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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66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4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許瑞傑於民國111年7月3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至翌(4)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5之1樓住處飲用威士忌,嗣搭車前往桃園市新屋區某工廠,明知飲酒達一定程度將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4)日上午8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追撞前方由葉倫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許瑞傑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瑞傑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葉倫宇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本案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錄影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雖曾陳稱:警察認為我畫圓部分不合格我有意見,因為那是起筆處,警察跟我說只要在圈圈內就可以,我覺得我畫的圓沒有問題等語,然其亦自陳:我當時看到紅燈,我就油門放掉滑行過去,滑行過程中看到變綠燈我就踩油門過去,沒有看到前車還沒啟動,所以就撞過去;我承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我知道我自己前一天有喝酒,還是會有一點影響等語,佐以上揭事證,足徵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詎被告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案犯行,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所行駛之道路、酒測濃度數值、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態樣,及其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使被告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嗣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或有其他撤銷緩刑事由,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