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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 


選任辯護人  王彥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黃宇可預見其所欲販賣之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仍意圖營利,基於縱販賣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前某日,以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hyu00000000」於社群軟體「Twitter」中,發布毒品咖啡包照片等販賣毒品之訊息,以此對外招攬並販賣毒品咖啡包。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後,遂喬裝買家詢問毒品買賣相關內容,經黃宇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暱稱「uuu」與喬裝員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1,000元,交易100包毒品咖啡包及2,000元愷他命1包,雙方相約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2段75巷5弄內停車場交易。於111年4月28日19時50分許,由不知情之江朋耘(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宇抵達前開約定地點後,經黃宇與喬裝員警確認價金後,交付毒品咖啡包與員警,員警確認交付者為毒品後,隨即表明警察身分並當場逮捕黃宇及江朋耘,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19-28頁;本院卷7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江朋耘警詢及偵訊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刑案現場照片、推特推文截圖翻拍照片、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附卷可憑(偵卷17、39-45、55-87、135-137、141-143、194-195、208-209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者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依被告於警詢、偵卷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其於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每包成本180元,本案約定交易價格為每1包310元,共100包合計31,000元(偵卷23-27、136頁),可見若交易成功,被告可從中賺取價差獲利,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無疑。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是基於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等語。惟被告雖坦承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定其確實知道所販賣咖啡包是含有何種毒品成分。本院考量如附表編號1、2所示咖啡包雖檢驗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成分,然尚難遽認被告清楚知悉其所販賣之毒品成分。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行為人已然知悉所販賣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並無具體認知,亦無明確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之行為,即具備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既已明知所販賣物品含有毒品,則其就本案所販賣的毒品原料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即有所預見。是認被告係基於縱使所販賣之物品含有毒品成分,仍不違背其本意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關於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犯行,然因警員自始即不具購買真意,實際上無法真正完成交易,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尚屬未遂,考量該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較小,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皆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若其所為既遂,將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助長國內施用毒品之歪風,又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油漆工作、目前未婚等家庭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毒品交易約定販賣之數量及價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21頁),其素行尚可,且犯後良有悔意,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無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本院認被告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經檢出如附表編號1、2「說明」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均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上開毒品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愷他命1包,並未檢驗出法定毒品,非屬違禁物,爰不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00包
1.均為彩色外包裝,內含黃色粉末,驗前總淨重418.98公克(因鑑驗使用1.17公克)。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4%),推估純質淨重16.75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9日鑑定書(偵卷194-195頁)。
2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96包
1.均為彩色外包裝,內含黃色粉末,驗前總淨重749.01公克(因鑑驗使用1.27公克)。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4%),推估純質淨重31.76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9日鑑定書(偵卷194-195頁)。
3
愷他命
1包
驗前總淨重0.702公克(鑑驗使用:0.004公克)。
未檢驗出法定毒品(偵卷19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