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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明仁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4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鍾明仁緩刑參年,並應向洪子甯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鍾明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本判決除就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鍾明仁與告訴人洪子甯間本院111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411號調解筆錄影本」(見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3號卷,下稱金簡上字卷,第111頁)、「被告鍾明仁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112年1月31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見金簡上字卷第113頁至第115頁)、「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見金簡上字卷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4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行,已經與被害人和解,希望可以緩刑等語。惟依上說明,原審已以被告即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為整體之評價而為量刑,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無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量刑妥適,難認有何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依卷附之本院111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411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見金簡上字卷第111頁),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乙節,原審判決雖未及審酌此情,然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縱然衡酌及此,量刑仍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是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被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內容,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由執行檢察官監督被告履行該調解內容;倘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起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被害人
      支付損害賠償之方式及數額      
洪子甯
一、鍾明仁應給付洪子甯新臺幣(下同)149,987元。
二、鍾明仁應自民國112年2月6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各於每月6日前各給付5,000元予洪子甯,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如鍾明仁未遵期履行,應再給付洪子甯6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仁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041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明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00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明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412號
  被   告 鍾明仁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明仁明知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而在客觀上可得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110年6月9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空軍一號楊梅站,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11日間,假冒玉如阿姨電商客服人員,向洪子甯佯稱訂單錯誤設定,需網路轉帳以解除此錯誤,使洪子甯陷於錯誤後,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6月11日晚間8時1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9987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洪子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明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
2、被告將系爭帳戶交給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洪子甯於警詢之陳述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洪子甯提供網銀匯款紀錄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之事實。
4
被告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