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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益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0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82號、第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宗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以新臺幣(下同)24萬元販賣故障之堆高機1台(下稱A堆高機)予哈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哈鏌公司)後,並於上開時、地,將哈鏌公司原有之堆高機1台運回修理(下稱B堆高機),約定於110年5月間修繕完成並交還哈鏌公司,然李宗益迄今拒不返還B堆高機;㈡哈鏌公司於110年4月7日在上址將A堆高機交予李宗益送修,復約定修繕後應返還哈鏌公司,然李宗益迄今未將上開A堆高機返還予哈鏌公司。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有明文。又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再犯罪地,參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再侵占罪為即成犯,以持有人將原來持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雖有時以處分行為表現之,但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完成,並不以處分行為完了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占罪於實施侵占行為時便同時發生侵占之結果,其犯罪結果地應與行為地相同;而該犯罪地(即結果地),非指行為人取得持有物占有之地點,亦與被害人之所在地無涉,實應以行為人係在何處對於已在其持有中之物表現變易原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作為判斷標準。
三、經查,本案係於111年7月29日經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該時被告之戶籍地設在臺中市太平區,而其實際上亦居住於臺中市,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詳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608號第47頁)在卷可稽,且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詳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06號卷〈下簡稱本院406號卷〉第185頁)。復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是在臺中將A堆高機變賣給第三人,而B堆高機是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的宗來堆高機行被錢莊拖走等語(詳本院406號卷第184至185頁);是依前開說明,堪認本案行為地(即結果地)乃被告將A堆高機變賣予第三人及容任錢莊將B堆高機拖走之地即臺中市。
四、綜上,本案於起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均非本院所轄,其犯罪行為地(即結果地),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被告住、居所地即行為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高上茹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