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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松 


選任辯護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錦松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菜籃上蓋模具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吳錦松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錦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新公司)負責人,以模具生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與張孝誠有生意往來關係。張孝誠於民國109年2月21日委託貨運公司將菜籃模具本體(含公、母模各1組)1組及菜籃上蓋模具1組載運至錦新公司,交由吳錦松經營之錦新公司生產,吳錦松因而持有上開模具。張孝誠後因菜籃成品檢測未合格,遂分別於同年4月20日、5月1日委託欣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將前開菜籃本體母模與公模運往坤利模具公司(下稱坤利公司)檢修,嗣其發現上蓋模具未隨同送往坤利公司,因而於同年5月26日、5月28日及6月13日要求吳錦松返還上蓋模具,吳錦松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拒不返還該上蓋模具1組,而將之侵占入己。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吳錦松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受被害人張孝誠委託生產前揭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菜籃上蓋模具於109年2月21日當天並未下車,故從未收受、持有、侵占該模具云云;辯護人則辯謂:侵占本案菜籃上蓋模具,對於被告而言,毫無實益,被告根本未曾收受該模具,被告之員工阿里(ILIGAN MARK ARIEL JOVITA)前證稱其看見2套模具,係因其受訊問當天身體不適、不諳中文之故,張孝誠對於被告未曾就上蓋模具試模乙節,從未聞問,更於109年5月1日取回菜藍本體模具之公模時,簽發試模費本票交與被告,足證其自知悉上蓋模具根本非被告持有中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錦新公司負責人,張孝誠於109年2月21日委託貨運公司,載運欲請錦新公司生產之菜藍本體、上蓋模具各1組前往錦新公司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孝誠、證人阿里、吳一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之經過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0頁、第72頁、第75至76頁、第169頁、第171至172頁、本院卷第166至168頁、第171至175頁、第178頁、第180至183頁),且有現場照片、張孝誠交與吳一章之簽收證明、被告簽署之單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9頁、第137頁、第203至20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貨運司機吳一章將上開物品載至錦新公司卸貨之經過:
 ⒈證人張孝誠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09年02月21日委託佑鑫貨運公司,由吳姓司機開著車號000-00運送菜籃模具本體1組、菜籃上蓋模具1組,送至錦新公司,當時吳姓司機下完貨後,我們3人當場確定貨物已送達,我有跟吳錦松清點貨物,所以才有簽收單,他有在簽收單上簽名,我也有給他1聯簽收單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嗣於偵訊時證稱:109年2月21日貨運司機貨車到錦新公司時,我有拍照,且我有請吳錦松簽收收據,我提出的照片(即偵卷第203頁),畫的大圈部分是本體模具,小的部分是上蓋模具(見偵卷第16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卷第137頁下方照片所示,是我跟貨運司機簽收的,偵卷第109頁照片所示,則是貨運司機卸貨我簽收後,把模具交給吳錦松時,他簽收的;當時我們想要買機器來做這套廠組,所以把模具拉到臺南去測試、試模,試模試一試也不行,所以有跟吳錦松聯絡,他說他可以測,因此把模具拉上來給他測試,談的條件就是,如他的測試符合我們的要求,那就要給他量產;一般我們從臺南上來是叫回頭車,當天2月20日疊貨,21號早上8點或9點就到貨主這裡,那天到錦新公司,因為有45度角的斜坡,很斜,司機那臺車本來是不太敢下去,因為那個模具大組的重達20噸、小的大概5噸,一旦下去怕重力加速度會整個車子衝過去,還好這個貨運司機技術還蠻熟就慢慢下去,下去後到錦新公司廠內,就是他們公司的一個廣場那裡,一般貨運到我一定要先拍照存證,表示我確實有看到這樣,再通知吳錦松,吳錦松就請他的內部員工來把這2套模具卸貨,卸下後,我就把這張單子送到吳錦松那裡簽收,簽收我們有2聯,我當場是撕了1聯給吳錦松,上面的名字是他簽的,下貨完簽的;當天模具下貨時我在場,因為我們本身做設備的,這模具有一些安全性,且這模具是我的,我很重視它有無受損,那天卸貨的時候,我看他們也是做了很多保護措施,比如說下面墊木塊還是什麼之類的,下完貨,我就說跟吳錦松說,吳先生這個你確認一下這2套,他就簽收,我有撕1聯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4頁)。
