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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益榮



            胡家傑




            謝若妍(原名謝凱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5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益榮、胡家傑、謝若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所處之罪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事  實
一、胡益榮(飛機軟體中暱稱「榮榮、玥晴」,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780號等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謝若妍(飛機軟體中暱稱「吳妍」,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471、3947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及胡家傑(飛機軟體中暱稱「哈哈、達叔、渣男」,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85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前某時許,加入不詳之人為首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分工方式為胡益榮先交付提款卡给胡家傑,胡家傑再於桃園市中壢區忠孝公園某處轉交給謝若妍(即「車手」),待謝若妍持卡提款(胡家傑、綽號「弟弟」之陳元銘〈陳元銘未據檢察官起訴,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在旁監視)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胡益榮(即「收水」),胡益榮再轉交給集團所指示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胡益榮、胡家傑、謝若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多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款,並由謝若妍持胡家傑所交付之附表「匯入帳戶(人頭帳戶)」由施雯心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施雯心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110年8月24日17時30分許起,多次於如附表「被告謝若妍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地點」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由徐瑞宏、尤嘉棋、周顗誠分別匯入款項,其提領款項時,由胡家傑、綽號「弟弟」之陳元銘在旁監視,提領畢,再將所提領款項及提款卡交付予胡家傑或陳元銘,復由胡家傑或陳元銘轉交予胡益榮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因徐瑞宏、尤嘉棋、周顗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提款機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瑞宏、尤嘉棋、周顗誠訴由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胡益榮、胡家傑、謝若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益榮、胡家傑、謝若妍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徐瑞宏、尤嘉棋、周顗誠於警詢中陳述無訛,且有證人施雯心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謝若妍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謝若妍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被告胡家傑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監視並收回車手所提領款項,再轉交給胡益榮之「收水」工作;被告胡益榮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輾轉收取車手交付之贓款,再轉交給上手之「收水」工作,是被告等3人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均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
  ①查被告謝若妍於警詢供稱案發時係由伊與胡家傑、胡益榮、弟弟在忠孝公園會合,胡家傑拿一張郵局提款卡給伊,伊每提完一筆就回到忠孝公園交水,都是胡家傑或弟弟向其收水,再轉交給胡益榮等語,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當時是胡益榮找我來領錢的,然後胡家傑拿提款卡跟密碼給我,我領完錢給胡家傑,胡家傑再交給胡益榮,胡益榮交給誰我不清楚。」等語詳實(見111年度偵字第23531號卷㈠(下稱偵卷㈠)第103、186頁),顯見被告謝若妍透過與被告胡益榮、胡家傑、弟弟即陳元銘聯繫領取並交付詐欺取財贓款等過程中,已知悉至少有被告胡益榮、陳元銘、胡家傑、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參與本次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被告謝若妍自己計入參與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可認共犯人數達3人以上,依前開說明,被告謝若妍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②被告胡家傑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檢察官問:本案你與胡益榮、謝若妍…如何分擔詐騙取款犯行?)謝若妍…是領錢的,我是負責看他…,胡益榮是回水的。」「(檢察官問:本案謝若妍遭查獲於110年8月25日有持你給他的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去提款,該帳戶是詐騙的人頭帳戶,謝若妍說是胡益榮找他加入擔任提領工作,有無意見?)…金融卡確實是我給的,謝若妍是胡益榮找來的。」等語詳實(見偵卷㈠第140頁),顯見被告胡家傑透過與被告胡益榮、謝若妍聯繫收取、交付本案提款卡、收取、交付詐欺取財贓款等過程中,已知悉至少有被告謝若妍及胡益榮、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共同參與本次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被告胡家傑自己計入參與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可認共犯人數達3人以上,依前開說明,被告胡家傑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③查被告胡益榮於警詢中供稱:「(問:提領時間為110年8月25日16時30分至17時16分,地點為中壢區忠孝路153號,經調閱提領影像…畫面中(刑案照片編號8-4)之人為何人?…你是否認識畫面中提領之車手?)謝若妍。當天工作有謝若妍負責提領、胡家傑負責2號工作(收水轉交給我)、陳元銘負責監視謝若妍。就是一起從事詐騙工作的人。」、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胡家傑會把錢交給我,我等老闆派人來收錢,我再去把錢交給老闆指定之人。」等語詳實(見偵卷㈠第43、121頁),顯見被告胡益榮透過與被告謝若妍、胡家傑聯繫交付提款卡、收取詐欺取財贓款「回水」等過程中,已知悉至少有被告謝若妍、胡家傑、陳元銘、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共同參與本次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被告胡益榮自己計入參與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可認共犯人數達3人以上,依前開說明,被告胡益榮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謝若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參與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責持「施雯心郵政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胡家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參與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責轉交被告胡益榮交付之「施雯心郵政帳戶」提款卡予被告謝若妍,並向被告謝若妍收取詐欺取財贓款,再將贓款轉交給被告胡益榮之「收水」工作;被告胡益榮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參與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責交付「施雯心郵政帳戶」提款卡、收取被告胡家傑轉交之贓款,擔任「收水、回水」工作,並上交予集團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等3人之目的,顯均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等2人所為均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胡益榮、胡家傑、謝若妍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胡益榮、胡家傑、謝若妍、未起訴之陳元銘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胡益榮、胡家傑、謝若妍、陳元銘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等3人、陳元銘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接續犯:
