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18號
原      告  張善福  
            王建雄  
            張洪銘  
            王增城  

            葉斯文  

            張家豪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複代理人    蘇建宇律師
            陳俊瑋律師
            謝允正律師
被      告  合通倉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女容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代理人    廖名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本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善福新臺幣(下同)1,158,322 元,及自民國106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建雄853,943 元,及自106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洪銘445,012 元,及自106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增城438,511 元,及自106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斯文840,267 元,及自106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家豪705,741 元,及自106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㈦原告等6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等以107 年7 月3 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並更正前6 項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善福1,239,769 元,及自106 年3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建雄911,734 元,及自106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洪銘450,841元,及自106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增城420,111 元,及自106 年3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斯文991,543 元,及自106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家豪679,299 元,及自106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及其背面)。原告張善福於107 年11月30日具狀追加第7 項聲明,請求被告應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張善福(見本院卷八第299 頁背面)。再經兩造先就特休假未休之工資暨延長工時工資部分於108年5 月10日達成調解,原告等6 人不再請求該部分之金額而於108 年5 月28日具狀縮減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善福1,033,813 元,及自106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建雄711,644 元,及自106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洪銘388,923 元,及自106 年3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增城339,756 元,及自106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斯文519,438元,及自106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家豪405,486 元,及自106 年3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張善福(見本院卷九第24至25頁及其背面)。核原告之上開所為訴之追加及縮減聲明之舉,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八第321 頁、本院卷九第37頁背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等6 人原任職訴外人世聯倉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聯公司),從事貨車駕駛工作,後因世聯公司業務移轉,自103 年6 月1 日起由被告公司承受原告等6 人之僱傭契約及勞動條件,是被告公司應提供原告等6 人於世聯公司任職時相同之勞動條件,並合併累計年資計算資遣費及退休金。
  ㈡嗣被告公司因業務緊縮有虧損之虞,兩造乃於105 年12月21日經協商後合意自106 年1 月1 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且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等6 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計算如原證5 至原證10之資遣費預估明細表所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㈢至離職申請書乃被告要求原告等6 人須先向公司提出,被告才願意將原證5 至原證10之資遣費預估明細表所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給付予原告等6 人。又因被告公司於106 年1 月26日之協調會未出示用以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支票,原告等6 人對於該支票之金額是否正確乃有疑義,並表明原告等6 人須於原證2 之同意書上簽名而放棄其他訴訟權利,原告等6 人方不敢在該同意書上簽名。是原告等6 人係同意被告公司所提出於106 年1 月1 日終止勞動契約之資遣方案,非屬自願離職。
  ㈣另因被告公司業務緊縮,於105 年12月21日公告將自106 年1 月1 日起,變更原告等6 人之薪資標準,原告等6 人因不同意該變更之舉,而同意被告公司資遣,已屬於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情形之一,則原告張善福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書。
  ㈤為此,爰依兩造間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約定、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善福1,033,813 元,及自106 年3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建雄711,644 元,及自106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洪銘388,923 元,及自106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增城339,756 元,及自106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5.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斯文519,438 元,及自106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6.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家豪405,486 元,及自106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7.被告應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張善福;8.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從未主動終止與原告等6 人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於105年12月10日提出薪資結構之「新制」後,即與原告等6 人在內適用「舊制」薪資結構之司機進行協商,且該協商方案包含若不願意繼續任職之司機同意自願離職,則被告同意給付該司機一定金額,而原告等6 人在表示不同意改用「新制」薪資結構後,即於105 年12月27日主動填寫離職申請書,載明預計105 年12月31日離職,且上班至該日後,於106 年1月1 日後即未到被告處上班,是兩造間勞動契約早於106 年1 月1 日終止。又原告等6 人於離職申請書上所記載之「准予公司以資遣方式離職(非自願離職)」等語,乃原告等6人片面記載,並非出自被告意思,被告係告知原告等6 人若不同意改採新制者,可向被告反應後再行協商,並非直接以資遣方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論。是原告等6 人乃屬自行申請離職,並非被告主動資遣原告等6 人,原告等6 人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與預告工資,乃無理由。至原告張善福係主動填寫離職申請書,嗣於106 年1 月1 日後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並非被告主動資遣原告等6 人,已如前述,因此情未合於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故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無理由。
