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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趙股林暐勛
被      告  胡書亞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一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書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胡書亞因不滿葉致君與胡書亞之夫徐一君有婚外情,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2月6日下午11時43分許至108年12月7日上午6時36分許,在臺灣某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先以載有「我不要臉」等文字之葉致君臉部照片作為FACEBOOK帳號「J-gun yen」帳號之大頭照,且將該大頭照閱覽權限設為公開,並將葉致君之友人朱鳳英、廖若君、胡月華加為該帳號之好友,後以上開帳號留言或發送訊息傳送載有「此葉姓女子為手信坊龍潭廠採購,一個破壞人家家庭的不要臉小三」、「此葉姓女子為屈臣氏龍岡門市兼職員工,是一個破壞人家家庭的不要臉小三」等文字之葉致君臉部照片給朱鳳英、廖若君、胡月華等人,足以生損害於葉致君之名譽及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
    文。因此,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係以: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623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至12頁),㈡告訴人葉致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偵字卷第19至23頁、第63至64頁),㈢證人即徐一君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第129至130頁、110年度偵續字卷122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39至42頁)),㈣證人朱鳳英、廖若君、胡月華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5至79頁),㈤FACEBOOK截圖,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35號起訴書及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431號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21號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胡書亞固坦承有在告訴人臉部照片加註前揭文字,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使用FACEBOOK暱稱「J-gun yen」帳號,亦不知係何人使用,伊不認識證人朱鳳英、廖若君、胡月華,也沒有加好友等語,經查:
  ㈠使用FACEBOOK暱稱「J-gun yen」帳號之人以載有「我不要臉」文字之告訴人臉部照片作為大頭照,並將證人朱鳳英、廖若君、胡月華加為FACEBOOK好友,且傳送載有「此葉姓女子為手信坊龍潭廠採購,一個破壞人家家庭的不要臉小三」、「此葉姓女子為屈臣氏龍岡門市兼職員工,是一個破壞人家家庭的不要臉小三」等文字之告訴人臉部照片予證人朱鳳英、廖若君、胡月華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致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核與證人朱鳳英、廖若君、胡月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FACEBOOK暱稱「J-gun yen」帳號頁面翻拍照片3張(偵字卷51至55頁)、證人胡月華、朱鳳英FACEBOOK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9至33頁、第39至45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告訴人葉致君固就被告利用FACEBOOK帳號「J-gun yen」傳送載有「一個破壞人家家庭的不要臉小三」、「此葉姓女子為屈臣氏龍岡門市兼職員工,是一個破壞人家家庭的不要臉小三」之照片與朱鳳英、廖若君、胡月華之情指證歷歷,惟其於偵查中自承:伊不知道該FACEBOOK帳號實際使用人是何人等語,而證人朱鳳英、廖若君、胡月華亦均於警詢中證稱曾收到上開到FACEBOOK帳號傳送之前揭照片,然均亦證稱不知FACEBOOK帳號「J-gun yen」之真實姓名為何,尚難即認告訴人之指訴可信。復參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111年12月27日院彥文孝字第1110007578號函附美商META公司提供之網路後台資料,可見並無上開FACEBOOK帳戶之資料,有該函文暨所附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49頁)。是上開帳戶究否確為被告所使用,實非無疑。至告訴人固陳稱因被告與其夫有染而交惡,上開帳號之照片為被告所製作,且其曾以電子郵件告知該照片將出現於告訴人之生活週圍等語,然就此部分僅係告訴人之懷疑,尚難遽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既缺乏上述FACEBOOK帳號之位址、使用者資料或其他關聯資訊,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前揭犯行,即不能以上揭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犯嫌,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本案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依法即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