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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育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黃晉成與丁○○因債務糾紛彼此有嫌隙,丙○○竟與黃晉成、黃智偉(黃晉成之子)、游家晟(前3人所涉妨害自由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少年黃○維(民國95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彭○川(94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詹○琮(93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1年1月27日下午3時55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環中路275巷土地公廟內,徒手毆打丁○○後,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3時58分許,將丁○○強押至丙○○所駕駛、黃智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銀色,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後座內,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黃晉成住處,抵達後將丁○○強推進黃晉成住處,以此方式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復毆打丁○○,致丁○○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右側第八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臉周圍擦挫傷、左肩挫傷、左大腿挫傷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不起訴處分)。嗣經警獲報有民眾於桃園市觀音區環中路275巷內遭人押走,經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丁○○遭強押上系爭自用小客車,查知該車車籍設於黃晉成上開住處,遂於111年1月27日下午4時35分許到場,發現丁○○遭強押於該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丙○○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承認開車的人是我,但我不知道丁○○是被押上車的云云。經查:
㈠、丁○○因與黃晉成有債務糾紛而生嫌隙,於111年1月27日下午3時55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環中路275巷土地公廟內,遭黃晉成、黃智偉、游家晟、少年黃○維、彭○川、詹○琮徒手毆打後,強押至系爭自用小客車後座內,載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黃晉成住處,復於該處遭毆打,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右側第八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臉周圍擦挫傷、左肩挫傷、左大腿挫傷及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於111年1月27日下午4時35分許到場,發現丁○○遭強押於該處,在場者有黃晉成、黃智偉、游家晟、少年黃○維、少年黃○綸(94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少年黃○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7至358頁、第399至400頁、第489至490頁),復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員警查獲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9頁、第221至238頁、第243至245頁、本院訴字卷第65至6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我不知道丁○○是被押上車的云云。惟查:
 1.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系爭自用小客車是我駕駛的,我到土地公之後,後座就把一個阿伯扶上車,黃智偉說載那個阿伯回家,我看到很多人把阿伯扶進黃智偉他家等語(見偵緝卷第4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當天有進入土地公廟內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3頁)。
 2.共犯游家晟於警詢中供稱:我們在土地公廟毆打丁○○後,有人提議將丁○○帶返桃園市觀音區文林路479號,因為丁○○當時已經無法站立,所以就由其中2人架起他,由我走在人群最前方,將丁○○架上系爭自用小客車,由黃智偉的朋友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等語(見偵卷第79至80頁)。
 3.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土地公廟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
 ⑴系爭自用小客車(即勘驗筆錄所載之A車)抵達土地公廟附近時,黃智偉(即勘驗筆錄所載之A男)從駕駛座下車,被告(身穿灰色帽T,即勘驗筆錄所載之B男)從右後座下車,黃晉成(即勘驗筆錄所載之C男)則從右前座下車。
 ⑵少年彭○川(即勘驗筆錄所載之G男)騎乘紅色機車(即勘驗筆錄所載之B車)搭載少年黃○維(即勘驗筆錄所載之F男)抵達土地公廟附近;游家晟(即勘驗筆錄所載之D男)則駕駛一台黑色小客車(即勘驗筆錄所載之C車),搭載少年詹○琮(即勘驗筆錄所載之E男)抵達土地公廟附近。
 ⑶少年彭○川、少年黃○維、黃智偉、被告、黃晉成、游家晟、少年詹○琮均步行進入土地公廟內。
 ⑷嗣被告先走出土地公廟,步行至系爭自用小客車停放處,進入駕駛座並倒車,約8秒後,游家晟、黃智偉依序從土地公廟走出,後面跟著少年詹○琮與彭○川一左一右押著丁○○(丁○○雙手交叉於胸前,被少年詹○琮與彭○川從背後抓住上衣),後方還有黃晉成與少年黃○維。而後,丁○○被塞入系爭自用小客車右後座,黃晉成則坐上副駕駛座,少年彭○川再坐上右後座,黃智偉則靠近系爭自用小客車前座與車內之人說話,約5秒後系爭自用小客車駛離;游家晟駕駛黑色小客車搭載少年詹○琮離去;少年黃○維則騎乘紅色機車搭載黃智偉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82至187頁、第207至239頁)。
