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523號
原 告 張圓圓(原名:周夢圓)
廖瑞雲
林張梅桂
張淑敏
張洋三
鍾秀容
張麗卿
蘇鳳柔
許明麗
李文達
彭淑慧
鍾永旺
蔡鈴珍
李旻洳
周鴻德
賴淑珠
張世明
陳貞燁
張瑋莉
張富翔
呂游惠美
呂勝志
張惠如
朱婉寧
吳魏蘭英
謝秋玲
張素禎
陳春蘭
梁雅欣
劉宥嫺
吳俊昇
劉智誠
柳文吉
許蜀
柳琮仁
彭信凱
彭鄭新妹
彭聖登
傅秀媛
張惠傑
賴林秀琴
賴永乾
賴永坤
謝禎達
林秋純
黃信杰
廖盛祥
陳曉佩
賴勇全
林昭智
梁美月
梁喬鈞
吳湘畇
吳福添
鄭玉鳳
鄭如娟
鄭玉琴
黃若琳
鄭于彥
鄭吉倫
古瑞美
張寶珠
劉秀鳳
趙于晴
劉炳榮
張佳雯
謝榮立
鍾美仁
陳月英
葉惠菱
鄭春妹
賴明琪
温娘鏡
紀曜廷
曾政夫
黃韻宇
陳桂蘭
張潔蘭
謝曉君
羅國湧
朱秀萍
陳鄭素英
胡藝禎
劉玉碧
王經球
劉陳梅蕉
余廷榮
廖仁聯
廖徐日英
劉貴禎
張金木
羅雪雲
黃雅稜
黃次常
金珍玲
黃新秀
黃美如
張顥嚴
陳麗雲
田欣芳
田濱豪
田禎雲
田張秀珍
李金彬
范姜仁春
張美清
張美惠
張傳興
張文龍
郭乃榕
陸鳳寶
賴永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被 告 環宇開發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玟娟
被 告 謝瓊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參 加 人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楷御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七年九月七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字第1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經本院認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於民國107年9月7日裁定在另案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而另案業於114年7月3日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772號裁定確定,則本件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之理由已復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爰依職權撤銷上開裁定,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