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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肆陸柒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參支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24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縣○○鄉○○○路0段000號男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3年6月24日下午3時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臺灣地區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於其所攜帶背包內扣得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3支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因而查獲。因認被告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同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偵訊之供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扣案之海洛因1 包、注射針筒3 支等資料為據。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有修正,其法律適用情形及相關解釋說明如下: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係於前揭法律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前之103年8月1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8月12日乙○兆萬103毒偵2477字第071501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依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次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各規定甚明,亦即就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施用毒品罪,明定須符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條件,始得依法追訴,至若逾3年時,則不與焉,復以前引各條項明定之「3年後(內)再犯」,更旨在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析言之,即若此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輒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3131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3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相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已不得追訴,檢察官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作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而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經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25公克,因鑑驗使用0.0033公克,驗餘毛重0.2467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2477號卷第3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針筒3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