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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孝中


選任辯護人  黃健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孝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豪佳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壹個及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李孝中明知其未經豪佳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豪佳公司)或該公司之負責人黃豪專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30日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偽刻豪佳公司之「豪佳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章及擅自製作豪佳公司之名片及偽造豪佳公司之保證書後,再以偽刻之豪佳公司公司章在前開偽造之保證書上蓋用所盜刻之「豪佳科技有限公司」印文1枚。嗣於105年1月30日,販售來源不詳(非豪佳公司出售)之理光廠牌(RICOH)之影印機1臺予百順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百順公司)之負責人劉翰錡後,將前述偽造之保證書與自行製作之名片交付予劉翰錡,用以表示其係以豪佳公司名義販售影印機與作為於1年內免費維修影印機之保固證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豪佳公司對客戶之管理、百順公司對於交易對象之正確性。嗣於110年12月28日黃豪專接獲劉翰錡向其求證李孝中是否為豪佳公司員工,黃豪專始悉上情。
二、案經豪佳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孝中矢口否認有何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早在104 年間就與豪佳公司之負責人黃豪專配合,當時的模式是黃豪專以低價販售影印機給我,由我去找客戶出售,我的部分賺取其間的差價,而黃豪專則係藉由後續之相關維修、保養費用獲利,因此名片係黃豪專印給我的,至於其上的地址為何是新北市新莊區,是因為該址是我自己辦公的地點。又我確實有出售理光廠牌的影印機給百順公司之負責人劉翰錡,該臺影印機的來源確實是豪佳公司,當時是因為百順公司位在桃園比較遠,且黃豪專主要是經營京瓷美達廠牌(Kyocera)的影印機,理光廠牌影印機不是黃豪專很專業的部分,後續零件也不方便,因此黃豪專請我去找桃園的同行來搭配。又既然我幫被告販售影印機,當然也要給我保證書,不然我怎麼給客戶,所以相關豪佳公司的印章也是黃豪專提供給我的,保證書則是黃豪專授權給我列印的,我一次可能就會先蓋立10多張保證書。此外,我在110年間與黃豪專發生勞資爭議,黃豪專因此還支付我新臺幣(下同)2 萬元,本案係因黃豪專不滿此事,才會對我為不實之指控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豪佳公司之黃豪專於104、105年間係有合作,由黃豪專給予被告印表機較低之價格,被告則自行找尋客戶出售,由被告賺取其中之差價,另豪佳公司則負責影印機後續之維修、保養等,藉此賺取利潤等節,業據被告供認在案,核與告訴人之代表人即證人黃豪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吻合(本院訴字卷第66、67頁),洵堪認定。
