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94號
上 訴 人 漢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兆勤
上 訴 人 桃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汪根
被 上訴人 謝廖莉華
謝緒康(原名:謝一榮)
謝一全
謝家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佰伍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謝廖莉華新臺幣(下同)1,367,463元、被上訴人謝緒康、謝一全、謝家榆1,258,552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等部分均廢棄,經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廢棄上開應連帶給付謝廖莉華、謝緒康、謝一全、謝家榆賠償金額之部分,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賠償之金額為斷,是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626,0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555元,兹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缴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