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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育霖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陳韋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4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育霖、陳韋宏均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育霖、陳韋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許祥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楊格(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1號、111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無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8月21日晚間8時23分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假徵才廣告,致汪玉芳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20分,在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鑫龍門市,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存摺、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以店到店之方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江海門市,又於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51分,前往苗栗縣○○鎮○○路0號1樓統一超商大山門市,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户金融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江園門市。再由被告陳韋宏指示被告謝育霖前往領取汪玉芳寄送之包裹,被告謝育霖即偕同楊格駕駛車牌號瑪ANU-0301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領取汪玉芳寄出之包裹,楊格並於110年8月28日上午9時37分許、同日上午9時51分許,至統一超商江海門市、江園門市,由被告謝育霖指示楊格下車領取汪玉芳寄出之包裹得手。嗣謝育霖與楊格於110年8月28日10時58分前,至統一超商大溪門市,由謝育霖指示楊格下車,進入門市內領取李依靜寄出之包裹時(謝育霖、陳韋宏、楊格另涉嫌對李依靜為詐欺犯行部分,非追加起訴範圍,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為警獲報前往統一超商大溪門市當場查獲楊格,被告謝育霖趁隙逃離,並將上開領得之汪玉芳金融帳戶資料,攜往新北市五股區被告陳韋宏住處附近,放置於某路邊機車前方置物格內,被告陳韋宏再前往收取,再轉交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上手。因認被告謝育霖、陳韋宏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案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楊格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汪玉芳於警詢之指訴、楊格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汪玉芳提供LINE對話紀錄、暱稱「許祥瑋」之人徵才廣告、寄件存根、楊格扣案手機內與被告謝育霖間之對話紀錄等證據,為其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謝育霖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偕同楊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統一超商,並指示楊格進入門市領取包裹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陳韋宏請伊幫他領包裹,他說是他公司的資料,因為包裹都在桃園,陳韋宏沒有交通工具到桃園,伊不知道陳韋宏的公司是什麼公司,伊跟陳韋宏是大約認識半年的朋友,陳韋宏只有說會給伊開車的油錢,伊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云云;被告陳韋宏則辯稱:伊只承認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伊只是幫助詐騙集團而已,伊也只知道謝育霖,不知道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有誰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韋宏確指示被告謝育霖於110年8月28日上午領取汪玉芳寄出之本案包裹,嗣被告謝育霖再偕同楊格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上午9時37分許、同日上午9時51分許,至統一超商江海門市、江園門市,由被告謝育霖指示楊格下車領取汪玉芳寄出之包裹,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楊格為警查獲後,被告謝育霖離去而將上開領得之汪玉芳金融帳戶資料,攜往新北市五股區被告陳韋宏住處附近,放置於某路邊機車前方置物格內,被告陳韋宏再前往收取轉交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謝育霖、陳韋宏坦認在卷(偵字第42152號卷第133至137頁、新北檢偵字第33871號卷第10至15、52至61頁、本院卷第108、160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格於警詢、偵訊、證人汪玉芳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偵字第42152號卷第11至15、89至91頁、苗檢偵第2587號卷第10至12頁)相符,並有汪玉芳之LINE對話紀錄、7-11貨態查詢系統結果(見偵字第42152號卷第41至43、45至61頁)、被告陳韋宏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新北偵字第33871號卷第34至45頁)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陳韋宏雖辯稱僅係幫助詐騙集團云云,然參被告陳韋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楊格不是伊找的,伊只有找謝育霖,伊在網路上看到打工領包裹的資訊,一個暱稱「渣哥」的人叫伊去領包裹,但地址在桃園,伊叫謝育霖去領,並且跟謝育霖說領一個包裹可以拿新臺幣(下同)500元,謝育霖領了包裹都交給伊,「渣哥」就叫伊把包裹裡面的東西放在廁所,哪裡的廁所不一定,伊與謝育霖聯繫都用telegram飛機軟體,本案汪玉芳的包裹也是伊叫謝育霖去領的,領貨的門市資訊伊就是直接複製「渣哥」給伊的訊息傳給謝育霖,「渣哥」叫伊去領包裹伊想過這可能是違法的,伊承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至有無犯意聯絡,乃存在於各行為人內心之事實,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客觀事證認定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韋宏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前揭時間指示被告謝育霖領取內含汪玉芳上揭帳戶之包裹,並將該包裹內金融帳戶交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已屬參與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之角色,應認被告陳韋宏已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且被告陳韋宏明知參與本案犯行者包含其本身、「渣哥」、謝育霖而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就被告陳韋宏對於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已為之詐欺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被告陳韋宏已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  
