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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柔妏



選任辯護人  簡詩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85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6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柔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三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帳戶號帳戶」更正為「帳戶」、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記載「帳戶內」後補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林柔妏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柔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柔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王逸昌及被害人陳秀倩之財物,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18號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害人陳秀倩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係提供同一帳戶,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致本案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使告訴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王逸昌及被害人陳秀倩均達成調解,就告訴人王逸昌部分,業已賠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而履行完畢,另就被害人陳秀倩部分,則按期履行中,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3號、第334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7-68頁,本院審金簡卷第25-26、27、29頁),足見被告顯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提供1帳戶、遭詐欺之人數與金額及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倉儲物流之工作、需單獨扶養其幼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王逸昌及被害人陳秀倩均達成調解,就與告訴人王逸昌間調解條件部分已為履行,另與被害人陳秀倩部分,則遵期履行中,已如前述,其等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5頁,本院審金簡卷第25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與被害人陳秀倩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三所示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3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被害人陳秀倩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被害人等之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實際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5頁),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859號
  被   告 林柔妏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南投縣○○鎮○○路○○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柔妏應能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前之不詳時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30日冒充為「日新禮品社」之員工及永豐銀行之客服致電予王逸昌,佯稱其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有誤,須以網路銀行APP取消操作等語,致王逸昌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2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1萬2,345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利用本案中信銀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逸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柔妏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0年10月30日將其所申辦使用之本案中信銀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逸昌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遭詐欺後,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本案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上開事實。
4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證明被告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將本案中信銀帳戶寄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5
中信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本案中信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並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本案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要做家庭代工被詐騙交出帳戶,我沒有對話紀錄,因為我想說他是詐騙就把他刪除等語,可知被告將個人金融帳戶使用權交出後,卻反於一般社會經驗,未將雙方對話資料截圖保存,或將其所查證之招聘公司名稱、地址、相關招募廣告予以紀錄,或依據招聘人員所提供之資料以電話回撥查證該公司是否確有招聘家庭代工一職及確認該招聘員工之姓名、職稱是否為真,以便該招聘人員未能即時返還提款卡資料或任意使用帳戶時,可向對方追償;再被告於偵查時另供稱:對方說要帳戶才能買材料讓我做家庭代工,我問他要怎麼給我材料,他沒有正面回應我,他一直說要先給他一個沒有在用的帳戶,他要帳戶填資料才能提供我代工的材料,我用LINE提供密碼給他等語,然若係從事家庭代工而由廠商交付材料,僅需提供自身可收貨地址即可,更何況廠商縱有確認應徵者之人別必要,也只要檢視應徵者之個人身分證件即可,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均無收貨及人別確認之功能。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當有預見該他人收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用以作為非法之用。是被告於提供本案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而猶仍提供,自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漏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容有誤會)。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本案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致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告訴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18號
  被   告 林柔妏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6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柔妏依一般生活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後,該帳戶有供犯罪集團作為收受不法犯罪所得用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與隱匿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前之不詳時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人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30日下午,佯為「日新公司」人員致電陳秀倩並誆稱:因客服人員操作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嗣再假冒郵局人員向陳秀倩訛稱協助查詢相關帳戶資料,須依指示操作相關名下帳戶等語,致陳秀倩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同日下午3時2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98元、4萬9,989元(均已扣除手續費)至林柔妏申設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嗣陳秀倩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柔妏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秀倩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害人提供之匯款資料1份。
(四)被告林柔妏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85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64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附件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3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陳秀倩
              住嘉義縣○○鄉○○路000號之300 
    相對人   林柔妏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上當事人間112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3 號就本院111 年度審金訴
字第136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
華民國112 年2 月2 日下午2 時整在本院調解中心調解成立。茲
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陳俐蓉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陳秀倩
  相對人  林柔妏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林柔妏應給付聲請人陳秀倩新臺幣(下同)六萬
        元,給付方式如下:
        1.當庭給付聲請人一萬元,聲請人收訖無訛。
        2.其餘五萬元,自民國112 年3 月5 日起,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三千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
     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
     人指定之帳戶。
    ㈡、聲請人陳秀倩對於相對人林柔妏就本院111 年度審金訴
        字第1364號案件所生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
    ㈢、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陳秀倩 
                      相對人 林柔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陳俐蓉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