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創國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嘉莉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曾增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
臺幣肆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49,724元等情,則其上訴利益額,應為3,249,72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762元。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仟元;其餘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