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671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
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 條第5 款、
第307 條)。
二、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共同竊盜罪嫌(詳如附件聲請書)。
三、經查,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於112 年5 月15日繫屬本院(桃園地檢署112 年5 月15日桃檢秀龍112 偵7671字第1129054178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1 枚可參)。但被告在案件繫屬前已身故,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特殊記事日期112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71號
被 告 吳文龍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立峰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龍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另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400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吳文龍、張立峰為結拜兄弟,2人因身體不適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國軍桃醫總醫院」就醫,然因缺錢購買藥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4日晚間7時30分許,由張立峰推送乘坐輪椅之吳文龍,至上址醫院1樓維康醫療用品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7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該商店店員劉玫妏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劉玫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文龍、張立峰於偵查中均經傳喚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龍、張立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玫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文龍、吳文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吳文龍、張立峰就所犯上開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擬。又被告吳文龍、張立峰竊盜所得之附表所示商品,附表編號1號商品部分,則已為被告2人食用完畢,附表編號2、3號商品部分,則已發還被害人劉玫妏,有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保管)單附卷可證,爰請就附表編號1號商品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