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銘璽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就債務人林添發與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8人間更生事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消債更第二二五號卷內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及「債權人清冊」。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為債務人之債權人而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中,因債務人回復其正依更生方案履行中,為此聲請閱覽債務人之聲請狀以查明是否有將聲請人列入等情,爰依法提出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中準用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自明。
三、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影本以觀,其與債務間確實存有清償債務之法律關係,又其亦未在本件更生程序中申報債權而非列載在更生方案內,顯見其確為知悉本件本件更生程序進行情形之必要而屬於利害關係人之範疇,又其聲請閱覽之範圍僅限於債務人所提出之聲請狀而難認為有浮濫之嫌,是其閱覽之聲請,自應予以准許。
四、又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可知其意在於查明債務人是否有將其列作債權人之範圍,為達此目的,本院認應將債權人清冊亦納作得與閱覽之範圍,附此說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