 ⒉證人即貨運司機吳一章於警詢時亦稱:我於109年2月20日在臺南市(詳細地址、時間不清楚)將貨物載上車,2月21日7時25分到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的錦新公司下貨,載送的物品是1大1小的模具,總共2組,我去臺南載貨時,我忘記是貨運行還是臺南那的人有給我臺北模具公司聯絡人的名字跟電話,當下我有打電話給聯絡人,跟他說我大概會於8點到桃園,負責人跟我說他也會從臺北下來到桃園的工廠跟我會合,我到錦新公司時是7時25分,模具公司的聯絡人晚我一點到,之後我們一起在工廠會合,錦新公司有一個人出來跟模具公司的聯絡人接洽,我有與模具公司的聯絡人清點貨物,因為當時在臺南的時候就沒有給我簽收單或運送單,因此我拿了1張白紙,上面寫著臺南到桃園,2組模具,之後給模具公司的聯絡人簽名,因為我只是聽貨運行的安排送貨到桃園,我的聯繫窗口算是模具公司的聯絡人,我不需要跟錦新公司的負責人清點等語(見偵卷第75至77頁);嗣於偵訊時證稱:偵卷第137頁第2張照片上所示「模具兩座」是我寫的,張孝誠的名字是他自己寫的等語(見偵卷第172頁);其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9年2月20日、21日那時,我有載貨物從臺南到桃園,偵卷第137頁下方照片中,紙條上模具兩座、官田桃園、日期221,這些是我在下貨時寫的,下貨地是桃園,偵卷第137頁上方照片的貨車是我開的,我臺南官田是載1大1小的模具到桃園,這1大1小都有下貨,是模具射出廠裡面的員工幫我用天車吊下來2座,我離開時,車上沒有模具,是空車,我下完後,只有給張孝誠簽收,因為我在官田載貨的時候,連絡人都是張孝誠,跟他約早上8點到塑膠公司射出廠下貨,他來接貨,所以我是對張孝誠,寫簽收單時,張孝誠已經清點完在桃園現場的東西才簽名,我們如果東西沒下貨,不會找人家簽收,如果我2顆都沒有下貨,張孝誠也不會幫我簽名等語(第167至172頁)。
 ⒊綜觀證人張孝誠、吳一章前揭證述之內容,已就貨運司機吳一章於109年2月21日,自臺南將前揭菜籃本體、上蓋模具各1組載至錦新公司,且在卸下全部模具後,分別由吳一章與張孝誠、張孝誠與被告間辦理簽收等主要細節清楚陳述而詳盡,並無刻意誇大、語焉不詳、齟齬或不合常情之處,要無明顯瑕疵可指,復參錦新公司之外籍員工阿里於偵訊時證稱:我有看過偵卷第137頁所示貨車上面的這2個模具,這2個模具都有下車並放置於錦新公司,1組是大的,1組是小的,我不知道大的模具去了哪裡,小的模具目前還在公司,我在警詢時是跟警察說我2項模具都有看到,或許警察的英文不好,或許我們當時溝通有問題,所以警察只記錄我只看到1組模具等語(見偵卷第171頁),要與證人張孝誠、吳一章前揭證述互核一致,足見渠等所證確實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證人阿里前於警詢時所證為可採云云,然阿里為錦新公司之員工,係受被告指揮監督之人,復為來臺工作之外籍人士,對於雇主即被告之依附性自然較高,其為本案證人所為相關回答,既與雇主即被告之利益相關,已難期待其於被告面前能自由陳述。而關於阿里看不懂中文、僅聽得懂一點點、會講一點點之中文能力乙節,業據其於警詢時敘明(見偵卷第71頁),其接受警察詢問時,係由被告陪同在場並充任翻譯,然被告既為檢警偵辦之對象,與本案有極大之利害關係,自難期待其能公正誠實傳譯,是關於證人阿里之警詢筆錄所載「我只有看到司機下了1組模具」(見偵卷第72頁)之可信性,已有疑問。再稽之110年5月12日之偵訊筆錄,被告於證人阿里作證完成後,方經點呼入庭,顯見被告於證人阿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並未在旁,可以想見阿里斯時之心理壓力相較於警詢時為輕,所證內容復與前揭2位證人互核一致,並與卷內現場照片及相關單據相合,益證其偵訊時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上情,要無可採;至被告於偵查中提呈證人阿里於110年5月13日之聲明書(見偵卷第257頁),係阿里於同年5月12日接受偵訊後所撰,其上手寫之中文,顯非不諳中文之阿里所為,姑不論該等英文字體是否確為阿里親筆,其於偵訊時既已明確證述如上,卻又於庭後立即翻易其詞,在在可徵該等聲明書之製作受被告影響甚大,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關於張孝誠向被告催討上蓋模具乙節:
 ⒈證人張孝誠於警詢時指稱:我將模具交與吳錦松後,因菜籃成品測試不合格,所以我於109年5月1日委託另一個貨運公司的司機將菜籃模具本體從錦新公司收回,當天我就問吳錦松有關菜籃上蓋模具1組的事,他就跟我說沒有上蓋模具,當時因為我手邊沒有簽收單,所以我只有將菜籃模具本體1組收回,我於5月25日打電話給吳錦松詢問菜籃上蓋模具1組的事,吳錦松在電話中否認有菜籃上蓋模具,我表示希望他6月4日歸還我菜籃上蓋模具1組,隔天(5月26日)8時28分,我就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給吳錦松,請他歸還菜籃上蓋模具1組給我,我也有將簽收單傳給他看等語(見偵卷第10頁);嗣於偵訊時證稱:本體模具跟上蓋模具是同一個系統的產品,原好有談好要讓錦新代工,所以才將本體跟上蓋模具都送到錦新公司,且吳錦松有簽收,因為本體最重要,所以請他們先試模,但錦新公司試了半年都不行,試出來的產品都不符合要求,我們才決定要改委託其他家試模生產,109年5月1日我們去錦新公司要載回本體模具及上蓋模具,但吳錦松說沒有上蓋模具,當時因為吳錦松的簽收單我們沒有