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善福
王建雄
張洪銘
王增城
葉斯文
張家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通倉運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8 年8 月30日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11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上訴費用新臺幣伍萬
壹仟玖佰玖拾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8月30日106年度勞訴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核本件上訴人張善通等6人之上訴利益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39萬9,060元(計算式:0000000元+711644元+388923元+339756元+519438元+405486元=0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1,990元,乃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之,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呂欣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