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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孝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下午1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超商桃龍門市,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布丁4個,隨後藏放在隨身包包內,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
二、案經陳桂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陳俊孝、辯護人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貨架上之布丁4個,然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意,辯稱:伊沒有要偷的意思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是因為忘記結帳,並沒有想要偷布丁的意圖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13日下午1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超商桃龍門市,徒手拿取貨架上之布丁4個,未經結帳旋即離去等情,為被告坦認如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桂琴於警詢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1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光碟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5-33、53-5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在伊側背包裏面查扣本案布丁4個,是伊徒手放入側背包內等語(見偵卷第20-21頁),且證人陳桂琴於警詢證稱:被告徒手將店內貨架上商品布丁放入背包內,未結帳便直接離開店內,他已離開到店門口後,伊上前詢問他有無拿東西,被告回答沒有,伊才請警察到場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6頁),佐以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5-57頁),被告確於111年9月13日下午1時28分許,自貨架上拿取4個布丁,放入隨身背包內後,相隔約4分鐘即經過結帳櫃檯逕走至該店大門口,隨即為店員拉住制止,則若被告係忘記結帳,豈有刻意將4個布丁放入背包後再離去之行為,顯見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無訛。至被告、辯護人雖稱被告有要結帳,但告訴人不讓被告結帳云云(見偵卷第21頁、本院易字卷第73頁),然參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見被告係為店員發現竊取4個布丁離去該店大門時遭攔下後,始要求結帳,斯時竊盜行為業已完成、既遂,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於起訴及審理時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96號簡易判決(見本院易字卷第43-44頁),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罪,應將被告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又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對其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判決不為爭執,並對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為實質辯論(見本院易字卷74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及具體證明,並經法院踐行調查及辯論程序完畢,本院自應就是否將被告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為審酌。而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罪為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本案竊盜罪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從竊取八寶粥到本案竊取布丁,足認被告未因刑罰執行完畢而警惕行事,對刑罰之反應力相當薄弱,故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於本案中,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將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實未過苛,爰依法將被告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無視尊重他人財產價值,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實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以及其犯後否認竊盜犯意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犯行所生危害輕重、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期間斷斷續續從事粗工、離婚、無人需其扶養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號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本案竊得之布丁4個,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追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