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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南犯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9條原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但第12條至第16條自公布日施行。本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而上開條文於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為「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但第12條至第16條自公布日施行。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是以,上開條例之施行期間業經立法院修正延長至111年6月30日止,該條例仍屬有效之現行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被告臉書頁面截圖1紙」應補充、更正為「被告臉書頁面截圖2紙、法務部調查局假訊息查證參考資訊暨電子郵件截圖3張」,並補充「被告林志南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885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
(一)、被告林志南雖尚辯稱其僅係隨機看到訊息並轉發、分享貼文,其並非欲惡意散播假消息云云,然查:
   1、考諸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關於處罰散布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謠言或不實訊息之立法理由在於「鑒於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易引發民眾恐慌,對社會及經濟造成衝擊」,是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已清楚說明旨在避免關於疫情的謠言或不實訊息引起人民恐慌,致社會、經濟造成莫大衝擊,故有處罰之必要,保護法益乃係抽象之社會安全法益,提前就該等散布行為認為有相當危險性,不容許更大實害的發生故予以提前入罪化。
   2、本件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既自承其係見他人在爆料公社張貼貼文後,其再分享該篇貼文,其並不認識該名分享貼文之人,亦未查證貼文內容之真實性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885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是以,被告既僅係單純從網路群組知悉該篇貼文,既未認識該名張貼貼文之人,又未為任何訊息內容之查證,併審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乃席捲全球之嚴重傳染疾病,我國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無不持續宣導國民以衛生福利部公佈之訊息為準,以杜絕流竄未經證實之訊息,徒增國民間之恐慌,本件被告未為任何訊息之查證,即張貼本件貼文,導致閱覽該篇貼文之人,恐誤以為已成功研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疫苗,被告發文之內容客觀上既屬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之不實訊息,而其主觀所獲知之消息亦僅係網路不明人士張貼之貼文,其明知該訊息恐為虛構,卻仍進而於通訊軟體臉書上張貼予他人知悉,實堪認定具散播不實訊息之故意。
   3、末論,言論自由乃屬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且係民主國家運行最重要之基本權利之一,然並非不得以法律加以限制,但須符合比例原則之界線,此自不待明,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規定即係立法者權衡國內經濟、社會秩序維護及言論自由保障後,對於有關疫情之不實言論所為之立法選擇,以國內經濟、社會秩序之維護為重,而限制人民言論自由之範圍,雖「消息」之真實或虛假,雖恐會隨著時間之進展而有更迭,然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肆虐全球已長達將近2年,我國主管機關無不疾呼訊息之傳遞以經過查證之訊息為主,甚至成立各種假消息查證之平臺,以利民眾適應目前消息傳佈快速之時代,是以,本件被告在知悉本件貼文時,不識該名人士亦未為任何查證,即率斷分享貼文,而致他人閱覽該貼文時,將造成國民認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已有疫苗得以醫治之認知,確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被告上開張開貼文之舉,貼文內容既為不實訊息,其又未為任何查證之行為,此時被告之言論自由已遭限制,其行為自符合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所規定散播不實訊息之犯行。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新冠肺炎疫情期間有任何關於該疫情之不實訊息,均極可能引發群眾恐慌,增加民眾間因擔憂疾病傳染所導致之不信任,竟於使用臉書分享貼文功能,張貼本案有關疫苗研發之不實訊息,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併衡酌被告所用之資訊傳播媒體、方式及傳播對象,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技術員(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124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諭知
    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885號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規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
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
  被   告 林志南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南明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又稱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簡稱COVID-19)為衛生福利部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告,並刊登於行政院公報之第五類法定傳染病,竟基於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不實訊息之犯意,於109年3月23日20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路上網,在其個人臉書上轉貼「新冠肺炎疫苗來了,歷時51天陳薇團隊終於研製成功」等不實訊息,使瀏覽該臉書頁面之人均得共見聞,以此方式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衛生福利部就上開傳染病之防疫工作及不特定多數民眾接受上開傳染病流行疫情訊息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臉書頁面截圖1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散播有關新冠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