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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張建偉 秦股
被      告  孫德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236號),另經本院依職權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65號、第116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緝字第11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可預見任意將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初,慫恿其女友陳佳蓉(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將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佳蓉永豐帳戶」)出租予他人賺錢,陳佳蓉同意後,其二人形成共同犯意聯絡,乃由陳佳蓉先於110年11月4日下午4時餘親至永豐銀行不詳之分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將網路銀行之簡訊通知門號改為甲○○指定之門號,後其二人由甲○○駕駛陳佳蓉之BLV-7878號自小客車並搭載陳佳蓉共至新竹市○區○○路000號中正展覽館附近之路邊,甲○○將車停在其所稱交付帳戶之對象「大胖」所駕車輛之前後,甲○○再下車至「大胖」所駕車輛之車窗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之帳號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大胖」(無證據顯示甲○○、陳佳蓉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輾轉取得上開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詐騙方式、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第一層蕭子鋒(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45號判決在案)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子鋒永豐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蕭子鋒永豐帳戶之網銀功能,於附表「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轉匯時間及金額」所示金額(包括被害人、告訴人之遭詐騙款項及其他不明之洗錢款項)至本案「陳佳蓉永豐帳戶」,以層轉之方式使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金流,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乙○○、施凱翰及徐譓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該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及本院職權併辦。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陳佳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相符,復有告訴人乙○○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2月21日作心詢字第1101217114號函暨所附蕭子鋒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陳佳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3月24日作心詢字第1120320152號函暨所附陳佳蓉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約定轉帳資料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陳佳蓉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密均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約定轉帳帳戶,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告訴人乙○○、被害人施凱翰及徐譓琇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蕭子鋒永豐帳戶」後,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轉匯洗至第二層即「陳佳蓉永豐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陳佳蓉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其女友陳佳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45號第一審終局判決即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被害人部分,亦係因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蕭子鋒之上開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將款項洗至被告女友陳佳蓉帳戶內,然此部分因與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詐騙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告訴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將「陳佳蓉永豐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關於刑之加重,查被告前曾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詐欺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女友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害人及告訴人人數、其等遭詐騙而層轉至被告女友陳佳蓉帳戶內之金額共計968,000元(尚不包括其他高達數百萬元之不明款項,均由詐騙集團洗入該帳戶,然此等不明資金未據檢、警查明,本院無從併辦)、被告曾於100、106年間提供其之永豐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再於110年本案前提供己之中國信託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之判決書附卷可稽),其於本件已近於直接故意、其於本件更慫恿己之女友共犯本罪,可責性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交付「陳佳蓉永豐帳戶」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111偵26236號卷第138頁),本院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義務告發犯罪:
  經本院向永豐銀行調閱共犯陳佳蓉帳戶歷史往來明細、約定轉帳資料可知,詐欺集團將不明款項數百萬元洗入陳佳蓉帳戶後,又再將款項洗入約定轉帳戶內,包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該等帳戶持有人之法律責任均未據清查,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即本案)帳戶
被害人施凱翰
110年10月中旬,詐騙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芷瑄」邀約施凱翰加入股票投資群組,並佯稱:可匯款至投資帳戶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施凱翰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7日中午12時5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
另案被告蕭子鋒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7日下午1時29分許
證人陳佳蓉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萬元
告訴人乙○○
於110年9月14日晚間8時17分起,詐騙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芷萱」邀約乙○○加入環球資本投資平臺,並佯稱:可參與還本計劃之投資方案,獲利可期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7日下午3時14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
110年11月17日下午3時18分許
49萬8000元
被害人徐譓琇
於110年10月底某日,詐騙集團成員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梓雅」與徐譓琇取得聯繫,繼而向徐譓琇佯稱:下載APP軟體「KONANO」操作黃金期貨可有2至6倍之獲利云云,致徐譓琇因此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6日11時11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匯款35萬元。
110年11月16日下午1時1分許
9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