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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23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國總建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國總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賈秀珍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榮安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日月潭國際休閒渡假股份有限公司即成功房屋仲介
            股份有限公司 

            水沙蓮休閒渡假村興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戴瑞蘭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高美女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李心怡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大友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本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執字第51651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核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名義。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程序(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而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00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其反面解釋,債權不存在之訴勝訴確定前,本票裁定執行力仍存,無從遽行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項所明定。可知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乃屬停止執行之範疇,而非禁止債權人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又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已依法院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尚未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或已取得執行名義而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該受利益之當事人仍得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僅不得實施強制執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提供擔保者,該強制執行程序僅應依當時狀態予以停止,不得續行,先前已為之執行程序,尚無應予撤銷之法定事由(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233號、821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執行法院於發現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由存在,法律既無明文限制執行法院不得依職權逕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解釋上固不能謂執行法院無此權限,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同一法理,執行法院仍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參照最高法院80年臺抗字第356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異議人以: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38號裁判意旨,鈞院既已將異議人聲請查封之標的為扣押處分,縱本件因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為偽造之訴訟而得停止執行,亦僅得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無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而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餘地,且為避免日後異議人勝訴確定而相對人已脫產而求償無門,當不應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是鈞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函告地政機關塗銷原查封登記之舉,顯有違誤。再者,鈞院民事執行處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裁定,業經鈞院民事庭認定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係偽造、變造之訴,對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生影響,不得逕憑停止執行之事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以103 年度執事聲字第103 號民事裁定廢棄原駁回強制執行之裁定,原裁定既經鈞院廢棄,則鈞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之命令亦失所附麗而應予撤銷。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併請求本院103 年10月14日103年度司執字第51651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並回復查封登記等情。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前於103年7月28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3629號、102 年度抗字第125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51651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3年7月30日辦理查封登記完畢。而相對人於103年8月20日具狀表示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提起實體訴訟,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不待相對人之聲請等情,執行法院乃於103年8 月21日以桃院勤103 司執水字第51651 號函請相對人於文到5 日內陳報相關案號及訴訟進行情形,相對人遂於103年8 月29日具狀陳報該訴訟現由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簡字第5024號審理中等情,復經執行法院向臺北地院函詢後查知相對人向該院提起確認本票偽造、變造暨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確係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起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異議人係於相對人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上開實體訴訟後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依上所述,因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乃屬停止執行之範疇,而非禁止債權人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且經本院依職權以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查知相對人上開實體訴訟尚未判決,相對人既未獲勝訴,更遑論確定,不能認已推翻執行名義而剝奪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充其量僅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立即發生停止執行之效力。準此,異議人所提強制執行之聲請,固非無據。然按強制執行之停止,係因法律上之事由,使執行程序依當時之狀態予以凍結,不得開始或續行者之謂。又所謂停止執行係指停止所有執行行為而言。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法院自不得實施強制執行程序,則執行法院依職權查知上情後,逕於103 年10月14日以桃院勤103 司執水字第51651 號函通知地政機關塗銷銷上開不動產之查封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是異議人主張為避免日後異議人勝訴確定而相對人已脫產而求償無門,當不應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而認本件強制執行所為塗銷查封登記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並回復查封登記之情,即屬無據,亦不許之。從而,執行法院據此於103 年11月5 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爭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