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RIO WILSON(莫三比克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7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MARIO WILSON(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59號案件另為判決)於民國111年11月7日下午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往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旁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係乾燥、無缺陷柏油路面,亦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左彎,不慎撞擊左側後方同向直行駛來由告訴人莊坤霖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車倒地受有右肩、右膝、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於肇事後,為逃避過失傷害之民、刑事責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上前查看,亦未採取通報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且未向警察機關報案處理,僅於遠處徘迴後,置告訴人於不顧,即行駕車逃逸。嗣經告訴人報案後經警循線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3至34頁、第37至41頁、第43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