 ㈡被告於105年1月30日販售理光廠牌之影印機1 臺予百順公司之負責人劉翰錡,並出具、交付偵字卷第107、109頁豪佳公司之名片及蓋立有豪佳公司印文之保證書1份予劉翰錡,且該次陪同被告前往裝設影印機者,為展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翔公司)之負責人林志寬,另嗣後之維修、保養亦係由林志寬為之等節,除經被告陳述在案,復據證人劉翰錡於偵訊時證稱:我是百順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先後在105年1月、108年間販售影印機2臺給我,當時被告表明他是豪佳公司的人,並出具名片、保證書給我,而展翔公司則是被告的配合廠商,第一臺影印機的維修是展翔公司來處理等語;證人林志寬於偵訊時證述:被告出售予百順公司的影印機有2次,第1臺我有陪同去交機,且被告有委託我去百順公司維修影印機等語明確(偵字卷第97頁),復有保證書1 份在卷可按(偵字卷第107頁正、反面、143頁),該等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所辯稱之,本案之名片、蓋立保證書印文之印章均係黃豪專所提供,另黃豪專並授權其自行製作保證書,且出售予百順公司之影印機,確係豪佳公司所出售等節云云,均屬不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分述如下:
 ⒈徵諸證人黃豪專於警詢時陳稱:我在110年12月28日在公司接到百順公司的電話,詢問我們公司是否有1 位叫李豪允之人,我回說這個人跟我是同行,不是我公司的人,但先前會跟我進機器及耗材。後來百順公司表示,李豪允在105年1月30日及108年間,冒用豪佳公司的名義,賣了2臺影印機給他們,但我們公司根本就沒有百順公司這個客戶,後來我跟百順公司加了LINE,對方傳了一些李豪允用我們豪佳公司名義製作之名片、保證書來銷售影印機。而李豪允我認識,我跟他是同行,本來就認識,以前也有合作關係,他的本名是李孝中等語(偵字卷第19頁正、反面);嗣於偵訊時證稱:我在105年間有與被告配合業務,由被告銷售影印機予客戶,而由豪佳公司為後續之保養服務,但我從來沒有授權被告印名片、製作保證書及刻立公司的印章,但被告銷售影印機給百順公司時,卻沒有經過豪佳公司的同意,盜刻我們公司的章、製作公司名片及保證書。此外,我更沒有印製名片給被告,否則名片上的住址、電話為何都不是我公司的資料等語(偵字卷第95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豪佳公司的負責人,我跟被告認識,先前也有合作,配合的方式就是被告找我進京瓷美達廠牌的影印機,因為我只有做這個廠牌,我給被告低價,被告去找客戶,被告賺機器的差價,後續的維修、保養則我們公司做,這種配合大約是在104年、105年就開始這樣合作。而我與被告合作的期間,被告並沒有在我們公司任職,我沒有授權被告製作名片,更沒有替他印製名片,此由法院提示給我看的偵字卷第109頁豪佳公司的名片,上面的住址、電話都不是我們公司的,且我們公司的名片根本沒有記載理光廠牌,因為豪佳公司就沒有在販售理光廠牌的影印機,我也不會修理這廠牌的影印機;此外,我也沒有授權被告製作保證書,否則保證書上的公司住址及服務電話怎麼都不是豪佳公司的,上面的公司章更不是我們公司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7至70頁)。可徵證人黃豪佳迭於警詢、偵訊暨本院審理時,就其於105年間雖與被告有合作之關係,然並無印製豪佳公司名片予被告使用,亦無授權被告製作名片、保證書,且偵字卷第107、109頁豪佳公司之名片及蓋立有豪佳公司印文之保證書均非其公司所出具等節,前後陳情節一致,核無瑕疵。
 ⒉偵字卷第109 頁其上之豪佳公司李豪允之名片,確非黃豪專所製作予被告使用,業經證人黃豪專前開證述明確,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⑴證人黃豪專前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豪佳公司僅有販售京瓷美達廠牌之影印機乙節,與其之名片上僅印有京瓷美達廠牌乙情(偵字卷第129頁),要屬吻合;另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證人黃豪專對理光廠牌的影印機不是很專業,零件方面不方便,黃豪專主要販售京瓷美達廠牌等語明確(本院訴自卷第71、91、92頁),已徵證人黃豪專該等所述,並非虛捏。
