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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軒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所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5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45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軒逸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吳軒逸未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福州路往廣州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8分許,行經上開福州路10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雨、路面濕潤,惟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袁莉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福州路往廣州街與吳軒逸同向直行至此,因見右前方由柯光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路旁起駛而煞車停等,吳軒逸由後方駕駛上開營業小貨車前來,見狀煞車不及而撞及袁莉雯所騎乘之該普通重型機車,使袁莉雯人車倒地,致袁莉雯受有頭部挫傷、左側腕部及踝部挫傷、下背與骨盆挫傷、左側及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嗣吳軒逸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吳軒逸及檢察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作爭執,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軒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0頁、交簡上卷第42至4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袁莉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柯光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19至20、23、100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擷取圖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31至35、47至60、65至73、89至93頁)。  
 ㈡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營業小貨車,自負有上述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駛,不慎與同向行駛在其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該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本案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告訴人亦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開傷勢,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違反之注意義務為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惟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告訴人於案發地點煞車停等其右前方自路旁起駛之該自用小貨車時,被告仍在前個路口尚未駛入案發地點(見偵卷第91、93頁),可見被告並非駕駛該營業小客車跟隨在告訴人所騎乘之該機車後行駛,被告之過失應為未注意車前狀況,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罪名
  1.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軒逸並未領有職業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偵巻第63頁),是被告所為,即屬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 
 2.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3.變更起訴法條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惟此與過失傷害罪間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請被告及檢察官對此表示意見(見交簡上卷第43頁),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無職業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仍駕駛上開營業小貨車,因而致告訴人袁莉雯受有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7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吳軒逸於案發時並未領有職業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仍駕駛上開營業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即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無駕駛執照駕車,應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並應加重其刑,已於前述。惟原審僅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認事用法難謂允洽。故本案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未領有職業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仍駕駛上開營業小貨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今尚未履行調解條件;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3頁之戶籍查詢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有父親需扶養(見偵卷第9頁、交簡上卷第44頁)、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軒逸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軒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軒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被告吳軒逸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37頁),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其為肇事之一方,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一時輕忽,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本件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傷害,雖與告訴人於111年8月5日於本院達成給付告訴人新臺幣5萬3千元,並於111年10月31日前匯入指定帳戶之調解條件,然迄未能履行,有本院111年11月7日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5頁),殊值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590號
  被   告 吳軒逸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軒逸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福州路往廣州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袁莉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福州路往廣州街方向直行至此,因見前方由柯光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路旁起駛而煞車停等,吳軒逸見狀煞車,惟仍因煞車不及自後追撞袁莉雯之機車,使袁莉雯受有頭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及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袁莉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軒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為告訴人袁莉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及證人柯光輝於警詢中證述甚明,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2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3張附卷可稽。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