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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培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7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培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林培華矢口否認何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非他命之時點係在觀察、勒戒之前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9日凌晨2時19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林口-18)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而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之結果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文附卷可佐,復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又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附卷可考。被告本次經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均逾檢驗閾值標準之500ng/mL,揆諸上開函釋說明,足認被告應有於111年8月9日凌晨2時19分許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點係在觀察勒戒前等語,尚難採信。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30號、第73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僅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告前案所犯之前科情形,於量刑時一併斟酌,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再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497號
  被   告 林培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培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6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30號、第73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9日凌晨2時19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1段與中正路57巷口盤查查獲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警詢問後被告林培華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是在勒戒之前等語。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證同意書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