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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名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081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51號),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名洲於民國111年6月6日晚間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康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康樂路與博愛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車輛保持隨時得停煞之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魏少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