「楊專員」、「Alan Chen」、「林主任」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⒈被告就上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是否併科洗錢罰金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有期徒1年2月,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林主任」等人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並交付暱稱「林主任」等人所指定之謝博偉,就該不法行為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上游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又犯後猶未能坦承犯行,且拒不與告訴人楊碧蓮達成和解或賠償,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擔任之角色,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物流司機,月入約3萬元,家中有父母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係被告所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遭詐欺犯罪而匯入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惟被告已交付謝博偉轉交上手,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持有上開款項,是上揭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已無再宣告沒收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於本案獲得報酬,亦無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園郵局帳戶(含存摺、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存摺、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內資金明細之載體,本身價值低微,且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又該等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存款項使用,是該等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泳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款項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收水
1
告訴人楊碧蓮

109年11月5日某時
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冒充姪女雯琪,佯稱急需用錢
109年11月10日上午10時5分許

39萬元
大園郵局帳戶(戶名:黃永峻;帳號:0000000-0000000)
黃永竣
⑴109年11月10日中午11時37分許
⑵109年11月10日中午11時42分許
⑶109年11月10日中午11時44分許
⑴30萬元
⑵6萬元
⑶3萬元
⑴蘆竹錦興郵局
⑵蘆竹錦興郵局
⑶蘆竹錦興郵局
謝博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