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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敬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2879號、第49059號、第5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敬棠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得偉電動工具壹組中之電池貳個、充電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羅敬棠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羅敬棠於民國111年4月12日上午9時44分許,徒步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見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屬於住宅一部份之樓梯間,再攀爬樓梯進入鄭欣穎位於4樓住處,徒手竊取鄭欣穎放置在衣櫥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旋騎乘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鄭欣穎、劉林秀嬌(鄭欣穎為其兒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羅敬棠於111年6月10日凌晨0時49分許,在不知情之友人呂信璋所居住之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星洲社區地下室,見李宸震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車內李宸震所有之得偉電動工具1組(含起子機1個、電池2個、充電器1個,價值12,000元),嗣經警方於111年7月22日16時2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核發之拘票,在八德區廣福路20巷口將其拘提到案時,經其同意及實施附帶搜索,警方在其之502-HZH號重型機車內扣得上開李宸震遭竊之得偉電動工具1組中之起子機1個。
 ㈢羅敬棠(涉嫌施用毒品部分,業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8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21日左右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上某網咖內,以3,000元之價格,向真實身分不詳之女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6公克),而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尚未施用,即於上開㈡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並在其上開機車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經鑑定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鄭欣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及桃園分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鄭欣穎、被害人李宸震、證人劉林秀嬌、呂信璋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羅敬棠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李宸震、證人呂信璋經訊前依法具結,其所為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之得偉電動工具1組中之起子機1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警方持拘票拘獲被告時對其實施附帶搜索,並經其同意搜索,在其之上開機車內所扣獲,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存卷可參,是上開扣案物品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無經偽變造之痕跡,該等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並出具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六、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敬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欣穎、被害人李宸震、證人劉林秀嬌、呂信璋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無訛,且有監視器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證人呂信璋與被告之對話截圖、被害人李宸震於偵訊時提出之遭竊財物照片、「得偉史丹利電動工具台灣產品保固卡(序號:003167)」、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即得偉電動工具1組中之起子機1個之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得偉電動工具1組中之起子機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32公克,驗前淨重1.061公克,驗餘淨重1.060公克)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如上開㈠至㈢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與事實欄一㈠、㈡相同之竊盜罪,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名既與犯罪事實一㈠、㈡相同,自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及其價值、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種類及數量、其持有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其於本案前後犯多次竊盜、詐欺之財產犯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顯然不佳、其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於偵訊時飾詞否認事實欄一㈡之部分並辯稱僅使用上開工具拆解呂信璋之機車,用完後即放回地下室最裡面有放雜物之空間云云,幸經檢察官調取他案之扣案贓證物,與被害人李宸震提出之失竊工具照片、產品保固卡上所載工具之序號詳細比對,始發現被害人李宸震失竊之工具與扣案贓證物之工具之品牌、樣式、序號完全相同,始確認被告之該項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件前後尚犯其他多項犯罪,從而,本案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末以,扣案之得偉電動工具1組中之起子機1個雖迄未發還被害人李宸震,然本件判決確定後,當可由檢察官主動發還之,為免被害人李宸震所有之該項物品遭沒收而無從發還,自不為沒收之宣告;至未扣案之新臺幣10萬元、得偉電動工具1組中之電池2個、充電器1個,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告訴人、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1.32公克,驗前淨重1.061公克,驗餘淨重1.060公克),係被告本案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該項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