  4.觀諸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當天搭乘系爭自用小客車,與黃晉成、黃智偉一同抵達土地公廟附近,且被告與黃晉成、黃智偉、游家晟、少年彭○川、黃○維、詹○琮均有步行進入土地公廟內,嗣後被告先走出土地公廟,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隨後丁○○即遭其他人帶出土地公廟,由少年詹○琮與彭○川從背後抓住其上衣,一左一右將丁○○強押至系爭自用小客車右後座;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遭押上系爭自用小客車後,黃智偉有到駕駛座的前座,跟駕駛說載去他家;去黃晉成家的車程,都是同一個人開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3至195頁),益徵丁○○遭強押上系爭自用小客車後,係由被告駕車搭載丁○○至黃晉成住處。而被告當天既有進入土地公廟內,當清楚知悉丁○○在土地公廟內已遭多人毆打成傷,在隻身一人勢單力薄之情況下,豈有可能自願上車,任由被告及其他共犯將其載至黃晉成住處,且依游家晟所述,丁○○離開土地公廟時已無法站立,係由少年詹○琮與彭○川架起,且丁○○係雙手抱胸,遭人塞入系爭自用小客車右後座,被告當時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自無可能未見聞上情,被告辯稱其不知丁○○係被押上車云云,顯無可採。
  5.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我還沒有到土地公廟前就下車,我叫家人甲○○來載我,沒有到土地公廟,也沒有看過丁○○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7至38頁);於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土地公廟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後,起初猶否認其有到場,辯稱:我不知道從銀色汽車後座下來穿灰色帽T的人是不是我,我不知道那是誰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88頁);嗣後始坦承身穿灰色帽T之人是其本人,其有載丁○○離開,但不知道他被押上車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89至190頁、第202至20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一再否認有至土地公廟,企圖掩飾其有參與本案之事實,直至本院審理最後始改稱其有駕車載丁○○離開,惟不知丁○○是被押上車云云,被告供詞前後不一,所辯已難採信。
  6.從而,丁○○在土地公廟內遭多人毆打後,遭強押至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後座,載至黃晉成住處,直至員警到場始得離去等情,堪以認定,被告確有參與剝奪丁○○行動自由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甚明。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㈢、證人黃智偉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把丁○○扶上我汽車載他回家,從土地公廟開到我家的是我父親,因為後來我有問他,他跟我說是他開回來的;被告當天沒有看到我們把丁○○押上車,他當天有載我們去,之後我在土地公廟就找不到他,我覺得他應該沒有去我家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14頁、第122至124頁),惟證人黃智偉於偵查中證稱:我把丁○○扶上系爭自用小客車,當天是被告開車等語(見偵卷第413頁);證人黃晉成亦於警詢中證稱:我坐在副駕駛座,丁○○坐在後座等語(見偵卷第43頁),且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案發當日丁○○遭強押上系爭自用小客車後,係由被告駕車搭載丁○○離去,此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訴字卷第202頁),是證人黃智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與其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黃晉成上開證述、本院勘驗結果明顯不符,應係迴護被告之虛偽證述,自無可採。
㈣、至於被告聲請傳喚甲○○到庭為證,欲證明其當天未到土地公廟前,即已由甲○○搭載離去,其未至土地公廟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其當天有至土地公廟內(見本院訴字卷第203頁),且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案發當日除有進入土地公廟外,更係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搭載丁○○離開之人,業如前述;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的情況我不知道,我不是只有載他一次,無法肯定是哪一天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90至192頁),是證人甲○○之證述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與黃晉成、黃智偉、游家晟、少年黃○維、彭○川、詹○琮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未滿20歲,非成年人,是其縱與少年黃○維、彭○川、詹○琮共同實施本件犯行,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與其他共犯恣意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對丁○○之身心造成莫大壓力,所為誠屬不該,且於事證明確下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未與丁○○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丁○○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木棍4支、鐵棍1支、鐵鎚1支、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均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職權告發部分:
  證人黃智偉於112年1月12日本院審理具結作證時,就本案丁○○遭強押上系爭自用小客車後,係由何人駕車搭載丁○○至黃晉成住處乙節,為與在偵查中相異之證述,更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明顯不符,業如前述,證人黃智偉就被告本案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有矛盾、虛偽陳述之情,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本院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