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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國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 年度毒偵字第59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5 行「以不詳之方式」應更正為「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108 年8 月7 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業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維修業、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卷第4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吸管(分裝杓)及針筒各1 支,均殘留海洛因成分一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1、22頁),且該毒品與其所附著之吸管(分裝杓)及針筒,均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分裝勺)1 支
㈠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0.33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毒偵卷第21頁)。
 二
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1 支
㈠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2.45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毒偵卷第22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937號
  被   告 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9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桃園地院107年度毒聲字第650號裁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8年8月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9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9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9樓之2住處,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111年7月10日上午6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10日上午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志廣路與環西路口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受搜索後,在手提包內扣得針筒1支及削尖吸管1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㈠供述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坦承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檢體紀錄表1紙
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10日上午6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E000-0000⑴⑵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E000-0000號)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
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品編號DE000-0000⑴⑵號)
佐證上開扣案物針筒1支及削尖吸管1支,經鑑定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各1份、扣案之針筒1支及削尖吸管1支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品之事實。
6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針筒1支及削尖吸管1支,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