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35號
上 訴 人 曾新光
視同上訴人 余增聲
余遠鄉
余双媛
余廣雄
陳秋美
余遠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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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隆瑞
視同上訴人 曾陳金玉
黃雲屏
余黃桂貞
余素琦
被 上訴人 余課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3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余課聲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核定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49萬9,04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3,1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