㈢、被告謝育霖雖辯稱不知悉本案包裹內容物云云,然參證人即被告陳韋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叫謝育霖去領本案包裹,謝育霖領完就放在伊住處附近的機車上,他隨便放一台機車上,然後會跟伊說機車型號和顏色,伊有跟陳韋宏說包裹是公司的東西,並直接把上手傳給伊領包裹的資訊傳給謝育霖,資訊有取件門市、取件編號、姓名等,案發當時伊沒有工作,剛被收押釋放出來,伊跟謝育霖講的公司就是飛機軟體內的公司,謝育霖也沒多問是什麼公司,領包裹的姓名不是伊也不是謝育霖,也不是伊和謝育霖認識的人,伊也不知道是否是公司還是公司負責人,伊也沒問上手、謝育霖也沒問,伊只知道當時謝育霖常跑新北、桃園,但伊不知道謝育霖確切工作地點在哪裡或桃園哪一區,謝育霖領本案包裹伊原本說會給他2,000元跑腿費,謝育霖在飛機軟體暱稱是「秋天」、「CT」等語(見本院卷第242至254頁),佐以卷內被告陳韋宏與暱稱「CT」之人在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於本案領取包裹前,被告謝育霖即詢問:「今天你下班有要先結之前的包嗎?」,被告陳韋宏回以:「不然我叫你等等過來幹嘛」等語(見新北檢偵字第33871號卷第34頁),證人陳韋宏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就是在講領包裹這件事,伊之前答應要給謝育霖6,000元,謝育霖問伊什麼時候給他等語,顯見於領取本案汪玉芳之包裹前,被告謝育霖已依陳韋宏之指示多次領取包裹,而參證人陳韋宏於案發當時甫出所、並無工作,又係直接將詐騙集團上手領取包裹之資訊逕傳送告知被告謝育霖,被告謝育霖為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復有社會經驗,並非全無社會見識之人,僅因欲獲取一個包裹500元顯悖於常情之對價,而多次依被告陳韋宏指示在不同便利超商,領取不同取件人之包裹,又以將該包裹放在被告陳韋宏住處附近隨機選取機車上之方式交付被告陳韋宏,顯然對於本案包裹內為供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金融帳戶乙節具有不確定故意,且被告謝育霖於上揭時間領取內含汪玉芳上開帳戶之包裹,並將該包裹內金融帳戶交予陳韋宏轉交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已屬參與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之角色,應認被告謝育霖已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且被告謝育霖明知參與本案犯行者包含其本身、陳韋宏、陳韋宏之上手而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就被告謝育霖對於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已為之詐欺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被告謝育霖已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
㈣、惟告訴人汪玉芳係欲取得代價而出租、寄交其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貪圖小利而出租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並非被害人:
 ⒈告訴人汪玉芳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10年8月22日在臉書上看見求職訊息,加入自稱賴小姐的LINE帳號後,對方說提供個人銀行帳戶租給公司就可賺取薪水,伊和賴小姐約定出租上開銀行帳戶後,則由自稱主管李欣庭之人與伊接洽,伊先將伊的銀行帳戶存摺和提款卡改成統一的密碼後,裝在包裹內於同年8月26日到統一便利超商苗栗鑫龍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出,但其中一個銀行帳戶寄錯提款卡,所以伊又補寄過去,李小姐跟伊確認後說同年8月30日會把薪水給伊等語明確(見偵字第42152號卷第23至27頁),並有告訴人汪玉芳所提出其與自稱「賴怡婷」之人之訊息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2152號卷第45至47頁)。
 ⒉而告訴人汪玉芳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年齡已逾33歲,此有汪玉芳陳明之個人資料在卷可參,足認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顯有通常事理能力,對於其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資料出租、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亦難諉為不知。而汪玉芳上開寄出其金融帳戶之行為,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5日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186號判決,認汪玉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確定,有該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30、25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汪玉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足證汪玉芳主觀上已可預見其寄出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將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則其並非有因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事可言
㈤、依上所陳,汪玉芳寄出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提款卡,係為幫助詐騙集團遂行洗錢、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自難認汪玉芳係因租用者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寄出,縱被告2人依指示領取裝有汪玉芳上開帳戶提款卡包裹之行為,亦難率認被告2人成立犯罪。
六、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擴張本案被害人部分:
㈠、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詐欺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即使行為人於其分工而提領款項或有包括多數人遭詐騙之款項,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雖以111年度蒞字第26195號、111年度偵字第34743號補充理由書認:被告謝育霖、陳韋宏取得汪玉芳本案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李黛羽、陳家慧,致李黛羽、陳家慧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汪玉芳本案金融帳戶內云云。惟本件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僅有汪玉芳一人,汪玉芳所提供之帳戶另有其他被害人李黛羽、陳家慧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汪玉芳之帳戶內,與本件追加起訴為不同被害人、不同事實之不同案件,並非檢察官得以補充理由書擴張補充之範圍,應由檢察官就被害人李黛羽、陳家慧部分另行提起公訴(另有附表備註欄所載事項請一併注意)。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退併辦部分:
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他部分事實,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第31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321號移送併辦,其中就汪玉芳寄出本案金融帳戶部分,因被告陳韋宏本件被訴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上開無罪部分,即無移送併辦意旨所指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為審理,此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㈢、又上開移送併辦意旨關於被害人黃佳勻於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時間,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林晏雁、鄭皓怡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部分,因與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之被害人不同,被告陳韋宏所涉參與上揭被害人黃佳勻、林晏雁、鄭皓怡遭詐騙犯行部分均與本案應為數罪關係,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均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追加起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李黛羽
110年8月28日16時許
冒稱係東森購物客服、玉山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李黛羽,詐稱因東森購物遭駭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及網路銀行以解除云云。
110年8月28日18時53分許
11萬9,179元
汪玉芳之國泰世華帳戶
其中匯款金額11萬9,179元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89號判決陳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110年8月28日18時59分許
2萬9,987元
2
陳家慧
110年8月28日某時
冒稱係遠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家慧,詐稱陳家慧之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避免損失云云。
110年8月28日21時46分許
9萬9,999元
汪玉芳之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8月29日0時1分許
9萬9,999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款時、地
金額
1
被害人
林晏雁
110年8月28日19時54分許
網路訂購住宿券,重複下單
110年8月28日20時23分許
4萬9,987元
黃佳勻之中和南勢角郵局帳戶
-
-
110年8月28日20時25分許
4萬9,987元
黃佳勻之中和南勢角郵局帳戶
-
-
2
被害人
鄭皓怡
110年8月28日18時30分許
網路購物錯誤扣款
110年8月28日
2萬8,983元
黃佳勻之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8月28日18時32、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兆豐銀行衡陽分行
2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