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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婚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02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A01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5年8月6日所為115年度婚字第159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9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依首揭法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敬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