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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盈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雖未取得合格證照,然仍從事保姆工作。黃○臻自民國109年5月25日起至109年6月24日止,將黃○渝(108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月休6日至8日、月薪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委請甲○○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之2之居所,於每周一至周五(除國定假日外)上午8時起至晚間7時止間照顧黃○渝;並自109年6月25日起至本案案發之109年7月21日止,除109年6月28日由黃○渝之家人將黃○渝帶回家照顧並於翌(19)日將黃○渝送回甲○○上開居所、109年7月9日某時黃○渝之父親黃○雄帶黃○渝去施打疫苗後即再於109年7月9日某時將黃○渝送回甲○○上開居所繼續委由甲○○照顧外,其餘時間均以月薪16,000元為代價,委請甲○○在其上開居所,全日24小時托育黃○渝。甲○○於受託照顧黃○渝期間,擔負對黃○渝之照顧、保護及教養義務,並對黃○渝之安全負有注意義務,本應注意新生兒身體尚未發育完全,極為脆弱,應隨時注意其身體反應與舉止活動安全,並應予小心照顧與保護,提供清潔、安全適宜兒童發展之居家環境服務,避免黃○渝發生危險或遭外力所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防範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109年7月9日某時黃○雄將黃○渝帶至上址甲○○居所委託甲○○照顧之時起,至109年7月21日晚間8時許之某一不詳時點,在其上址居所,因疏未注意照顧,致黃○渝左側頭部為不明外力所傷,而受有硬腦膜下血腫、視網膜出血等之傷害。
二、迨至109年7月21日晚間7時許,黃○渝因不明原因異常激烈哭鬧,經嘗試安撫均無效,甲○○應可預見黃○渝可能係因健康有恙,身體不舒服始異常哭鬧之情形下,仍於安撫無效後,將黃○渝獨留在甲○○前開居所客廳軟墊上,未為任何防護及在場看護,而逕自至上開居所浴室內清洗毛巾,待黃○渝停止哭啼後,甲○○至客廳察看,發現黃○渝身體往後仰、頭部往後倒於軟墊上、手腳異常揮動、伸直,有痙攣現象,始於109年7月21日晚間8時許將之送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急救,並發現黃○渝額頭上有明顯瘀傷(1.5公分1.5公分),經桃園醫院以電腦斷層掃描發現黃○渝為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復於翌(22)日凌晨0時51分許轉診至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救。雖經進行腦部外傷手術,仍因受有硬腦膜下血腫、視網膜出血、癲癇,致黃○渝因此受有癲癇及視力減損,而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傷害。
三、案經黃○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99至100頁、第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臻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內容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9至21頁、第75至78頁),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9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110年3月2日桃醫醫行字第1101901992號函暨函附被害人黃○渝病歷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111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黃○渝病歷資料、110年6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250180號函、111年1月26日長庚院林字第1101151425號函、被害人黃○渝傷勢照片、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紀錄表、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9緊急救護案件受理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29至31頁、第35至36頁、第47至61頁、第93頁、第133頁、第117至603頁、第607頁、第625至627頁;本院111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2號卷第31頁)。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客觀事證資為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害人黃○渝所受傷害係外力所致,且該外力所致傷害與被害人左側頭部瘀傷有高度關聯:
   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經緊急送往桃園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復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急救並實施頭部外傷手術之手術治療,於109年8月17日出院,並經林口長庚醫院醫師檢視桃園醫院於109年7月21日被害人黃○渝之檢驗與電腦斷層掃描結果,併參酌該院醫師109年7月22日對被害人實施引流硬腦膜下血腫手術中所見與109年7月27日該院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均未發現被害人腦部血管異常,且合併被害人左側眼睛視網膜出血之症狀,而臨床綜合研判被害人「自發性出血」之可能性極低,應係遭外力所致傷害,且被害人所受傷害即急性硬腦膜下腔血腫、視網膜出血與被害人頭部瘀青部位相符,均位於被害人頭部左側,醫療上合理推論被害人本案所受傷害與該外力所致之頭部瘀傷有高度關聯性,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6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250180號函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93頁)。
