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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仁傑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另補充:雖被告於偵訊時稱其案發時無法控制情緒、容易衝動等語且案發時被告是因精神疾病住院,然據告訴人即證人許鑫隆證述及被告供述,當時是被告與其他病人發生糾紛,告訴人前往勸架,被告見狀不滿就動手推告訴人,使告訴人腳趾遭桌腳壓住受傷(偵卷第6、41頁),可見其行為時邏輯及依其意思而為行為的能力尚與一般人並無顯然差異,且被告曾於民國109年5月24日犯詐欺、傷害等罪(該案經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40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及拘役15日確定),該案審理時本院委由部立桃園療養院對被告林仁傑為精神鑑定,該院鑑定及於110年12月21日函覆結果略以:被告於該案行為時依其辨識行為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減低之情形等情,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而該案行為時與本案行為時相差不到8個月,本案之案發時間與實施該次精神鑑定之時間相隔極近,故可認本案行為時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控制行為之能力並無喪失或顯著降低的情形,自不應以刑法第19條第1、2項減免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告訴人前往勸架,即以推告訴人使之受有該等傷害,殊屬不該,然量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當時確有精神疾患,雖未達刑法第19條所規定「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控制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降低」之程度,與告訴人認為被告於其受傷後拒絕道歉,又遭人告知「因被告有精神疾病要其自認倒霉」而不願再與被告調解,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包含上述犯罪科刑紀錄)、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傷勢)、犯罪動機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046號
  被   告 林仁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仁傑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夜間6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國軍桃園總醫院」22號病房內,因故與同房病友許鑫隆生口角,林仁傑竟基於在狹窄病房內推擠恐致對方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者之間接故意犯意,徒手推擠許鑫隆,致許鑫隆撞及桌子,腳趾遭桌子壓砸,而受有右足壓砸傷。
二、案經許鑫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仁傑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鑫隆於警詢時指證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足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嘉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