 ⑵稽之證人屠岩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很熟,我是被告以前的老闆,我們從74年認識到現在。而我在108年間有跟被告買過1 臺影印機,當時是黃豪專來裝機的,黃豪專裝機時,還有貼了1 張黃豪專的名片在影印機上,我有把該名片拍攝起來,經我當庭核對,偵字卷第129頁黃豪專的名片,與黃豪專貼在我買的影印機上面的名片是一樣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8、79頁)。審酌證人屠岩松陳稱其與被告十分熟識,且彼此相識業已30多年,且其與本案亦無任何之利害關係,是其殊無恣意虛構不實證詞之動機;此外,證人屠岩松所陳手機內名片之相片影像,亦經辯護人當庭確認,確與偵字卷第129頁黃豪專之名片吻合(本院訴字卷第81頁),堪認其所陳非虛,可徵證人黃豪專平時使用之名片樣式,確係如同其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名片(即偵字卷第129頁)。對照黃豪專之名片與被告提出予百順公司負責人劉翰錡之名片(偵字卷第109頁)以觀,可見被告先前提出之名片上除印製有京瓷美達之廠牌外,另有(RICOH)廠牌之字樣,已與證人黃豪專所使用之名片並不相符。
 ⑶審酌被告、證人黃豪專均稱,其2人之合作模式係由被告找尋客戶販售影印機,而黃豪專則賺取後續維修、保養之費用。又證人黃豪專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其不會修理理光廠牌之影印機等語。對此,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證人黃豪專所述不實,黃豪專會修理理光廠牌之影印機,然卻又稱關於本案其販售予百順公司之理光廠牌影印機,黃豪專並非很專業,且後續零件之取得不方便之詞(本院訴字卷第),已徵被告前後說詞顯有矛盾,已難遽信,則以證人黃豪專所使用之名片上僅有京瓷美達之廠牌;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黃豪專主要係販售京瓷美達廠牌之影印機以觀,應以證人黃豪專所述較為可信。是以,苟偵字卷第109頁所示之名片,確係黃豪專印製後交予被告使用,其豈會於其上印製其不會修理,且無販售之理光廠牌之理。
 ㈣此外,被告於105年出售予百順公司之理光廠牌影印機,係委請展翔公司之林志寬裝機、進行後續之保養,已如前述。參之證人林志寬於偵訊時證稱:關於檢察官所提示偵字卷第109頁「展翔企業有限公司 林志寬」的名片是我的。我沒有看過也不認識在場的黃豪專,更沒有聽過被告有跟我提到豪佳公司。而我見過被告,他的暱稱是「李允豪」,但我以為他是姓吳,因此我覺得很奇怪,他怎麼會變成李先生,但我沒有跟他確認此事。又就我所知,被告是跟同行買影印機去賣,賺轉手的差價,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跟豪佳公司買過。之前被告有跟我說,他如果影印機賣到桃園時,要請我去維修,前面他有給我費用或零件,後來他有少給我小零件,我就沒跟他要,後面就沒聯絡了。至於百順工程行我知道,百順工程行有跟被告買過2次影印機,105年第1臺那次我有陪同被告去百順公司交付影印機,也有去維修過。此外,被告先前曾經做過名片,上面寫展翔企業有限公司及他的名字吳某某,被我發現後我跟他說不行,所以後來有更改我們公司名片的格式等語明確(偵字卷第143頁正、反面)。衡酌證人林志寬僅係就其前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且其與本案毫無關係,殊無任意杜撰不實之詞構陷被告之必要,且其陳稱有於105 年與被告一同至百順公司交付影印機,嗣並有至百順公司維修影印機等節,核與被告所述一致,堪認其所言非虛。是依證人林志寬前開所述,亦見被告先前即有未經其同意而自行以展翔公司之名義印製名片之舉。
 ㈤甚者,觀之被告交付予百順公司之名片,其上就豪佳公司之聯繫址分別記載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桃園市○○區○○街00號」,該等地址均非豪佳公司之營業址乙節,業據證人黃豪專前開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被告固辯稱「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係其個人之工作室,因此才會於名片上列載該地址云云,然對照證人林志寬證稱,偵字卷第109 頁其上「展翔企業有限公司 林志寬」之名片,確係其名片以觀,可知「桃園市○○區○○街00號」該址,實為展翔公司之營業址。參酌證人林志寬前述明確證稱,其未見過黃豪專、更未聽聞被告向其提及過豪佳公司之情況下,顯見其與黃豪專間並未相識、亦無聯繫,如此,黃豪專又豈可能自行印製其上實為展翔公司之營業址之豪佳公司名片後,再交予被告使用;甚者,縱如被告所辯,黃豪專係請被告找尋桃園地區配合之廠商,亦無將該配合廠商展翔公司之營業址,列載於豪佳公司名片上,充作豪佳公司之聯絡址之理。
