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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574號、第45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附件附表二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巳○○與「蘇偉信」(真實年籍身分不詳)、渠等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件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被告復聽從「蘇偉信」指示於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後回水予「蘇偉信」(附表一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經查:被告收得①本案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10、11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其所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405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1月4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37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一」),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審金訴卷第237至255頁、第323頁);②本案附件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其所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1年度偵字第31386號、第41084號、44109號、第46682號、第52946號、第5337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7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2月27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76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二」),此有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12月27日新北檢增恩111偵31386字第1119146070號函公文影本暨該案所附之起訴書1份附卷可考(本院審金訴卷第261至295頁);③本案附件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其所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235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0月31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07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三」),此有本院111年10月31日C○秀雨111偵39235字第1119129651號函公文影本暨該案所附之起訴書1份附卷可考(本院審金訴卷第315至31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審金訴卷第19至58頁)。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其相同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又以111年度偵字第45574號、第45575號案件向本院再次提起公訴,且於112年1月16日始繫屬於本院(即本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C○秀莊111偵45574字第1129006096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可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頁),本院審酌本案附表二部分與前案一、二、三均為被害人及受騙金額等事實完全相同之同一案件,檢察官顯然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官  馮浩庭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574號
                                    111年度偵字第45575號
  被   告 巳○○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0○○○○○○○)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蘇偉信」(真實年籍身分不詳)、渠等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巳○○復聽從「蘇偉信」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後回水予「蘇偉信」。嗣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巳○○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並回水予「蘇偉信」。
2
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局中之陳述
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遭受詐騙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
3
告訴人辰○○之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匯款明細1張、對話紀錄截圖9張。
告訴人辰○○遭受詐騙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4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提款監視器畫面12張(111年度偵字第45575號)、提款監視器畫面7張(111年度偵字第45573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蘇偉信」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各該受詐欺之人有別,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案件與本件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類似,顯見被告巳○○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重大,依罪刑相當原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提領總金額之百分之一,為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提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申○○(提起告訴)
111年8月5日
佯稱販賣網購商品
111年8月5日11時48分
23,000元
111年8月5日12時05分及12時0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萬園店)
20,000元、
5,000元
2
午○○(未提起告訴)
111年8月5日
佯稱賺取回饋傭金

111年8月5日14時16分、14時33分、15時19分
9,424元、16,181元、28,513元
111年8月5日15時30分及15時31分
臺北市○○區○○路0號
(家樂福桂林店)
20,000元、
20,000元
3
己○○(未提起告訴)
111年8月5日
佯稱販賣網購商品
111年8月5日16時50分
25,000元
