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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懋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懋榮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陳懋榮(綽號「老鼠」)夥同王裕仁、施令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青」之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6月30日上午4時10分許,結夥三人以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螺絲起子3支,由陳茂榮開車,搭載王裕仁、施令節、「小青」,抵達田倩宜所管領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工廠(下稱本案工廠)後,從本案工廠之鐵皮先前遭破壞之處,進入本案工廠,再竊取顯示卡36片,並裝入行李箱中而得手。嗣田倩宜透過監視系統察覺有人入侵,報警處理,警方迅即到場,並逮捕在場逃逸不及之王裕仁、施令節,陳懋榮、「小青」則乘隙逃離,但陳懋榮匆忙間將所持有之三星牌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下稱系爭手機)等如附表所示之物遺留在現場,為警查扣。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陳懋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當事人亦未於本案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依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就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並與本案事實有自然關聯性,本院爰認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綽號是「老鼠」沒錯,我當晚也有跟證人施令節聯絡。我有將系爭手機借給證人施令節,她卻沒還我。我當時沒跟證人王裕仁、施令節、「小青」去現場行竊等詞。但上開犯罪事實,有下述事證可佐,堪以認定。
  ㈡證人王裕仁於本院112年4月26日審判程序具結後證稱:被告綽號是「老鼠」,就是被告找我去上開時地行竊,當時是被告開著車牌號碼0000-00號的自小客貨車載我、證人施令節、「小青」去。抵達本案工廠後,我跟「小青」本來猶豫要不要進去,但被告叫我們進去。被告把本案工廠的鐵皮網圍籬網徒手掀開,我們4人一起進去廠房內,我因為當時中風沒力氣,還是被告、證人施令節用紙箱讓我墊腳爬進廠房內,我們4人進去後都有去拔電腦的顯示卡。本案工廠的廠房內監視器所拍到的人,有被告、證人施令節跟我。怎麼拆顯示卡,都是被告教的。後來警方圍捕,被告逃跑成功,但系爭手機遺留在現場。系爭手機內的照片中,確實有被告。我因中風後還在恢復,跑不了,跟證人施令節一起在現場被警察抓等語。此與證人王裕仁在偵查中之證述、指認(含本案主使者是被告、被告有掀開鐵皮、扣案之行李箱等物是被告帶來的)互為補充、符合。
  ㈢證人施令節於本院上開審判程序具結後,雖先表示:我有去,但我沒進去也沒有參與,我不知道他們做甚麼事情,不清楚,我忘記是誰找我去,那個人是說要撿回收,我也沒注意是誰載我等詞,但經檢察官、本院當庭提示卷內事證後,即證稱:我在偵查中的指認是實在的,具體情節也以我在偵查中所述為準。而證人施令節於偵訊時於具結後證稱:就是被告帶我們去,被告綽號是「老鼠」,是被告開車載我,然後載證人王裕仁跟「小青」。是被告掀開鐵網,我們四個就陸續進去,也是被告徒手掀開廠房鐵皮的,在廠房內拔下來的東西放到行李箱內。現場查扣的側背包跟行李箱都是被告的,系爭手機也是被告留在現場,並明確指認被告就是綽號「老鼠」之男子等語一致。證人施令節更於本院、偵查中均明確證稱:我沒有拿被告的系爭手機。
  ㈣上開證人之證述、指認,互核一致,並與告訴人田倩宜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王裕仁及施令節當時在現場遭員警逮獲之經過、現場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停放而為警查獲(為贓車,已發還給所有權人薛家琳,為薛家琳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至於該車先前遭誰所竊等情,均非本案範圍)、卷內刑案現場照片(含本案工廠之廠房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均屬相合,自可採信。本案復有包含系爭手機在內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警查扣在案,證人施令節、王裕仁於現場亦分別為警查扣手機1具、平板1具,該手機、平板均於案發前與系爭手機互有通聯記錄,更將被告取名為「老鼠」(偵緝字卷第39頁正反面,與被告、上開證述表明被告綽號為「老鼠」,完全相同),系爭手機內亦存有被告本人之照片,而證人王裕仁、施令節亦均因參與本案犯行,於先前經檢察官起訴並已由本院判處加重竊盜之罪刑確定,更可認定本案無礙。至於員警上開採證結果,雖經鑑定有蘇慧菁之指紋,但蘇慧菁為失蹤人口,且被告辯稱不認識蘇慧菁,也不知道誰是「小青」,就此又未據進一步偵辦,則「小青」是否即為蘇慧菁,尚無法認定,併此敘明。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被告所辯與上開事證明顯不合,證人施令節且已明確證稱未拿系爭手機,系爭手機又係員警於案發現場所查扣,以當時被告倉皇逃離之情況(並可參照偵緝字卷第37頁之現場照片),系爭手機只可能是被告遺留於現場,堪認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證人王裕仁、施令節、「小青」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所一致明示,該二判決並表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準此,本案公訴檢察官雖基於公平正義之理念,見被告所犯竊盜等案之前科,於本院審理中具體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被告所犯前案之判決及執行指揮書,而為相當之舉證,但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及上開見解,本院僅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竟結夥他人、攜帶兇器,至上開時地進入本案工廠從事竊盜犯行且得手,幸經告訴人及時發覺而報警,員警亦迅即到場而逮獲共犯即證人王裕仁、施令節,被告、「小青」見狀則倉皇逃離,所竊之物、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遂遭遺留於現場,且被告主導全案,為共犯中危害最深者。被告犯後飾詞否認,又未賠償或彌補告訴人,態度甚差。被告前已犯有不少竊盜等案及執行紀錄,品行不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不論從哪方面看,對被告斷無輕判之理。至於被告未將竊得之物成功帶走,主要出於告訴人機警、員警迅速到場之故,被告甚至拋下共犯而離去,就此仍不能認有從輕量刑之端由。惟被告等人所竊之物,價值尚未達鉅額,就此可稍減刑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向本院所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中,系爭手機為被告所有,供與共犯即證人王裕仁、施令節於案發前聯絡所用;破壞剪、螺絲起子、側背包、手套按理均可供行竊所用,且係被告所帶去,而破壞剪、螺絲起子於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為兇器使用;行李箱於當時係擺放在本案工廠內之地上,呈打開狀態,內有上開顯示卡,行李箱亦是被告所帶去,俱有上開事證可佐,是此些物品均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沒收,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皆宣告沒收。
  ㈡上開顯示卡為被告等人竊得後,因被告、「小青」倉皇逃離,遺留於現場,並已為警查扣而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照片在卷可稽,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之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系爭手機1具
扣押物品目錄表如偵字19619號卷第107頁。
2
破壞剪1支(約60公分長)
同上。
3
十字螺絲起子3支
同上。
4
土色側背包1個
同上。
5
布質手套3個
同上。
6
行李箱2個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