三、被害人黃○渝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被害人於110年8月18日回診林口長庚醫院視網膜眼科診斷結果,被害人視網膜出血皆已吸收,因被害人回診當時年僅2歲,仍無法準確測量視力受損程度,惟依現今醫療水準,被害人所受視力受損通常無法經治療而痊癒,並於110年10月20日回診兒童神經內科而仍持續服用抗癲癇藥物一節,業據告訴人黃○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本院審易字卷第39至40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月26日長庚院林字第1101151425號函1紙在卷可證(偵卷第625至627頁),是被害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縱經相當診治,視力受損之傷害依現今醫療水準仍無法恢復,且目前仍持續服用抗癲癇藥物,足認被害人確實因本件事故造成身體及健康上重大不治或難治程度之傷害,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相符,自屬重傷害無訛。
四、被害人所受上開重傷害結果,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㈠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即應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又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其不作為亦將構成過失不作為犯;其保證人地位,不唯依法令負有作為義務者,他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者,亦具有保證人地位。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行為人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違反注意義務,即應就結果負過失之責。
 ㈡次按保母人員應供受託兒童充分生理、心理照顧,以協助其完成各階段之發展,並依其個別需求提供清潔、安全適宜兒童發展之居家環境服務,內政部制定之居家托育管理實施原則第3條第3項第1點有明文規定。被告雖未取得合格保姆證照,被告既受告訴人委託24小時照顧被害人,即應擔負起妥善照顧被害人、確保被害人生理心理均受妥善照顧,而對被害人之照護附有注意之責,被告亦應隨時注意其身體反應與舉止活動安全,並應予小心照顧與保護,避免被害人發生危險或遭外力所傷,被告自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保護義務而立於其保證人地位,應有提供符合前述規定之照護及措施之作為義務。
 ㈢且被害人於109年7月9日經黃○雄將被害人帶回被告居所委由被告托育時,被害人並無任何異樣,仍與其他共同由被告所照護之嬰幼兒開心玩在一起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自陳明確(本院易字卷第97頁),足徵被害人當時仍未受不明外力受有腦傷,而為健康狀態。又被害人於桃園醫院檢查時,即經桃園醫院醫護人員檢查發現被害人頭部上有顯然瘀傷,此有被害人之桃園醫院病歷資料中所附護理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29頁),且查被害人傷勢照片可知,被害人左側頭部瘀傷顯然可見,此有被害人傷勢照片在卷可證(偵卷第35頁),惟被告卻稱其直至將被害人經送往桃園醫院急診時仍完全不知悉被害人額頭上有瘀傷等語,益證被告對於被害人之舉止活動、生理與心理安全並未盡保護義務,始連被害人頭部受有顯然瘀傷均未注意而渾不知悉。又被害人於案發時係年僅1歲4個月之嬰幼兒,其身心發育尚未完全,易受不測傷害,是以,照顧嬰幼兒時應謹慎小心,需提供安全環境,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幼兒受有傷害。依被告之智識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自102年起即從事居家托育之工作經驗,對於被告須隨時照顧、保護被害人,以免被害人發生危險或受傷之情,自不能諉為不知。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非不能注意,倘被告能踐行前揭法令所規定之作為義務,妥善看護被害人,確保被害人獲得充分生理、心理照顧,且提供清潔、安全適宜兒童發展之居家環境,在一般情況下,應可避免被害人因不明原因遭外力致傷,使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結果不發生,或減輕其危害,足認被告違反前述作為義務之不作為,與被害人頭部因遭不明外力致傷進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此負過失之責任。
 ㈣綜合前情,堪認被害人所受傷害,係於被告受託照顧期間,因不明原因之外力所造成。被告於受託照顧期間疏於注意,以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既經認定如上,被告具有過失,堪予認定。至被害人究係受何種外力而造成上開傷害乙節,固尚難以究明,仍不影響本院認被告於照護上確有疏未注意疏失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發生身體及健康上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之過失重傷害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保母證書,惟仍受告訴人黃○臻委託,全日托育被害人,本應注意妥適照顧及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發生危險或受傷,竟疏於妥適照顧及保護於案發時年僅1歲4個月大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嚴重傷害,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雖非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均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對告訴人、被害人所造成之傷痛與傷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目前無業、尚須扶養80歲之父親,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迄今已有2年多無經濟收入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