111年8月5日17時16分及17時17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華南雙園分行)
20000元、15000元
4
卯○○(提起告訴) 
111年8月6日
佯稱販賣網購商品
111年8月6日10時57分
50,000元
111年8月6日11時15分、15分及16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華南雙園分行)
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5
宙○○(提起告訴)
111年8月6日
佯稱販賣網購商品
111年8月6日14時40分
5000元
111年8月6日14時46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華南雙園分行)
20000元
6
B○
(提起告訴)
111年8月6日
佯稱販賣網購商品
111年8月6日14時40分
5500元
111年8月6日14時47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華南雙園分行)
20000元
7
未○○
(提起告訴)
111年8月6日
佯稱販賣網購商品
111年8月6日14時57分
23000元
111年8月6日15時04分、15時05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華南雙園分行)
20000元、3000元
8
乙○○
(提起告訴)
111年8月6日
佯稱販賣網購商品
111年8月6日17時22分、17時36分
1850元、4418元
111年8月6日17時33分、8月7日0時9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華南雙園分行)、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宏旭店)
20000元、18000元
9
酉○○
(提起告訴)
111年8月6日
佯稱販賣網購商品
111年8月6日17時22分
9000元
111年8月6日17時34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華南雙園分行)
16000元
10
子○○(提起告訴)
111年8月7日
佯稱販賣網購商品
111年8月7日14時09分
17,000元
111年8月7日16時6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華南雙園分行)
20000元
11
丙○○(提起告訴)
111年8月7日
佯稱販賣網購商品
111年8月7日14時09分
38000元
111年8月7日16時7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華南雙園分行)
20000元、20000元
12
地○○(未提起告訴)
111年8月7日
佯稱販賣網購商品
111年8月7日17時06分
4000元
111年8月7日18時1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萊爾富板嘉店)
20000元
13
林千邑
(提起告訴)
111年8月7日
佯稱販賣網購商品
111年8月7日17時26分
11000元
111年8月7日18時1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萊爾富板嘉店)
20000元
14
辛○○(未提起告訴)
111年8月7日
佯稱販賣網購商品
111年8月7日18時5分
2300元
111年8月7日18時1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萊爾富板嘉店)
9000元
15
黃○○
(提起告訴)
111年8月5日
佯稱賺取回饋傭金
111年8月7日18時59分及8月7日19時
3,158元、8,240元
111年8月7日20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江翠店)
20,000元
16
A○○(提起告訴)
111年8月7日
佯稱販賣網購商品
111年8月7日19時58分
8,000元
111年8月7日20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江翠店)
20,000元
附表二(提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天○○(未提起告訴)
111年8月4日
佯稱販賣網購商品
111年8月4日12時56分
5,000元
111年8月4日13時23分及13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8號(統一萬忠店)
20,005元、20,005元
2
玄○○(提起告訴)
111年8月4日
佯稱販賣網購商品
111年8月4日12時57分
10,000元
111年8月4日13時23分及13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8號(統一萬忠店)
20,005元、20,005元
3
癸○○(提起告訴)
111年8月4日
佯稱販賣網購商品
111年8月4日13時32分
9,500元
111年8月4日14時52分及14時56分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萬長店)及臺北市○○區○○街000號(台北東園)
20,005元、58,000元
4
戌○○(提起告訴)
111年8月4日
佯稱販賣網購商品
111年8月4日14時13分
5,000元
111年8月4日14時52分及14時56分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萬長店)及臺北市○○區○○街000號(台北東園)
20,005元、58,000元
5
壬○○(提起告訴)
111年8月4日
佯稱販賣網購商品
111年8月4日14時39分
42,000元
111年8月4日14時52分及14時56分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萬長店)及臺北市○○區○○街000號(台北東園)
20,000元、58,000元
6
丁○○(提起告訴)
111年8月4日
佯稱販賣網購商品
111年8月4日14時40分
15,000元
111年8月4日14時52分及14時56分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萬長店)及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東園郵局)
20,000元、58,000元
7
甲○○(提起告訴)
111年8月4日
佯稱販賣網購商品
111年8月4日15時11分
2,500元
111年8月4日17時24分及17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萊爾富幸運店)
20,000元、
6,000元
8
庚○○(提起告訴)
111年8月4日
佯稱販賣網購商品
111年8月4日15時32分
12,000元
111年8月4日17時24分及17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萊爾富幸運店)
20,000元、6,000元
9
辰○○(提起告訴)
111年8月5日
佯稱販賣網購商品
111年8月5日12時05分
6,500元
111年8月5日
12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之2樓(統一宏旭店)
20000元、16000元
10
丑○○(提起告訴)
111年8月5日
佯稱販賣網購商品
111年8月5日12時25分
5000元
111年8月5日
12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之2樓(統一宏旭店)
20000元、16000元
11
亥○○
(提起告訴)
111年8月5日
佯稱販賣網購商品
111年8月5日12時46分
2,500元
111年8月5日
14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全家康陽店)
13,000
12
戊○○(提起告訴)
111年8月5日
佯稱販賣網購商品
111年8月5日14時41分
6,000元
111年8月5日
15時25分及26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灣銀行萬華分行)
20,000元、
13,000元
13
寅○○(提起告訴)
111年8月5日
佯稱販賣網購商品
111年8月5日15時21分
5,000元
111年8月5日15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全家康陽店)
20,000元
、1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