 ㈥基此,依被告交付予百順公司之名片上,除印製有豪佳公司並無販售理光廠牌之字樣外,甚其上所載之地址,除為被告所稱其當時個人辦公處所之地址外,甚有被告所找尋合作廠商展翔公司之營業址以觀,俱見被告推稱該名片係由黃豪專印製後交予其使用云云,純為卸責之詞,核屬無稽。
 ⒊被告固另辯稱,該保證書亦係黃豪專授權其製作云云,然遑論被告陳稱名片係黃豪專印製予其使用乙節,純屬虛構,詳如前述。此外,徵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影印機安裝我不會,我個人也不會維修影印機,我是簡簡單單的,以前的機器比較老舊,簡單的拿出來清一清我是會。因為豪佳公司只有黃豪專1 人,沒有其他人,等於如果是我的客戶,都是我跟黃豪專一起去,所以我賣出去影印機後,因我不會維修,所以後續跟客戶的聯絡及維修保養均是黃豪專在做等語(本院訴字卷第91至93頁),核與證人黃豪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公司販售出去的影印機一定有保固及維修之服務,如果是我跟被告合作的案子,由被告找到的客戶,亦係以豪佳公司之名義販售,且一定是我去裝機,因為公司只有我1 人而已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6、67頁);證人屠岩松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只是賣印表機的,他並不會修理影印機,他需要能夠維修或者有公司的人來配合,就我所知,這就是被告與黃豪專合作之模式。因此我在108年間向被告購買的影印機,是黃豪專來裝機、出具收據,我非常肯定,有關影印機款項、收據等事項,都是由黃豪專親自跟我接洽,後續的保養維修,也都是黃豪專來的等情(本院訴字卷第73至73頁),要屬吻合。堪認被告該等所陳非虛,可知被告與黃豪專合作之模式,被告僅係單純販售影印機,後續相關聯絡客戶、維修保養等,均由黃豪專自行與客戶接洽,復因豪佳公司僅有黃豪專一人,因此相關之事項均係黃豪專親力親為。
 ⒋是以,既黃豪專與被告合作之銷售影印機案件,黃豪專均會親自前往裝機,並負責後續之維修保養,甚被告僅係將影印機出售而已,其餘之事項則均由黃豪專負責,則黃豪專大可自行交付保證書予客戶即可,又有何特意委託被告自行製作保證書並交付予客戶之必要,已係悖於情理。甚者,稽之被告本件交付予百順公司之豪佳公司保證書以觀,可見其保證書之封面記載「豪佳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其上所載之公司址,並非豪佳公司之地址,而係被告前開所陳之其個人辦公處所。對此,被告雖又辯稱,此僅為單純之誤載云云。然審酌該保證書並非係書寫之方式,而係以打字之方式為之,且依被告既不負責後續之保固、維修、保養,其就公司地址,自要正確記載豪佳公司之公司址,以方便客戶聯繫,又豈有誤打其個人辦公司聯絡址之情事。此外,依被告所辯,關於其之客戶,保證書皆係黃豪專授權予其製作,其一次甚至蓋立10多張保證書,又豈會未發現如此明顯錯誤之處,其之辯詞,更與常情相違。尤以,觀諸被告、證人黃豪專歷次所言,其等均就合作模式,是被告僅負責販售影印機,而黃豪專則賺取嗣後之之維修、保養等費用,且販售後相關客戶之聯繫,均由黃豪專為之,該等合作模式,顯與本案黃豪專無法賺取後續之維修、保養費用,且被告除出售影印機外,更擔負有聯繫後續維修、保養之情,全然迥異,亦徵被告辯稱,其本次出售之影印機來源確係豪佳公司,且係黃豪專授權其製作保證書云云,更顯有疑。
