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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291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事  實
一、曾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竊盜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竊盜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得屬於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二、案經徐文皇、陳爵偉、謝政峯分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中壢分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徐文皇、陳爵偉、謝政峯及證人郭柔君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志宏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⒈、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⒋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被告前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97年間因過失傷害、肇事遺棄及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8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8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5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4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8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⑧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⑨於98年間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7月、7月、7月、7月、4月(以上各罪刑下稱⑨之1)、5月、5月、5月、5月、5月、4月、4月(以上各罪刑下稱⑨之2),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⑪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①至⑧、⑪各罪刑、⑨之2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2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執行期間自97年6月15日至107年4月14日);前揭⑨之1各罪刑及⑩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執行期間自107年4月15日至111年4月14日)。「應執行刑A」與「應執行刑B」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其中「應執行刑A」業於假釋前之107年4月14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由上,被告於本件固符合累犯定義,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認本件均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有與本件相同之竊盜罪,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及其價值、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之車牌其目的係用以懸掛在其自己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藉以駛至如附表編號2之地點行竊,據以掩人耳目、其於本案前後犯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4之宣告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件前後尚犯其他多項犯罪,從而,本案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如附表⒉、⒊、⒋「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如附表編號⒈「犯罪所得/不予沒收」欄所示被告竊得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僅屬表彰車輛資料之用,且可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原車牌即失其效用,且車牌並非側重享用其財產價值,與刑法之新法貫徹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以免被告享用之目的無涉,是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其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被告於如附表編號⒉、⒊、⒋「犯罪工具」欄所示之電鑽1支、老虎鉗1把、自備鑰匙1支,均未扣案,難以特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
竊盜方式
宣告刑/沒收

王柏翊

111年4月22日1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大鶯路與大鶯路820巷口附近。
曾志宏於左揭時間,途經左揭地址,見王柏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停放於上址,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搖晃車牌致車牌鬆動後徒手拆卸之方式,卸除上開車牌1面,得手後將上開車牌懸掛在其向不知情之郭柔君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下稱A車),並騎乘A車離去現場。
曾志宏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
沒收
不予沒收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
書證
①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徐文皇
(提告)
111年4月22日凌晨3時52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參壹柒選物店。
曾志宏於左揭時間,騎乘A車途經左揭地址,見徐文皇所經營之左列選物店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鑽1支,破壞徐文煌擺放在該處之兌幣機鎖頭(毀棄損壞罪嫌,未據告訴)後,竊取如下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後駕駛A車離去現場。
曾志宏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如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
沒收
①兌幣馬達壹個。
②鎖頭壹個。
③現金新臺幣壹萬元。
不予沒收
犯罪工具
電鑽1支
書證
①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陳爵偉
(提告)
111年4月26日凌晨3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場。
曾志宏於左揭時間,騎乘遮蔽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左揭地址,見陳爵偉所經營之左列娃娃機場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破壞陳爵偉擺放在該處之兌幣機鎖頭(毀棄損壞罪嫌,未據告訴)後,竊取如下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後駕駛A車離去現場。
曾志宏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柒月。未扣案之如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
沒收
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不予沒收
無。
犯罪工具
老虎鉗壹把
書證
①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謝政峯
(提告)
111年5月2日凌晨4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之娃娃機台店。
曾志宏於左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左揭地址,見謝政峯所經營之左列娃娃機台店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鑰匙打開謝政峯擺放在該處之兌幣機鎖頭(毀棄損壞罪嫌,未據告訴)後,竊取如下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現場。
曾志宏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
沒收
①錢箱壹個。
②現金新臺幣壹萬元。
不予沒收
無。
犯罪工具
自備鑰匙1支
書證
①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