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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8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傑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記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文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59、16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利用抖音向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虛構之販售毒品咖啡包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著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並已將具體之交易條件傳達予喬裝購毒之員警,使員警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真意,雙方因而達成被告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40包予喬裝員警之約定,被告所為顯已著手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雖因員警係執行查緝,實際並無購買毒品及交付金錢之真意而未達既遂之程度,然被告主觀上原即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自仍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未遂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均為同質性之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詐欺案件,其罪質與本案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2年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其因係與無交易真意之執法員警交易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為牟取不法利益,即率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販售虛假毒品之方式詐欺他人財物,損及社會秩序,足見其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為警佯裝購毒者查獲,而僅止於詐欺未遂,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父母待扶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6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7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
偽裝毒品咖啡包之市售奶茶包(不含毒品成分,驗前總毛重785.88公克,驗餘淨重713.1公克)
40包
1.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110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1108010323號定書(見偵卷第157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889號
  被   告 羅文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並無毒品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8月9日某時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自己之TikTok帳號「小傑@xiaojie12」向不特定人散布「給給意見 我想趕快搞起來(如果在雙北桃園這一代 來個專門裝備支援的 不知道捧場的人多不多 希望能給給意見唄)」之販售毒品訊息,再持冒充毒品之咖啡包與對方進行交易,藉以向不特定人詐騙金錢。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見得上開訊息,即佯裝買家以LINE通訊軟體與羅文傑談論交易細節,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40包。羅文傑於110年8月17日上午9時許,先至桃園市大園區某全聯商店以200元購買一般市售奶茶包後,於同日17時許,攜帶不含毒品成分之市售奶茶包偽裝之毒品咖啡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機場捷運大園站前,向喬裝買家之員警收取1萬5000元後,再交付偽裝之毒品咖啡包40包(總毛重782.5公克),即遭喬裝員警表明身分以現行犯當場逮捕,羅文傑始未得手,並扣得上述不含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0包及IPHONE 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販賣假毒品咖啡包之詐欺未遂犯行。
2
被告使用TikTok發布之訊息、被告與喬裝員警以TikTok及LINE聊天對話內容截圖
證明
⑴被告使用TikTok刊登「給給意見 我想趕快搞起來(如果在雙北桃園這一代 來個專門裝備支援的 不知道捧場的人多不多 希望能給給意見唄)」之訊息。
⑵被告使用暱稱「小傑@xiaojie12」與喬裝員警相約於110年8月17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機場捷運大園站前交易之過程。
3
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
被告於110年8月17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機場捷運大園站前,為警查扣不含毒品成分之咖啡包40包及聯繫交易使用之手機1支。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
證明扣案之咖啡包40包,內含淡褐色粉末,檢出Caffeine成分,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等常見毒品成分之事實。
二、警方係為犯罪偵查方假裝有向被告購買之意,事實上雖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但被告原來既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仍應論以詐欺罪之未遂犯,是核被告羅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詐欺未遂犯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不含毒品成分之咖啡包40包、IPHONE 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然查,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詐欺犯意為上開犯行,且本案為警當場查扣被告所販賣之物,並未含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成分乙情,有上開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自應認此部分之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