 ⒌基此,被告本次販售予百順公司之影印機為理光廠牌,已與證人黃豪專證稱其僅有經營京瓷美達廠牌乙節不符,甚被告亦供認黃豪專確係主要經營京瓷美達廠牌之影印機,且對於理光廠牌之機型不甚專業,後續取得零件不方便等節;況被告與百順公司交易時,更係出具自行製作不實之名片、另保證書上所列載之豪佳公司之地址更非豪佳公司之公司址,反係被告所陳其個人之辦公處所;再者,被告本案辯稱,係與黃豪專配合販賣影印機予百順公司,亦與其與黃豪專陳稱合作之方式截然不同;另若如被告所辯,本件係豪佳公司販售影印機予百順公司,僅係黃豪專委請其找尋桃園地區之廠商進行後續維修、保養,則以被告出具豪佳公司之保證書予百順公司以觀,亦見應負擔該影印機之相關後續責任者,仍係豪佳公司,僅係單純委託展翔公司之林志寬處理,惟對照證人林志寬所言,其不認識黃豪專、更未曾聽聞過豪佳公司,更與常情不符;此外,參之證人屠岩松所證,其亦明確陳稱,就其與黃豪專業務往來過程中,黃豪專均係親力親為,亦核與證人黃豪專證稱,公司僅有其1 人,僅要公司所出售之影印機,均為其一人處理,亦與本案係由林志寬前往安裝、維修之情,亦不相符。綜上各情,已足以認定,被告販售予百順公司之理光廠牌影印機,並非豪佳公司所出售。又既該影印機並非源自於豪佳公司,是證人黃豪專指稱,被告所出具之豪佳公司保證書、其上蓋立之豪佳公司印文,俱屬偽造等節,當屬實情。
 ㈣被告另又辯以,本案係因其與黃豪專間於110年間發生勞資爭議,黃豪專更因此支付其2萬元之款項,始才挾怨報復云云。而被告與黃豪專間,確有在110年間發生勞資爭議,因此黃豪專給付被告2 萬元之情,業據證人黃豪專於偵訊時陳述明確(偵字卷第95頁反面),且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調解紀錄在卷可按(偵字卷第121頁),固堪認定。然觀諸證人黃豪專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 年12月28日在公司接到一個客戶叫百順公司,說被告在105年1月、108年間以豪佳公司名義販賣2 臺影印機給他,我才知道公司遭冒用之事等語(偵字卷第19頁正、反面);證人劉翰錡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以豪佳公司名義,於105年1月、108年販售2臺影印機給我,因為第2臺影印機出現故障問題,但都沒有人來修,後來我聯絡被告給我名片的電話發現都是空號,我查網路上的資訊,才知豪佳公司的資訊有誤,所以我才打給豪佳公司的老闆問,才知道保證書係偽造的等語(偵字卷第97頁),可知其2人均證稱,係證人劉翰錡認被告就其所出售之影印機未進行維修乙事,因此才主動聯繫證人黃豪專之情,復有其2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偵字卷第47頁),堪信核實。審酌本案係肇因於百順公司主動聯繫黃豪專,詢問為何皆未至公司維修影印機,黃豪專始知悉被告以豪佳公司之名義販售影印機予百順公司,而非被告恣意編撰被告冒用豪佳公司之名義提告,且被告斯時所交付之名片、保證書確有諸多瑕疵、不合情理之處,足以認定確屬被告未經授權自行印製、製作,均據本院論述如前,自無僅以被告與證人黃豪專間曾有勞資糾紛,遽指證人黃豪專所言俱屬不實而為報復之詞。
 ㈤被告另又陳稱,其於108年5月間曾銷售事務機予屠岩松,黃豪專於安裝完成後,因屠岩松要求黃豪專開立收據,因此黃豪專指示由被告開立收據予屠岩松,而該紙收據之印文,與被告開立予百順公司之保證書其上之印文相符,足證黃豪專確有授權予被告開立保證書云云。然證人屠岩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非常肯定,法院提示予其之本院審訴字卷第53頁之收據,係由黃豪專親自交付等語明確,核與被告辯稱,該紙收據係由黃豪專委請被告開立、交付予屠岩松之情,已有不符;此外,對照該紙收據與被告本案所開立之保固書(本院審訴字卷第53頁,偵字卷第107頁反面),其上之印文固十分相似,然審酌僅要取得豪佳公司相關之印文,委請印章業者刻立近似甚或相同之印章,並非難事,而被告既早於104年間即與黃豪專間具有配合之關係,是其取得相關印文尚稱容易,自難僅以前述收據、保證書上之豪佳公司印文相似,逕認黃豪專確有提供印章、授權被告製作本案之保證書。
 ㈥末以,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依被告交付予百順公司之名片,其樣式、格式與證人黃豪專所述,係其使用之公司名片均相符之情況下,一定是由黃豪專委託印刷廠印製,否則豈會如此云云。而被告交付予百順公司之名片(偵字卷第109頁)與證人黃豪專陳稱其所使用之名片(偵字卷第129頁),其樣式、格式固屬吻合,然辯護人該所陳全然忽視,何以被告本件交付之名片上,係有豪佳公司未販售理光廠牌之字樣,且其上之地址除為被告之辦公室址,更有展翔公司之營業址等諸多不合理之處;此外,僅要取得豪佳公司之名片,即得輕易持該名片請印刷廠印製相同格式、樣式之名片,此參證人林志寬前揭於偵訊時證稱,其曾發現被告擅自印製其公司之名片,其為此還特意更改公司名片之樣式即明,是辯護人前述所陳,要屬無據。
