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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乙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476號、第429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乙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乙恩於民國111年5月底某日,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喚稱「徐皓哲」之人(下簡稱「徐皓哲」),即與「徐皓哲」約定以每次收取款項之7%或8%為代價,擔任負責出面收取詐欺贓款之人(俗稱「車手」)。約定既成,黃乙恩、「徐皓哲」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徐皓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去電陳秀福,佯稱其子積欠購毒款項遭綁需付贖,致陳秀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當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草叢,放置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黃乙恩再依「徐皓哲」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28分許,前往上址拿取上開贓款,並即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東SOGO中壢店」,在某廁間,自上開現金先行抽取7,000元之報酬後,餘款置放在垃圾桶內,再由不詳人士前往收取。
 ㈡先由「徐皓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去電劉美秀,冒用檢察官名義佯稱其帳戶涉及洗錢犯罪,致劉美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日(9日)下午4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將36萬元現金,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共4張)放在紙袋內,交給依「徐皓哲」指示前來之黃乙恩,黃乙恩得手後,即前往上開遠東S0GO中壢店地下一樓某廁間,將上開紙袋(含上開現金、提款卡),置放在垃圾桶內,再由不詳人士前往收取。「徐皓哲」並於翌日(10日)交付1萬元報酬與黃乙恩。嗣不詳人士持劉美秀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二、案經陳秀福、劉美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乙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秀福於警詢、告訴人劉美秀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取走告訴人陳秀福置於草叢內現金並搭乘計程車逃逸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暨截圖照片10張、計程車叫車資訊翻拍畫面照片1張、被告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被告至告訴人劉美秀住處與告訴人劉美秀面交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暨截圖照片34張、被告於111年6月9日於遠東SOGO中壢店地下一樓廁所出入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照片6張、告訴人陳秀福提供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1份、告訴人劉美秀提供其名下之第一銀行、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告訴人劉美秀名下第一銀行、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不詳人士向告訴人陳秀福、劉美秀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乃令擔任車手之被告黃乙恩分別前往指定地點、告訴人劉美秀住處,拿取告訴人陳秀福因受詐置於指定地點之現金及與告訴人劉美秀面交現金、提款卡,嗣被告取得告訴人陳秀福、劉美秀之財物後,再由被告將前揭收得之財物以置於「徐皓哲」指定地點之方式轉交予「徐皓哲」,被告、「徐皓哲」透過此種層轉之方式交付所詐得之款項,業已製造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致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已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所為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自屬於新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部分,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沒有群組、伊都是用TELEGRAM跟「徐皓哲」一對一的對話跟通話,伊不清楚是誰交付2張假公文給告訴人劉美秀、也不清楚假公文係冒用何單位?「徐皓哲」叫伊到指定的廁間後,「徐皓哲」稱會有其他人收取,伊放好錢就離開了、沒有遇到後續至廁所取錢之男子、不是伊持告訴人劉秀美之提款卡去提款,伊也不清楚「徐皓哲」找人收走後怎麼提領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168號卷〈下簡稱他卷〉第113頁反面、第119至119頁反面);本院審酌被告所擔任者僅係詐騙犯行末端之車手工作,未必知悉詐騙犯行係由何人所實施、如何實施、又由何人後續至廁間取款(下簡稱「收水」)、何人負責拿提款卡去提款,且被告本案之對口僅有「徐皓哲」1人、實際上亦未遇見後續從事「收水」之人,是被告該時自無從辨別「徐皓哲」、「收水」之人、去電2位告訴人施詐術及拿提款卡去提款之「不詳之人」是否係相異之人;況卷內也無實證足認被告於行為當時主觀上即知悉「徐皓哲」之共犯人數,故依「罪疑利歸被告原則」,自難逕認被告本案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向被告告知罪名(詳本院卷第83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徐皓哲」間,就如事實欄一、㈠與㈡所示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揭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應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前揭2次犯行,侵害之告訴人各異,自屬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其構成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自白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就本案其所犯之2罪均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知腳踏實地、依正途賺取所需,反貪圖報酬,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與共犯「徐皓哲」共同為詐騙、洗錢行為,謀取不法獲利,使詐騙所得款項流向難以查緝,其所為造成本案2名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屬可議,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其已與告訴人劉美秀達成調解,允諾分期賠償告訴人劉秀美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正依約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71頁、第89頁);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就為如事實欄一、㈠與㈡所示犯行後,沒有到原先說會給我的報酬等語,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得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為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告訴人2人因受詐而交出之現金、提款卡,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其已將前開財物放置於「徐皓哲」指定之廁間,嗣由不詳之人取走,是該些財物顯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用以為本案之手機,固屬其所有,而屬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查該手機並未扣案,且考量該手機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故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以被告上揭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尚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惟查,本案難以逕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徐皓哲」之共犯人數,是無從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業經本院細述如前,故自難認被告本案如事實欄一、㈠之所為已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中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ㄧ:
編號
告訴人
交付之金融帳戶
1
劉美秀
⑴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⑶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1
劉美秀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10日凌晨2時37分38秒。
2萬元
1-2
111年6月10日凌晨2時38分36秒。
同上
1-3
111年6月10日凌晨2時39分20秒。
同上
1-4
111年6月10日凌晨2時40分12秒。
同上
1-5
111年6月10日凌晨2時40分50秒。
同上
1-6
111年6月11日凌晨0時44分50秒。
同上
1-7
111年6月10日凌晨0時46分00秒。
同上
1-8
111年6月11日凌晨0時47分21秒。
同上
1-9
111年6月11日凌晨0時50分03秒。
同上
1-10
111年6月11日凌晨0時51分03秒。
同上
1-11
111年6月12日下午3時48分01秒。
7,000元
2-1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6月10日凌晨2時18分07秒
2萬元
2-2
111年6月10日凌晨2時19分09秒
3,000元
2-3
111年6月11日凌晨0時29分04秒。
6萬元
2-4
111年6月11日凌晨0時30分00秒。
3萬元
3-1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6月10日凌晨2時10分01秒
2萬元
3-2


111年6月10日凌晨2時10分56秒
同上
3-3


111年6月11日凌晨0時13分45秒。
11萬元
3-4


111年6月12日凌晨0時04分14秒。
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