  ㈡另依原告等6 人提出兩造人員於000 年00月下旬討論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錄音譯文所載:「(五、檔案時間34:15至31:34)副總:我們希望司機都能留下來。員工:不可能。」等語,可知,被告公司並無因營運虧損而欲主動資遣原告等6 人,而係原告等6 人自己不願繼續任職。然被告因體諒原告等6 人均任職10年以上,遂初步同意以勞基法所計算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作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和解金,嗣被告於106 年1 月26日協調會提出原證5至10之資遣費預估明細表供原告等6 人確認,並請原告等6人簽立原證2 之同意書時,因原告等6 人另要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及加班費等項目,方致兩造最終未達成共識,此有上開期日之錄音譯文:「張信義:我知道你們還在想講特休那個東西…;王增成:這是我們考慮的…」、「王建雄:因為我簽下去的話事後我追討其他東西比方說特休或者是加班例假日這些東西…」等內容可證。是兩造於106 年1 月26日協調會之爭執重點在於是否簽立原證2 之同意書,而非被告所簽發之支票金額是否不明,故原告等6 人上開所述:因無法確認支票金額而不敢簽立原證2 同意書云云,並非實在。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等原任職世聯公司從事貨車駕駛工作,後因世聯公司業務移轉,自103 年6 月1 日起由被告公司承受原告等6 人之雇用契約及勞動條件,是被告公司應提供原告等6 人於世聯公司任職時相同之勞動條件,並合併累計年資計算資遣費及退休金。
  ㈡原告等6 人之工作年資為原證5 至原證10之資遣費預估表所示,而工作年資結算日為106 年12月31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原告等6 人主張:兩造乃於105 年12月21日經協商後合意自106 年1 月1 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且約定被告應給付依勞基法計算如原證5 至原證10之資遣費預估明細表所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參諸前旨,應由原告等6 人就該有利於己之權利發生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等6 人固提出卷附之105 年12月21日被告公司之公告(見本院卷一第38頁),以佐被告公司桃園車隊貨櫃拖車司機薪資標準將於106 年1 月1 日起適用99年1 月1 日公告施行之「貨櫃拖車司機薪資標準薪制」,如不接受公司更改之薪資條件,則以資遣論,然上開公告所示之內容後半段僅提及:「上述同仁如對於新制度有疑義者,可個別向部門主管提出」,並未出現「如不接受公司更改之薪資條件,則以資遣論」之文字,則兩造是否約定,若原告等6 人不接受公司更改之薪資條件,被告公司即應以資遣方式處理,尚未明確;另參以被告所提出卷附原告等6人於105 年12月27日之離職申請書所示內容:『原告等6 人於離職之原因說明:因公司改變薪資契約,本人不同意新的薪資契約,准予公司以資遣方向離職(非自願離職),被告公司面談主管張信義則批示「依規定辦理」』等情(見本院卷一後半部第216 頁至第222 頁),則原告等6 人雖提出被告以資遣方式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要約,然被告公司面談主管張信義僅批示「依規定辦理」,而未對該要約為具體之承諾,是兩造間是否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內容,確有疑義;又原告等6 人另提出卷附被告公司於000 年0 月間所預擬之原證2 之同意書,該同意書所示內容略為:「本人__於中華民國年__月__日,向合通倉運股份有限公司提出離職申請,並領得資遣費,本人同意日後不再向合通倉運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任何權利義務,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然原告等6 人均未於該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欄位簽章,此有該同意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頁),則兩造是否就該同意書已達成合意,進而原告等6 人得否依該同意書而對於被告公司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仍屬有疑;復勾以,原告等6 人所提出有關兩造於106 年1 月26日協調會討論是否於原證2 之同意書簽章之錄音譯文:「張信義:我知道你們還在想講特休那個東西…;王增成:這是我們考慮的…」、「王建雄:因為我簽下去的話事後我追討其他東西比方說特休或者是加班例假日這些東西…。如果沒有後面這一條放棄任何權利的話我可以簽」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8頁),可知,原告等6 人除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外另要求被告公司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及加班費等項目,致原告等6 人最終未能簽立上開同意書,則兩造是否就終止其間勞動契約之方式及被告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錢項目達成共識,亦有未明;再者,審酌原告等6 人所提出卷附之被告所制作原證5 至原證10之資遣費預估明細表所示,其下方之核准及審核欄位均為空白,而未有任何被告公司人員簽名及蓋章於其上(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230 頁),則被告公司是否於106 年1 月26日兩造協商破局而原告等6 人不願簽立原證2之同意書之情況下,仍同意以原證5 至原證10之資遣費預估明細表所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給付予原告等6 人,尚非明確;此外,於原告等6 人未就上情,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之前提下,本院自無法對於原告等6 人作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等6 人係自願於106 年1 月1 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兩造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內容,並未互為意思表示之合致,則原告等6 人據此而依兩造間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如原證5 至原證10之資遣費預估明細表所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乃屬無據。
  ㈡再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勞工於契約終止時,不論是勞工自請離職、自請退休、被迫辭職或遭雇主預告解僱、不經預告解僱、強制退休而離職,均得向雇主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再按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2 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前開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經查,原告等6 人係自願於106 年1 月1 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並非因僱主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而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而離職,是參諸前旨,原告張善福請求被告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等6 人依兩造間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約定、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原證5 至原證10之資遣費預估明細表所示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其遲延利息,暨原告張善福請求被告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又因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乃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呂欣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