 ㈦至被告本件固係冒用豪佳公司之名義,於105年1月間出售影印機予百順公司。然審酌依證人劉翰錡前述所陳,可知就該臺影印機,被告確有盡其維修之責任,其會聯繫黃豪專,係因被告嗣於108 年間(此部分非本案起訴之範圍),另行販售之影印機故障,卻無人維修所致。已徵被告就105年1月間所販售之影印機,確有履行交付影印機及負責嗣後之維修;另依證人劉翰錡該等證詞,亦見其係直至110年12月間,因找不到被告就108年間購買之影印機進行維修,始才上網找尋豪佳公司之資料,進而聯絡黃豪專,亦徵證人劉翰錡於105年向被告購買影印機之時,其所著重者係在影印機之本身及相關後續之維修,而非被告究竟係代表何公司出售影印機予其,亦難認被告冒用豪佳公司名義之舉,業已影響劉翰錡是否願意與被告締約之判斷,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二、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俱不足採,其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豪佳公司之公司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二、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審酌被告僅為便利其個人販售影印機,竟藉其與告訴人豪佳公司之負責人黃豪專間係有合作關係之機會,冒用豪佳公司之名義出具不實之保證書予百順公司,致百順公司誤認係向豪佳公司購入影印機,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其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從事販售影印機之工作、月收入約3至5萬元、已婚、有2 名成年之小孩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所偽造之「豪佳科技有限公司」印章1個,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該印章業已滅失,又另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豪佳科技有限公司」印文1枚,因分別係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應依上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所偽造之「豪佳科技有限公司保證書」,業經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1月30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擅自製作豪佳公司之名片,並於販售影印機予百順公司之負責人劉翰錡時,將上開自行製作之名片交付予劉翰錡,以表示其係以豪佳公司名義販售影印機而行使之。因認被告該部分所為,亦係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偽造文書之罪固應以文書論。然名片僅有表明其為何人之作用,並不足為法律上一定用意之證明,即不足以證明持名片者確為名片上所載姓名之本人,如持他人名片冒用他人名義行詐,僅能論以詐欺罪,其持他人名片之行為不過為便於行詐而已,不能併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固有偽造「豪佳科技有限公司」名片並行使之,惟因名片僅有表明其為何人之作用,並不足為法律上一定用意之證明,不該當於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自不構成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豪佳科技有限公司保證書(偵字卷第107頁正、反面)
公司名稱欄中偽造之「豪佳科技有限公司」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