帶,只能先將本體模具載走,並請他儘快找到模具歸還,當初我們以為他們忘記,但找了好久他還是說沒有,所以我們才在5月25日聯絡他並寄出存證信函等語(見偵卷第289至290頁);其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9年4月20日、5月1日將菜籃本體運走時,有跟吳錦松說還有1套上蓋模具你要一併還給我,他說沒有,我說當初就把單子給你簽,你都有收,你還是要還給我,那我先把這個本體模具載走,你上蓋要趕快找出來還給我,當時我是委託貨運司機要把這2套模具載走,我有到現場去,結果吳錦松說沒有上蓋模具,因為貨車司機他不願意再等,我說那你先走吧,剩下的我再跟吳先生要這套模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由是可知,張孝誠發現被告僅交還菜籃本體模具時,即已要求被告找出上蓋模具,並非未曾異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張孝誠毫無反應云云,要無可採。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張孝誠載回菜籃本體模具時曾開立新臺幣(下同)15萬元支票與被告,推認張孝誠當下並未爭執被告未歸還上蓋模具云云,然關於張孝誠簽發本票之緣由,業據其於偵訊時證稱:我們的行業如果發給廠商代工,廠商是不收試模費用的,當初口頭談好一個菜藍本體的費用是7.5元,但是吳錦松一直試不出符合產品的要求,我就跟吳錦松協商,要將模具拖到別家去試模生產,吳錦松於是拿出試模統計表要我付費,否則模具不能拖走,當時我怕模具被破壞,因為2百多萬元,所以我答應簽1張15萬元的本票給他當試模費用等語(見偵卷第29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從2月21日起3個月間,不斷測試模具,原本我們談的條件是這個產品要讓他生產,你就不能收試模費用,可是因為他試不好,所以我要把模具拉走,但是他不讓我拉走,他就是要求要收試模費大概10幾萬元,我說你不能這樣子,當初談的條件是這樣,結果他要我簽1張本票,才願意讓我拉走,因為這2套模具價值是250萬元,我又急著要生產,我不可能因為這10幾萬元卡在那邊,萬一不見還是怎麼樣,所以我就同意簽本票,他才願意讓我把模具拉走,被告從未講過為何上蓋沒送來,當初開這1整套模具是250萬元,上蓋大概是40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第189至190頁)。觀諸張孝誠所陳開立本票之緣由,顯與被告前揭所辯有所出入,實無從單憑被告事後單方一詞,遽謂簽發本票等同對於上蓋模具毫無爭議。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以張孝誠曾將本案上蓋模具交由淞譽公司生產,顯然該上蓋模具自始非被告持有云云。然依證人即淞譽公司之負責人林鶴洲於偵訊時證稱:我們在109年間有幫張孝誠試菜籃的模具,他請我們幫他試做樣品,因為模具開好後,動作可能不順,所以當時有測到2、3千個,當時試模沒有包含菜籃上蓋,我連看都沒有看過等語(見偵卷第279至280頁),核與證人張孝誠於偵訊時所證:我們有請淞譽公司試我從錦新公司帶回來的那一套本體模具,但沒有請他試上蓋,因為上蓋一直找不到等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0至291頁),足證被告前揭所指,難以信實。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一再以張孝誠曾找其他廠商生產上蓋模具,反推本案上蓋模具係由張孝誠持有云云,然依證人張孝誠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當初單純卸貨2套給吳錦松簽收,但他做不出來,又找不到這套模具,也沒還我,所以我只好再開發另1套模具,只是現在都沒訂單了,因為時間已過,且因為本案的模具遲延了3個月,原本的客戶對我提出告訴,要我賠償好幾百萬的損失,因為我們簽了供貨契約,一定要在那時候供貨,而上蓋不見,這套也損失,整個商機沒了,對方因而向我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第191頁),被告歷次供述亦均表示上蓋模具未曾下車、未曾收過上蓋模具,則既然未曾接收,又如何能知悉該上蓋模具之外觀與細節,進而判別其他公司生產之上蓋係由本案模具加工而成?足徵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委無可採至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洵無足採,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俱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聯,均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足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薄弱,甚屬不該;其犯罪後一再飾詞否認,未見有何願對自己行為負責之意,態度非佳;復衡酌其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小康等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本案被告侵占之菜籃上蓋模具1組,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復無證據可認其業以返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