  被告謝若妍於附表「被告謝若妍提領時間、金額(新台幣)」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分批提領各告訴人匯入之贓款,再於取款後,於不詳地點,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被告胡家傑,其多次領款款項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輾轉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以製造金融斷點之洗錢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各論以1 個一般洗錢罪。
 ㈥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是以,雖告訴人徐瑞宏、周顗誠分別有3次、2次之匯款行為,惟此係告訴人等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只各成立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想像競合犯: 
   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3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業如前述,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胡益榮、胡家傑、謝若妍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㈨關於刑之加重,查被告胡益榮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㈩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胡益榮、胡家傑、謝若妍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依被告胡益榮、胡家傑或集團之指示提領、收取及轉交款項,且將收取之贓款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等3人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等3人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等3人所受之損失,被告等3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無推諉,兼衡以被告等3人未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查被告等3人犯本案所用之「施雯心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上開提款卡因告訴人等報案遭警示凍結,是以該提款卡現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⒊經查:
  ①被告謝若妍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將領得之款項均交付予被告胡家傑,被告胡家傑再交給被告胡益榮等語詳實(見111年度偵字第23531號卷㈡(下稱偵卷㈡)第186頁),可認被告謝若妍已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所取得之財物均交給被告胡家傑,上開贓款非屬於被告謝若妍所有,自無從沒收。又被告謝若妍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提領後,以當日提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卷㈡第187頁),是被告謝若妍本案犯罪報酬應為1,480元(計算式:148,000萬元X1%=1,48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最後一次詐欺行為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胡家傑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將自被告謝若妍處收取之款項均轉交予被告胡益榮等語詳實(見偵卷㈡第140頁),可認被告胡家傑已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所取得之財物均交給被告胡益榮,上開贓款非屬於被告胡家傑所有,自無從沒收。又被告胡家傑於警詢時供稱一天可獲得2,000元報酬等語詳實(見偵卷㈠第82頁),是被告胡家傑本案犯罪報酬應為2,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最後一次詐欺行為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被告胡益榮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其於收到被告胡家傑的款項後,會依老闆(即渣哥)指示交給老闆指定之人(見偵卷㈡第121頁),可認被告胡益榮已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所取得之財物均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其他成員,上開贓款非屬於被告胡益榮所有,自無從沒收。又被告胡益榮於警詢時供稱一天可獲得3,000元報酬等語詳實(見偵卷㈠第49頁),是被告胡益榮本案犯罪報酬應為3,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最後一次詐欺行為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人頭帳戶)
被告謝若妍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地點
第一層
收水
第二層
收水
宣告刑/沒收
1
徐瑞宏
110年8月22日17時許,假冒車貸公司、銀行客服,與徐瑞宏聯繫,並向其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誤設定為增貸,需至ATM操作解除,致徐瑞宏因此陷於錯誤等語。
⒈110年8月25日16時26分許,匯款29,988元。
⒉110年8月25日16時52分許,匯款29,988元。
⒊111年8月25日16時55分許,匯款15,985元。
施雯心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⒈110年8月25日16時30、31、31分許,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20,000元(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ATM)
⒉110年8月25日16時43分許,提領14,000元(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ATM)
⒊110年8月25日16時55分許,提領20,000元(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ATM)
⒋110年8月25日16時56分許,提領20,000元(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ATM)
⒌110年8月25日16時57分許,提領20,000元(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ATM)
⒍110年8月25日17時16分許,提領14,000元(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ATM)

胡家傑
胡益榮
胡益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胡家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謝若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書證
告訴人徐瑞宏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影本、匯款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
尤嘉棋
110年8月24日15時46分許,假冒臉書、銀行客服,與尤嘉棋聯繫,並向其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誤設定為連續下單,需至ATM操作解除,致尤嘉棋因此陷於錯誤等語。
110年8月25日16時38分許,匯款13,998元。
胡益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胡家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若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書證
告訴人尤嘉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周顗誠
110年8月25日16時許,假冒購物網站、銀行客服,與周顗誠聯繫,並向其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ATM操作解除,致周顗誠因此陷於錯誤等語。
⒈110年8月25日16時46分許,匯款13,985元。
⒉110年8月25日17時12分許,匯款14,000元。
胡益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家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若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告訴人周顗誠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影本、受詐騙通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等3人共計遭詐欺117,944元
被告謝若妍共計提領14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