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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王玉珍 

代  理  人  宋瑞政律師
相  對  人  陶春風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陶春風(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準上規定,監護人欲代受監護宣告人處分所有不動產,自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陶春風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0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聲請人為使相對人能夠接受專業、良好之安養照顧,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安排相對人入住桃園市私立金色年華綜合長照機構(下稱金色年華機構)接受專業長照服務,每月月費為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此外尚須支出不定額衛生耗材費用及營養品費用。相對人現年92歲,加上罹患失智症,無謀生能力,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2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並已閒置多年,為支應長期機構照顧費用及免於負擔系爭不動產之稅賦及水電、天然氣費用,爰聲請許可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基隆地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07號民事裁定、金色年華機構入住契約書、收據、系爭不動產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臺灣電力公司、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南鎮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基隆地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07號監護宣告事件、111年度監宣字第17號陳報財產清冊事件等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實在。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無法自理日常生活,皆須仰賴他人協助,確無謀生能力,且有支出長期照顧費用之必要,而相對人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現非供相對人居住使用,聲請人復稱系爭不動產日後出售所得金額均將存入相對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支付相對人之相關費用。綜此各情,堪認處分系爭不動產尚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許可代為處分系爭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注意出售金額應符合客觀市場價值,並就處分所得之金錢予以妥適管理,以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照護,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地號或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100000分之678
2
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00號7樓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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